承租车辆的赔偿主体:租车出事故,损失如何赔?【租赁车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1字数 4634阅读15分26秒阅读模式

承租车辆的赔偿主体

——租车出事故,损失如何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2月,赵某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轿车以每月4500元租借给李某,李某将该车借给王某使用期间肇事,发生保险车辆损、三责车辆损、拖车费,扣除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赵某就余下2万余元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保险公司以有偿租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1.有偿使用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2.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裁判要点】

1.合法使用。赵某未为被保险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其将车辆租借给特定人使用,而王某作为合格的驾驶人,与车主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

2.保险理赔。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指定驾驶人,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某并未从事商业营运。故赵某将其车辆租借给李某使用,李某又将车借给王某的行为,不能证明赵某的租赁行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该次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2月,艺校租用李某的车辆发生火灾,保险公司以艺校非实际所有人拒赔。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真正的投保人是艺校,且艺校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某个人,非营运性质,艺校虽非涉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作为承租人亦是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应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因火灾发生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艺校保险金7万余元。

②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2月,李某酒后驾驶承租于汽车租赁公司但登记在高某名下的车辆与顾某车辆相撞,致顾某10级伤残,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事发当时由高某出租给汽车出租公司,该公司又租赁给李某使用,高某及汽车租赁公司仅收取租赁费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对该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及享有运行利益,租赁公司在交付被租赁机动车时审查了承租人的驾驶资格、提供了合格车辆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尽到了应尽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后的余额,由李某依事故认定书对顾某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

③2008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7月,广告公司职工韩某驾驶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车辆肇事,造成他人车辆受损,及其他车辆上的司机、乘员受伤,交警认定韩某全责。法院认为:韩某系执行职务时肇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广告公司承担。运输公司作为汽车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谨慎审查承租主体、保障车辆正常运行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应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且经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出租车辆本身瑕疵或缺陷引起事故,故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既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就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收取的租赁费,非直接驾驶车辆获取运行而带来的收益,而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收取的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而是出租物本身的收益。因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后,不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④2005年新疆某保险金给付纠纷案,2004年10月,龙某租赁被保险人姜某发包给罗某的车辆,因操作不当翻车。龙某将维修费发票2万余元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却将理赔款给了罗某。一审认为:龙某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且龙某与罗某未在车辆租赁合同中对车辆保险设定权利,故龙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龙某无权主张保险赔款,判决驳回龙某诉讼请求。二审认为:车辆租赁承租人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出租应视为利益共同体,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将理赔款支付被保险人罗某并无不妥。因保险公司理赔款是对受损车辆赔付,而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系龙某支付,故罗某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偿付给龙某,故改判罗某支付龙某保险理赔款。

⑤2004年福建某租赁合同案,航空公司聘用司机张某以个人名义从租赁公司长期租借车辆,押金及租金均由航空公司直接支付给租赁公司。2004年3月,张某在驾车完成公差后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两车损害。车辆被交警暂扣长达数月,航空公司以张某私自驾驶公司租赁的车辆外出为由解除聘用关系。接到通知后,租赁公司派人交涉放车未果,诉请航空公司赔偿6个月租金损失4.8万元。法院认为:员工与用人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在先,员工与他人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在后,且租赁车辆只用于用人单位日常工作需要,租金也由用人单位直接向他人直接支付,此种情况下,尽管员工与用人单位间无书面委托合同,但应推定员工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系受航空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已向租赁公司告知事故车辆系航空公司所租事实,即向租赁公司披露了委托人,租赁公司依法可向张某或航空公司主张权利,其有权选定委托人即航空公司主张权利。航空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未依约返还车辆,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故判决航空公司支付租赁公司租金损失4万余元。

⑥1999年福建某损害赔偿案,1998年,罗某将从运输公司所租轿车交给醉酒的李某代为送客并还车,因与彭某所骑三轮车相撞导致事故,交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罗某与运输公司租车协议合法有效。罗某在租用期间,委托李某送客并还车,李某受托后驾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运输公司以罗某未妥善保管好租赁物,造成车辆损坏,有权要求罗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汽车受损,虽与第三人李某及彭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关,但因运输公司选择依照汽车租赁关系,要求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运输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运输公司不能主张要求第三人对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罗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判决罗某赔偿运输公司车损的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停车代管费、复勘费、施救评估费、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费共计1.2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赔偿主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营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汽车租赁公司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出租车辆后,仅收取租赁费的,应认定其对该车辆不具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只要租赁公司在交付车辆前,审查了承租人的驾驶资格,提供了合格车辆并为车辆办理相关保险,尽到了其应尽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责任。案见山东济南中院(2008)济民五再终字第20号“徐某等诉某汽车租赁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连环出租】私家车主将机动车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又出租给他人,出租人收取租赁费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对该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及享有运行利益,租赁公司在交付被租赁机动车时审查了承租人的驾驶资格、提供了合格车辆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尽到了应尽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见山东威海高区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顾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合同相对性】车辆承租方因第三人交通违法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案见福建永安法院1999年判决“某运输公司诉罗某等损害赔偿案”。

4.【租借车辆保险理赔】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有合格驾驶资格的第三人使用,如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发生了改变,且因此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第三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10)宁商终字第557号“赵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承租人保险求偿权】车辆承租人虽对被租赁车辆没有所有权,却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租赁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当租赁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时势必会影响到承租人的实际利益,故承租人对租赁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案见江苏淮安中院(2011)淮中商字第0073号“某学校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6.【承租人不作为代位求偿权对象】车辆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出租人应视为利益共同体,保险公司基于车辆损失向出租人赔付后,向承租人主张代位权,不符合被保险人利益,应将承租人排除在可行使保险代位权的第三者之外。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442号“龙某诉罗某等给付保险理赔款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0)宁商终字第557号“赵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租借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问题——江苏南京中院判决赵纬武诉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张琳、邢嘉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1202:6)。①江苏淮安中院(2011)淮中商字第0073号“某学校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淮安艺校为承租车辆投保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柏玲)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4:56)。②山东威海高区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顾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顾兆平诉李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张红雨),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07)。③山东济南中院(2008)济民五再终字第20号“徐某等诉某汽车租赁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运输公司系受益人,与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受害人30万余元的责任;二审改判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抗诉再审认为租赁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承租方主体的义务,改判维持一审;申诉再审改判维持二审。见《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那——徐一谭、王延山与奥威广告公司、正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赵轶宁),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20)。④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442号“龙某诉罗某等给付保险理赔款案”,见《龙鑫以自己作为车辆承租人承担了保险车辆修理费用为由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市区支公司和出租人罗朝辉给付理赔款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2:342)。⑤福建厦门中院(2004)厦民初字第273号“某租赁公司诉某航空公司租赁合同案”,见《厦门市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叶炳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2:318)。⑥福建永安法院1999年判决“某运输公司诉罗某等损害赔偿案”,见《永安市运输公司汽车租赁车队诉罗伟租车期间交第三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赔偿案》(许锡文、朱建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1:115)。

 


广州交通事故赔偿律师提示,本文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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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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