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3 号】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8月17日评论3字数 635阅读2分7秒阅读模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3 号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的《关于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登记车主是否对赔偿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此类案件具体情况差异较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2004 年5 月 1 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诉至法院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我院与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 号)第七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登记车主的民事责任。2004 年 5 月 1 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诉至法院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我院与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 号)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登记车主的民事责任。但如果登记车主系分期付款买卖的卖方或在车辆被
盗用后致人损害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 号)和《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 号)的规定,登记车主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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