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55-75)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9月21日评论2字数 42262阅读140分52秒阅读模式

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

7-1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解释。

借受益人之名,无受益人之实,实际为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抵押权。

案例1,(2015)沭商初字第00096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以第一受益人身份对被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投保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在为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与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民丰农商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一致愿意以合同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私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解该约定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以第一受益人身份对被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中规定的受益人。本案系争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按揭贷款购买投保车辆,并将该车辆作为贷款抵押,如抵押的投保车辆灭失或遭受重大损失时必然给原告的抵押权造成损害。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抵押权且作为投保人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但本案系争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对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抵押车辆灭失或遭受重大损失等可能损害其抵押权的证据,原告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无事实依据。

案例2,(2015)潍商终字第144号。关于双方争议的宝马金融在本案中对涉案保险金中的455111.69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就宝马金融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而言,作为保险合同领域的特别法《保险法》中没有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法律属性的规定。但保险合同的普通法《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蔺建民与潍坊人保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宝马金融的法律属性应当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中的第三人,即蔺建民、潍坊人保、宝马金融三方合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潍坊人保作为保险金给付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宝马金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宝马金融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系保险合同中保险金指示给付中的第三人。宝马金融上诉主张对抵押物毁损产生的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的实现是一个单独的诉,因宝马金融在一审中未就抵押权的问题提起诉讼请求,故对宝马金融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对涉案保险金中的455111.6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宝马金融可另行处理。(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潍坊人保上诉主张本案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是涉案保险金应当首先给付宝马金融,但就宝马金融在本案保险合同中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合同目的而言,是蔺建民作为借款人在发生意外事故欠缺或失去清偿债务能力时,宝马金融对事故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权,以保证宝马金融的债权有便捷的实现途径;本案中,宝马金融对蔺建民的债权已由(2014)朝民初字第8411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如本案中再判决潍坊人保支付宝马金融455111.69元,则与(2014)朝民初字第8411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应的蔺建民支付宝马金融455111.69元判项是重合的,宝马金融实现的是双份债权,宝马金融作为公司法人,不具备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可多重受益的主体资格,宝马金融在通过其他途径对蔺建民的债权处理完毕后,即视为宝马金融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放弃了本案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在宝马金融以实际行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后,蔺建民作为被保险人具有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故潍坊人保上诉主张本案保险金应当先给付宝马金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宝马金融上诉主张本案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是蔺建民无权处理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但根据蔺建民与宝马金融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投保车辆受到盗抢、全损、推定全损的影响时保险人应将全部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该约定对宝马金融与蔺建民均具有约束力,即发生盗抢、全损、推定全损情形时,蔺建民不能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而本案不属于投保车辆受到盗抢、全损、推定全损的情形,蔺建民就投保车辆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不违反《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宝马金融上诉主张蔺建民无权处理投保车辆保险金与双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是债权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让与人蔺建民与债权受让人王记保已达成合意并通知了债务人潍坊人保,故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潍坊人保应按约定向债权受让人王记保支付相应保险金。

此案即为作者所述抵押权和质权竞合,法院观点有所不同。

案例3,(2014)包青民初字第604号。焦点二、原、被告均请求车辆残值归其所有,在车辆接近报废的情况下,车辆残值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0�2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原告支付被告大部分保险金额后,车辆残值应该归被告所有。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残值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人民币40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款除外。在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车损414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7-2连带责任是否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责任保险是小连带还是大连带的问题,目前倾向于大连带,可追偿。

案例1,(2015)盐商终字第00165号。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王领已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领对事故死者亲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即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266050.75元,并对蒋爱国、吴爱华所承担的114021.75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王领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死者亲属承担了赔偿114021.75元的连带责任,则该赔偿责任已依法确定,并实际履行完毕,而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关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人不予赔付的约定,因此,王领已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应当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

案例2,(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94号。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潘莲荣死亡是原告与张光伟共同作用造成的,二人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张光伟共同造成潘莲荣死亡,应当对潘莲荣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李建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李建磊的赔偿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英大泰和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享有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案例3,(2014)通中民终字第2209号。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包德根、邹建、严杰对于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人依法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其是为了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由于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都是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保险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来替代被保险人承担应尽的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人保公司与平安公司关于其只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3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案为承运人责任险,可代位求偿。

案例1,(2011)梧民三终字第118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得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侵权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侵权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李成锦驾驶桂D-6607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与相向驶来的由被保险人广面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蔡金文驾驶的桂R82801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再与后面驶来的由苏松驾驶的桂D-67759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了因第三者即被告李成锦驾驶桂D-66071号轻型普通货车对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广面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标的—桂R82801号大客车每次事故每座车位的人身保险(乘车人员张延勇死亡)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50000元内向张立秋、钟爱珍、侯燕玲、张培铭、张晓晴赔偿了250000元,应视为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广面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250000元,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自向被保险人广面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桂R82801号大客车每次事故每座车位的人身保险保险金250000元之日[亦即2010年8月25日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张立秋等人的损失250000元]起,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被上诉人李成锦及肇事车辆桂D-6607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桂东公路局施工处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2,(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73号。本院认为:国运公司与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作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55号案件中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人,自向齐莉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齐莉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谢国荣虽为交通事故全责方,但事故发生时驾驶鄂A×××××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车辆所有人即国运公司承担,国运公司应对齐莉承担赔偿责任。国运公司已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应向齐莉或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向齐莉赔偿的金额未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故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约向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076.68元。本院对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要求国运公司、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保险金20,07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国运公司、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齐莉已选择了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则视为放弃了主张侵权、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无权追偿的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齐莉支付了赔偿款,向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齐莉根据交通事故纠纷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已经不享有追偿权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因承保旅行社责任险而向齐莉承担赔偿责任,在赔付后取得了向实际侵权人即国运公司追偿的权利,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即使赔付,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未扣除部分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的抗辩观点,混淆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55号案件中保险责任承担的区别,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本院认为,本案人保泰顺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依约向泰苍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汕两公司、林经钿共同偿还其司垫付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中的保险标的特指财产保险,而结合涉讼《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的约定和人保泰顺支公司的陈述,人保泰顺支公司向泰苍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属于人身保险赔偿而非财产损失赔偿,故人保泰顺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该判决为裁判文书网公布稿,据说是上传成第一稿了,正式稿改判了)

7-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限于侵权责任,包括违约,不当得利,所有返还、占有物返还,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共同海损。

案例1,(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0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可否提出代位求偿。

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已证明广骏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保险合同的关系,而许寅宏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保险合同的关系,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广骏公司而不是许寅宏。虽然许寅宏没有与广骏公司签订试驾协议,但广骏公司将其汽车交给许寅宏试驾,许寅宏在试驾时依法应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并爱护试驾车辆,但许寅宏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寅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及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伤者谭咸美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许寅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咸美无责任。此交通事故还造成广骏公司交给许寅宏试驾的汽车损坏。据此,许寅宏对其行为造成试驾车辆的损坏、谭咸美的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认定许寅宏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广骏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依法判决许寅宏向谭咸美赔偿320795.85元,广骏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广骏公司依照上述判决缴纳了赔偿款,并对受损的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广骏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合共282969元赔偿给广骏公司。许寅宏不是广骏公司的组成人员。综上,由于许寅宏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且其不是广骏公司的组成人员,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许寅宏的追偿权。

案例2,(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1号。2、泰运布尔津分公司是否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上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本案的受害人由北京中旅组团,委托康辉旅行社接团,康辉旅行社又委托草原旅行社接团,草原旅行社与泰运旅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泰运旅游公司调配了泰运布尔津分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泰运布尔津分公司是为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而提供交通服务的人,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不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上的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3、康辉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的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辉旅行社擅自将游客委托给草原旅行社,两个旅行社又未对旅游辅助人员尽到谨慎选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康辉旅行社对事故伤者的损失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康辉旅行社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康辉旅行社支付的84万元赔偿款,视为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无权因自身过失向泰运公司、泰运布尔津分公司主张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亦无权向泰运公司、泰运布尔津分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

案例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宾迎霞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宾迎霞是廖爱莲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其在游戏结束后,返回安全区的途中未关闭枪支保险以致枪支走火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廖爱莲受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是否有权对上诉人宾迎霞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因为上诉人宾迎霞是华侨国旅公司组织的旅行团成员之一,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就丧失对上诉人宾迎霞的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5“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

同居同财。

案例1,(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87号。财保巫山支公司虽然将“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列为责任免除条款,但财保巫山支公司并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中对“家庭成员”做出界定和解释,无法证实双方就“家庭成员”的定义达成了一致意见。财保巫山支公司现主张吴文魁系吴光伟的直系血亲,应当属于吴光伟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作为法律概念,其界定应当以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等为准。财保巫山支公司无权对法律概念作出解释。财保巫山支公司关于吴文魁属于吴光伟的“家庭成员”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吴文魁与吴光伟虽然系父子关系,但双方已分户居住,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吴光伟向吴文魁支付工资,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独立的,故吴文魁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的吴光伟的“家庭成员”范畴。

案例2,(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6号。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遵循公平原则是衡量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公平原则在保险实务中体现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当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时,保险费如期如数地付给保险方,并不得请求返还;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时,保险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投保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可见,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保险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背离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失衡双方给付代价应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互利原则。

案例3,(2015)常商终字第491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其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将被保险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系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但无论对家庭成员的概念如何理解,家庭成员的个体之间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侵害时因双方财产混同而免除某一方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通过缩小“第三者”范围来免除其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格式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7-6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有争议。一属于,二算诉讼费,三交强不算、商业算。

案例一,(2015)呼民终字第1039号。对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本案系侵权案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有关鉴定费用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被侵权人,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6)赣03民终32号。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就本案而言,人财保萍乡公司与交通出租公司约定的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并且鉴定费800元系刘美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判决人财保萍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并无不当。

案例三,(2016)辽01民终5032号。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且系认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7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属于财产保险,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为保险标的,优先适用保险法。

案例一,(2013)民申字第1565号。二、关于原审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三、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因涉及犯罪应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开展案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均未充分履行各自应负的资信调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诈骗犯罪得逞,原审认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收取的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并无不当。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建行葫芦岛分行承担贷款损失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二,(2015)烟商二终字第580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真杰向上诉人提出投保要求,上诉人亦没有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王真杰亦没有缴纳保费,故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虽然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但经上诉人对王真杰进行资信调查后,上诉人认为王真杰符合承保条件而同意承保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确认书。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保险确认书而向王真杰发放贷款。从双方实际的工作流程来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投保人)已与上诉人达成了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才据此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故该保险确认书的出具与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机动车车辆消费贷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按期收回,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在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2006)景民一终字第36号。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担保,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理由如下: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一个财产保险品种,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之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中的法律地位是保险人,而不是保证人。

保证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作为债权人,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从权利义务的来源看,银行享有索赔权是因为银行被投保人在保险单中指定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也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的权利是绝对的,不附任何条件和任何义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基本上也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从责任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看,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可以自由限定的、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是有严格的限制的;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依附于主合同,除一般保证外,保证人的责任是全面的、无条件的;在保证担保,尤其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是极其有限的,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合同的一种,保险人享有广泛的抗辩权。如:改变了保险承保的基础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不尽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尽力防止损失扩大及不尽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保险人可以进行减责或免责的抗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的抗辩;被保险人义务及损失举证责任的抗辩。

本案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互为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是《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是保险公司与农行营业部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以银行为可能的被保险人,就未来一定时期内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订立的一个合作性、意向性、总括性的协议,该协议具有事先性、不确定性。没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不指定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即使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不存在实质意义的法律关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的订立是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该协议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本文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完整地载明整个协议内容,纵观整个协议,不存在任何保证担保的文字,不但不能得出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保证担保合同,保险公司是担保人,反而在协议中界定了:1、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农行营业部是被保险人,借款人是投保人;2、农行营业部受保险条款约束,农行营业部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并不是当然的债权人,其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设定的附诸多限制条件的,同时附部分作为义务的,在仅仅属于保险责任时享有保险赔偿金受益权的人。双方亦没有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本案涉及的其他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是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本案所有合同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非担保人。

综上,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虽然其在表象上与保证担保有些相似的地方,但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不能牵强地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证担保,进而推定为连带保证。

7-8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适用

承保对象出口企业应收账款,承保风险为信用和政治风险。买家信用限额对开始保险责任有决定意义。

案例1,(2016)沪02民终1173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系争《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批注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拒赔的主要依据是系争《保险单明细表》批注第三条的约定。现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单明细表》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虽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单明细表》的批注条款中不包括本案所涉条款,但从几份《保险单明细表》均引用的批注来看,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批注条款系由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并不是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故系争《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批注第三条应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系争《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批注第三条是否为免责条款的问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相关贸易及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无实体货物交付,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鉴于此,系争《保险单明细表》中批注第三条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系争批注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系争《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批注第三条是否对中船物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中船物流公司作出提示与说明。从中船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来看,中船物流公司仅确认了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现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批注第三条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就该批注内容向中船物流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批注条款对中船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四,关于中船物流公司与久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之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久卓公司欠付中船物流公司货款之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尚无充分证据推翻该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形下,对于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中船物流公司与久卓公司之间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中船物流公司与久卓公司之间不存在实体货物交付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鉴于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就实体货物交付的概念作出明确说明,而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货物交付的概念并不局限于货物在物理空间上发生移转。故本案中中船物流公司将出售的锌锭在原存放的仓库内交付给买方久卓公司,于法无悖。对于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2,(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46号。本院认为,根据中信保广东公司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千洋公司申请索赔的三单贸易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宇翔公司授权千洋公司作为唯一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签署相关保险文件及办理理赔、追偿手续。经千洋公司申请,中信保广东公司向千洋公司发出《信用限额审批单》,审批单内明确被保险人为千洋公司,并注明买方KOP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代码和注册号。其后,千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10月18日向海关报关出口货物给KOP公司,将上述货物的应收货款向中信保广东公司投保后均获审核通过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由于千洋公司没有收到后三单货物的货款,向中信保广东公司索赔被拒后,提起本案的诉讼。中信保广东公司认为涉案三单贸易的交易凭证的主体为新鸿宇公司,不在保险范围内。对此,二审判决认为新鸿宇公司与宇翔公司的股东组成完全一致,且宇翔公司出具证明两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新鸿宇公司的名称为宇翔公司的英文名称,属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联公司,认定新鸿宇公司系由宇翔公司直接拥有和控制的境外关联公司,宇翔公司以新鸿宇公司的名义开具相关贸易发票、办理托运手续以及使用其银行账户收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其依法承担,从而认定涉案的三单贸易为本案的保险范围,并无不当。且千洋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三单贸易的应收货款向中信保广东公司投保,已经中信保广东公司审核通过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中信保广东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对于涉案三单贸易的理赔是否适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问题。中信保广东公司根据该项“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的规定,主张涉案的三单贸易应先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获得相应生效裁决或判决后才进行定损核赔。对此,二审判决认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已经明确“买方拖欠货款”属于保险范围,上述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的纠纷是指贸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争议,而不是“拖欠货款”本身,由于KOP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却实际支付运费提货后不予付款,实际否认了双方存在贸易纠纷,认为中信保广东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拒绝理赔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中信保广东公司主张的涉案贸易单证、交易发票存在瑕疵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货运代理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所附提单,结合千洋公司提交的提单所记载的内容,双方所持提单的货物、货物重量、装运港、卸货港、约定交付时间、运输船舶、航次以及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号均为一致,且所涉贸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流转情况清晰,可证实货物已由KOP公司凭提单提货并支付运费,认定涉案三单贸易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无不当。至于中信保广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向货物代理公司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所调查的有关讼争三单贸易流转情况的证据是认定宇翔公司与KOP公司之间贸易事实的重要证据,一、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中信保广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4)桂民四终字第12号。本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信用证项下的风险包括: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故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本案的信用证关系来看,开证行并不存在拒绝支付的理由。2009年3月18日也门荷台达商业初审法院根据也门“MOHDHARANDKHALIDALAIDROOS”公司和“SALEHZEIDALAWADI”公司的申请,下达了冻结令和临时扣押令,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也门法院的司法行为是因为上诉人南宁市宝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述也门的公司起诉索赔而对信用证采取的财产冻结措施,并非基于信用证关系当事人申请中止支付的措施。也门法院最终依据该诉讼结果将其中64661.52美元执行支付给申请人,余下44634.48美元由也门SABAISLAMIC银行分两笔转给中行广西分行,中行广西分行在扣除银行费用20美元后,将余款结汇给上诉人。因此,也门法院的司法强制行为,无论是基于信用证关系的中止支付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诉讼保全的冻结,属于其国内法和司法主权的行使,如有不妥,应是上诉人选择是否积极应诉应对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本案信用证的款项被也门法院强制执行部分款项后,余款已由开证行经通知行支付给上诉人,则被扣除的款项是用于抵销上诉人在也门经司法确认的债务,至于该司法判决认定的债务是否合理,属于上诉人的抗辩权利,本院不予评判。既然是抵销上诉人的债务,如同上诉人收到了该款项,不能等同于“开证行拒绝承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为上诉人在也门被司法确认的债务承担最终责任。上诉人的该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本意和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9“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与理解

全损和部分损搞的人晕头转向,作者认为合理,笔者认为不合理。对全损车辆也可以进行彻底维修,看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有选择权,不同于侵权关系的经济性原则。

案例1,(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号。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张成昆涉案车辆被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全车损失的情况下,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车辆系退役的出租车,其折旧相比非运营车辆更高,且张成昆购买该车时的价格仅为1.2万元,故该价值较能体现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张成昆主张其喷漆、翻新支出了2.1万元,但张成昆没有提交相关发票,因张成昆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车辆购买两个多月之后被盗,张成昆在此期间重新喷漆、进行翻新符合常理,故车辆应有所增值,二审法院因此酌定车辆价值增加1万元并无不妥。由于按合同记载的方式计算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会出现张成昆因保险赔偿而获得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保险金的情形,与保险制度弥补损失的补偿原则相抵触,故此,二审法院判决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按车辆被盗时法院认定的实际价值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至于张成昆投保时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系按实际价值的一般计算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保费的问题,鉴于张成昆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14万元缴纳保险费,而保险理赔仅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确实存在高保低赔的情形,故此,二审法院确认张成昆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案例2,(2013)浙民申字第1224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人保奉化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予赔偿。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由投保人在三种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中选择一种,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针对投保人的各项选择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方式。双方当事人都明确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合同签订时不预先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约定了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故应认定樊炯飞在投保时选择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与之相对应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车辆1993年购置时价值210000元,2008年续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不可能值118000元,但双方仍商定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1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故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考虑投保车辆已超过最高折旧率,原判按最高折旧率即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确定其实际价值,并无不当。樊炯飞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保险价值111800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三种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但保险单中只列明了“新车购置价”一种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樊炯飞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因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樊炯飞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至于樊炯飞提出的要求人保奉化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其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不予审查。

案例3,(2014)保民四终字第250号。综合本案情况,本案所存争议,实际是倍受社会诟病的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现象。保险人对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高额投保,发生事故后,又以这些条款为据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保险人的主张明显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不能得到支持。故中华联合保险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判决其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袁君建的保险金为妥。本案属于保险纠纷,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调解无果。

7-10“按责赔付”的车损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无责不赔,无效条款。

案例1,(2016)京7101民初5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按责赔付”、原告应主张由三者赔付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定损金额与原告维修金额亦一致,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维修费240099.6元。

案例2,(2016)皖0603民初404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人保淮北分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保险法》第十九条及《合同法》的有关无效条款的情形,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现分析如下:

首先,人保淮北分公司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张玉宙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进行了投保,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获赔金额依其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小,则保险人赔付的就少,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只能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当有过错的侵权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或无法完全获得弥补。这种结果无疑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有违投保人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保障的初衷,使投保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更无法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依《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无效。

其次,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当被保险人选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车损险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赔偿。当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保险人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被保险人。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当属无效条款。

再次,该条款对于车辆损失险,其保险标的系被保险车辆,并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按责赔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按责赔付将导致保险车辆方所负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越小,将产生不良的价值导向,不利于引导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车损险约定按责赔付,有悖公共利益。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倡导当事人遵法、守法,遵守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良好风气,对于遵守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所以,从社会效应上讲,该条款也应该认定为无效条款。

此外,保险人对投保人按责任赔偿与投保人投保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自相矛盾。该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了机动车损失(A)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险种。投保人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该案中投保人的车辆实际损失为5.28万元,根据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保险人的免赔率为零,保险人应依这一约定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而保险合同中又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按责赔偿,与投保人所投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自相矛盾。

综上,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这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更能充分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关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减少其赔付金额。故人保淮北分公司应依据张玉宙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3,(2016)云01民终字第98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中的按责赔偿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可见,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其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主张对赖家欢车辆修理费只承担1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11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处理

以主车为限条款无效。

案例1,(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735号。本院认为,关于宽甸联合财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交警部门委托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将主车、挂车混同评估,车损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在发生事故时主车和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参与交通活动,该评估报告采用主车和挂车的损失一并评估鉴定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宽甸联合财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全面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不足以推翻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因未能找到其他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无法支持宽甸联合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并未违法。原审法院依据评估的车损价格,在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内判决宽甸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宽甸联合财险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2,(2013)川民申字第2476号。本院认为:经查,人保江油支公司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其在申请再审时才予提供。该保险条款一直为人保江油支公司持有,其申请再审时再作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人保江油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其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由投保的两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限缩为主车的责任限额,系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的内容,人保江油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方注意,因此不能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主车、挂车均分别购买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江油人保支公司赔偿528719.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符合公平原则和投保人预期的合同目的。故,人保江油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为依据主张其只应在300000元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2016)甘0802民初638号。本院认为:关于主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首先,该条款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本次事故是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无论是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还是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反过来也可以理解为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同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主车引起的,保险人也应当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在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保险条款约定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但在主车未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对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没有约定。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而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主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4,(2016)粤02民终356号。本院也只针对人保蒙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可以归纳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主、挂车在本纠纷中的责任分担问题。主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分摊赔款。”挂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人保蒙城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条款均规定了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分摊赔款的内容。因此,人保蒙城支公司上诉要求按照赣K×××××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在赣K×××××/赣K×××××挂车商业三责险总计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即10/(100+10)内,对通达汽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赣K×××××主车应承担的责任为交强险的部分2000元,以及次要责任29951.4元×(100/110)=27228.55元;人保蒙城支公司应承担的次要责任金额为:29951.4×(10/110)=2722.85元。

7-12“医保标准”条款的效力

五种学说。有效、相对有效、相对无效、无效、分险种。经过各方博弈,最高院倾向相对有效,地方法院为省事,还是无效说较多。笔者认为医保标准换成赔八成更容易让各方接受。

案例一,(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74号。本院认为,1、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非医保用药其不应赔偿的问题。因商业三者险中的医保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医保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医保条款不生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此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4)临民一终字第1526号。法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用药系医院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病情而采取的,使用何种药物受害人并不能控制,也不可能在接受治疗前询问治疗用药是否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即使知悉,但该药为治疗所必须,为病情需要也不得不接受。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缩小了保险范围,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除被告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药不为治疗伤情所需或为治疗其它疾病所用,否则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三, (2015)东商初字第526号。关于被告理赔范围应否剔除非医保费用,首先,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国家规定的最低医疗保障,被告三者险理赔范围中剔除非医保费用,系将商业保险与公益保险相混淆,实际上不合理地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再者,在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用实际是赔偿给受害人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第三人用药的范围,如果将风险完全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对被保险人而言不公平,且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也不相符,因此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而且,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先决性和不可协商性。对格式条款,应当从公平角度审查其是否合理,是否权利义务对等,是否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如有违公平,即便投保人签字认可的,仍应否定该条款的效力。在商业三者险中,限制医保条款,明显有加重了被保险人义务,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该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中系无效条款。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7-13“无有效驾驶证”的解释。

本案实际为地方政府文件能否作为裁判依据。

案例一,(2014)榕民终字第3857号。本院认为:讼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是否包含“驾驶证到期未及时更换”的情形。此外,被上诉人仅系驾驶证过期未更换,并非不具备驾驶能力,而且本案事故亦非因其驾驶证过期所致,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关于双方争执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张勋持有军B驾驶证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核工作由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张勋所持军B证,有资格驾驶“小型乘坐车”;且当前并没有关于持军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相应车型的禁止性法律层面的规定;故张勋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在其退役后不经重新考试其他科目而又换发了地方C1驾驶证。也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持有军队军B驾驶证而驾驶地方小型轿车,具备驾驶资格,而不属无证驾驶。至于驾驶人张勋持军证驾驶地方车辆的行为应当受到其它处罚应系另一问题。故驾驶人张勋在本案中不属于无证驾驶。

案例三,(2009)浙绍商终字第652号。第三、关于上诉人驾驶人员孟丙银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孟丙银可以查询的违法记分为38分,其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已停止使用。因此孟丙银驾驶本案所涉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行为,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上诉人应当对于驾驶人员的状况及自己的注意义务为明知,其仍放任不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7-14持C3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证驾不符”。

变型拖拉机属于低速载货汽车,承保与理赔的被保险车辆的性质认定应具有一致性。

案例一,(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87号。本案争议焦点:顾超持公安部门发放的C3E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涉案车辆苏0944412号机动车虽然在江苏省射阳县农机监理所注册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并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苏0944412号机动车不属于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拖拉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在前言部分第1条指明:GB7258-2012与GB7258-1997相比,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是汽车的一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可见,所谓变型拖拉机其实是农用运输车等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本案中的苏0944412号机动车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故顾超持C3E驾驶证驾驶苏0944412号机动车不属于无证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国家机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顾超驾驶苏0944412号机动车系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故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顾超持C3E照驾驶涉案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持有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是驾驶拖拉机的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苏0944412号机动车实质并非拖拉机。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由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对驾驶不同类型的车辆的该行政管理上的分工与驾驶者的操控机动车的能力并无必然联系,顾超持C3E驾驶证完全能够驾驭如苏0944412号机动车之类的四轮低速货车,并未实质增加安邦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

案例2,(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00号。(三)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晓马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交了驾驶证和承保车辆行驶证。大地保险公司对两证具有审查义务,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变型拖拉机”,而保险单载明车辆种类为“货车”,因此大地保险公司认可将涉案变型拖拉机作为货车进行承保。现大地保险公司以周晓马持B2照(可驾驶货车)驾驶变型拖拉机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违反诚信原则,对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商业保险合同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而且,周晓马对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魏志军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江西BXXXX9的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准驾不符,上诉人能否以此作为免赔事由。

本案中,原审被告魏志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江西BXXXX9的被保险机动车属于拖拉机的一种。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代号分别为A1、A2、A3、B1、B2、C1、C2、C3、C4、C5、D、E、F、M、N、P,这其中并不包括拖拉机。因此原审被告魏志军持A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准确地说,原审被告魏志军驾驶的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属于变型拖拉机。又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代号分别为G、H、K,即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和手扶式拖拉机,其中也未对变型拖拉机进行规定。那究竟如何对变型拖拉机进行分类?变型拖拉机的速度、功率和载重均已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工作原理和行业标准看更加接近低速载货汽车,因此对变型拖拉机归类为低速载货汽车较为合理。原审被告魏志军持A2驾驶证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故即使其驾驶车牌号为江西BXXXX9的被保险机动车有准驾不符的情形,但这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此外,在原审被告魏志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单中,载明投保车辆江西BXXXX9型号为拖拉机,种类为营业性货运货车。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及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投保标准进行全面审查。既然保险合同已经订立,就推定保险人已经审查了原审被告魏志军有准驾不符的情形,并且认可了这一情况,保险人就应该遵循合同的相对性,严格执行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对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魏志军准驾不符作为免赔理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15累计扣满12分是否属于无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形。

笔者认为12分属于兜底条款。

案例1,(2010)浙温民申字第58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均未明文规定驾驶证因违章扣分达12分以上的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可见,现有的法律法规未将驾驶证因违章扣分达到12分以上的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也未将这种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理赔义务的免责事由。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交强险这一险种的基本功能来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有明文规定,不得对保险免责条款作扩大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同理,蔡云富的驾驶证因违章扣分达19分的行为也不构成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责事由。故中华保险公司要求免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中华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案例2,(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13号。本院认为:(一)《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天安保险公司在与丰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即驾驶人有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丰安公司驾驶员许卫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被记12分,确属《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本案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天安保险公司仅对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进行概括描述,未对其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列举。故不能证明其已提请投保人丰安公司对保险合同之该项免责条款予以注意,并使其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含义。故天安保险公司有关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67号。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相关的规定,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有保险的,首先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本案作出的调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案外人周某某的驾照已扣满12分之事,在法院调解之前,当事人应当对相关事实有权利和责任予以充分的了解,故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与法无悖,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7-16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

被保险人转化,事故发生时才确定,记名被保险人和不记名附加被保险人。

案例1,(2014)黔高民再终字第14号。二、关于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以刚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制度。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责任保险的标的,亦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免责的前提是有责,无责故无所谓免责。因此,在被保险人无责进而保险公司无责的情况下,无所谓免责,故无论双方是否约定有免责条款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徐以刚系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害人,但其所受伤害系其自己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所导致。自己对自己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此,徐以刚作为被保险人,对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并不存在,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无论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免责条款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依法均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徐以刚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自己予以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2,(2015)嘉南商初字第1526号。本院认为,投保人康宏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能否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投保人自身财产所受到损失,并非为第三者所受财产损失,故本案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亦不存在责任险被保险人,被告无需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免责说明书第二条第一款也已写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项规定用以防止被保险人道德风险,正当合理。该说明书经投保人盖章确认且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提醒,足以表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康宏汽车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本人驾驶保险车辆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尚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更毋言经被保险人允许的试驾人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尚未履行前案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向康宏汽车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即使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也并无不当。最后,本案中,原告仅为经康宏汽车公司允许的试驾人,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原、被告间就涉案保险车辆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6)苏0831民初442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晓伟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应界定为“交强险第三人”。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所谓“被保险人”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当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本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采用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的立法原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晓伟即投保人位于苏H×××××轻型货车旁侧,并非本车上人员,故原告吴晓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交强险第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当对原告吴晓伟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责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内容,且原告吴晓伟仅在投保人处签名,并未在该保单上明确注明自身已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并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自身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条款内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2016)京03民终576号。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中华联合北分主张免除责任的依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但该条款是中华联合北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井建民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条款提供方即中华联合北分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第二,中华联合北分主张,其在订立合同时就此条款向井建民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就该项主张,中华联合北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第三,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中就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也就是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中华联合北分又将第三者的范围扩大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这一规定与合同总则的规定相互矛盾。第四,中华联合北分主张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者范围存在道德风险,但就本案而言,井建民并不存在制造保险事故的故意。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北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中华联合北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7-17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

不能转化说,有条件转化说(空间位置说、脱离车辆原因说、不利解释说)

案例1,(2016)赣民再23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陈旭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首先,行政法规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第三者”的界定予以了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太保樟树公司与昌隆公司之间签订了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可见,行政法规及合同条款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本车人员(合同条款称之“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其次,“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位置不是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陈旭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陈旭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抛出驾驶室,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损伤并死亡,其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因此将陈旭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陈旭仍属于“车上人员”。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受害人陈旭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身份转化不妥;二审判决将事故发生时瞬间受害人陈旭脱离本车作为其身份转化的判定标准亦不妥,均应予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中受害人陈旭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案例2,(2016)甘05民终81号。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如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谭冬玲系甩出车外致死,致死的原因是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之后,谭冬玲在脱离了车体保护的情况下,在车外受伤,死亡结果亦发生在车外,与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致死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谭冬玲在死亡之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由上诉人平安北碚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3,(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43号。死者李建桦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死者李建桦经司机黄浩默许扒车在驾驶室左车门外,且行有一段距离,李建桦此时人身已完全脱离地面并依附于车辆,因此,李建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的“本车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李建桦的身份是否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李建桦系车辆经过凹凸不平的路段时,摔倒车下受伤致死,虽然此时李建桦已经脱离本车,但其“本车人员”的身份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改变,此时仍属于“本车人员”,未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故李建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对象,而一审将李建桦列为交强险赔偿对象而支持其家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世平、向国珍、郭海燕、李康睿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7-18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审查与认定

非营用车辆以出租车费用参照。笔者认为该问题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是否需要其他证据支持?公安机关扣留时间是否计算在内?汽车租赁公司证据如何审查?

案例1,(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40号。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炽新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暂扣、定损和维修,导致雷炽新有七天不能使用该车辆,原判决考虑雷炽新每日上下班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且住址与其工作地点距离约十分钟车程,酌情确定替代性交通费用每天50元即七天合计350元,处理并无不当。雷炽新请求钟家伟按每天150元赔偿七天劳务费1050元和维修车辆交通费240元,举证不充分,且该劳务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6)辽01民终5241号。关于宋志超主张30000元租车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宋志超有权向排水管理处主张数额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关于宋志超车辆合理停驶天数问题。事故发生后,宋志超应积极修复车辆,排水管理处应主动配合,避免扩大损失。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经过16天司法鉴定等调查程序,交警部门于8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宋志超车辆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沈阳市宝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但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宋志超车辆维修开始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实际维修天数(包括节假日)为53天。经本院询问,排水管理处认可宋志超车辆自交警部门停车场取出后至进入沈阳市宝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前,双方曾就车辆维修的费用问题进行过协商。考虑宋志超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较大,且排水管理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宋志超要求排水管理处垫付部分维修费用属合理主张,因此与排水管理处就此问题进行协商所占用的合理时间应当计入车辆停驶时间。但宋志超将车辆送入沈阳市宝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自称因报价问题与排水管理处协商了三个月之久后才开始自费维修车辆,协商时间已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应以一个月为宜,故其停驶天数共计100天(16+53+31)。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的标准问题,宋志超主张每日租车费用为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每日需支出200元的行驶成本,故对于上述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宋志超陈述,车辆主要为上下班和出差所用,每日应以40元为宜,故排水管理处共计应赔偿宋志超替代性交通费用4000元。

案例3,(2014)博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主张的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3850元。原告德志刚主张其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小区,在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第三车队从事公交车辆调度工作,该单位驻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王星公交场站,原告每日必须于首班公交车5点发车之前到达单位验车检查调度准时发车,为保证准时到达单位,原告每日需开车上班。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进行维修,原告只能另行租赁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上下班,租车费为3850元,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第三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职业资格证书(职业为汽车运输调度员)复印件一份,以及神州租车朝阳大悦城店出具的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各一份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劳动合同及职业资格证书均为复印件,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德志刚的实际居住和工作情况,乘坐公交车或地铁等交通方式可能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原告租赁车辆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原告租用车辆并非仅仅用于工作用途,也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等其他需要,因此,从租车行为以及租车费用的合理性角度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酌定按照50%比例确认为1925元。

7-19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赔付

原则不赔,少数可赔,从严掌握。属于间接损失,交钱不赔。

案例1,(2013)浙民提字第60号。一、关于三辆新车的贬损及是否属于交强险范围问题。三辆新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然进行了修理,但待售车辆的贬损客观存在,故一、二审认定安吉公司的新车存在贬值正确。就该贬损的具体金额,安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辆新车修理后以新车的7折价出售的证据,并以此主张新车的贬值损失,瑞峰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车贬损的具体金额,也未在一、二审中就新车的贬损申请鉴定,故非安吉公司而是瑞峰公司未尽举证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安吉公司的举证及其出售受损新车前未与瑞峰公司协商的情况,酌定贬损金额3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该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救助,因此规定了分项、限额,保监会制定下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属交强险各方当事人周知的规范,瑞峰公司认为人保盱眙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安吉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辆新车修理后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案涉交强险保险责任,据此判令人保盱眙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正确。

案例2,(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关于原审判决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贬值损失,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陕A033L9号车辆修复后,发现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车后桥偏离,行使时有异常响声;2、右后轮轮胎偏磨;3、车辆右升降系统偶尔失灵;4、车辆车内电脑系统故障灯行驶中偶尔闪亮。根据陕A033L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新车的实际,参照新车价格和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部位、换件、校正项目等对车辆性能产生的影响程度,结合省内事故车、二手车市场一般交易情况,确认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102000元。该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辆修复后存在问题“偶尔”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未明确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陕A033L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车,事故发生时购车尚不到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贬值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贬值损失10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案例3,(2016)皖01民终910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集中在:皖A号小型客车贬值损失在本案中能否予以支持?

皖A号小型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后由陈友武支付维修费36080元。因该事故车辆经维修后完全能够达到恢复原状及原来的车辆性能、安全性能,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虽然刘文青提交的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贬值损失确认单载明车辆变卖后可能会减值,但车辆的流转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且该车辆尚未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并未产生实际的贬值损失。刘文青也未举证证明皖A号小型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的安全和使用性能受到实质性损害和影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未支持皖A号小型客车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文青上诉请求其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20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赔付

侵权人赔,交强不赔,计算方式,是否评估。

案例1,(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33号。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义彬所有的涉案车辆属于货运车辆,因本案事故维修,其主张维修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永佳惠公司认为石义彬主张营运损失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营运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522元,车辆停运损失应包括车主在车辆停运阶段仍须支付的司机工资、保险等费用和相应的营运纯利润,故本院认为本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可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为宜,停运时间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计至车辆修复可使用日即8天,故石义彬应得的停运损失为2696.85元(61522元÷365天×8×2)。原审判决计算石义彬的营运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永佳惠公司与人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营运损失2696.85元应由永佳惠公司向石义彬赔偿。永佳惠公司主张石义彬的营运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义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996.85元(6300元+2696.85元)。

案例2,(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1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职飞飞驾驶豫HF5880-H688Q挂号重型半挂车将胡平临时停放的豫17/G0183号联合收割机撞坏的事实及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职飞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后,胡平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17/G0183号联合收割机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经核,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评估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庭审中,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否承担营运损失35572元及交通费300元的问题。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承担营运损失及交通费。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对豫HF5880-H688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时、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例3,(2015)并民终字第1176号。同年十一月一日,任振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07.01401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车辆损失价值及车辆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十一月五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17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会鉴字第3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54908元,车辆营运损失2210元/天。任振钢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振刚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中财保阳泉分公司承担。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涉案保险合同相应约定,对于事故情况复杂的,保险公司在收到赔付请求后应在三十日内核定。本案中,任振钢从事收割作业的晋07.01401号勇猛4YZ-4M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经济损失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方郭呈财。自事故发生当事人报险至收割季结束,任振刚主张的停运损失扣除路途时间,合理区间为三十天,且因收割季节的结束,该停运损失已明确、固定,并不产生损失扩大问题;而此期间仍在中财保阳泉分公司法定核定期限内。显然,任振钢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与中财保阳泉分公司未“及时定损”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以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车辆定损理赔,将营运损失的发生归责于上诉人中财保阳泉分公司,理由并不充分。根据涉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停(营)运损失不属中财保阳泉分公司对投保人的承保范围。作为肇事车辆晋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人,佳通物贸公司在投保单中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等内容说明的“投保人声明”处已加盖其公章,故任振钢、投保人佳通物贸公司或实际车主郭呈财,以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程序合法,原审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7-21“逃离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争议较大。个人观点为事故后行为因素,与风险无关,最多影响责任大小。

案例1,(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6号。本院认为,因人保广州公司表示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广州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在商业第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邓中雪主张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停车查看,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故意,检察机关已对其不予起诉,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中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因夜间驾车速度过快且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粤A×××××号车头碰撞路面行人肖某丙,碰撞后邓中雪继续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肖某丙死亡,粤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邓中雪未及时保护现场。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亦认为邓中雪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行为。邓中雪发生涉案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也未保护现场,更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即便检察机关未认定邓中雪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也不能据此推定其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据此,本院对邓中雪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人保广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

案例2,(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220号。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信达保险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王达洪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也均未认为王达洪在肇事后逃逸,故信达保险公司主张王达洪的行为系逃离事故现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信达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充分,并无不当。(二)关于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大地物流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因大地物流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信达保险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3,(2012)浙湖商终字第280号。关于俞飞的行为是否构成人寿保险安吉支公司免责的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赔偿的原理,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由损失原因决定,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产生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的,保险人应予赔偿;若该直接原因是保险合同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承保损失为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承保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当事人俞飞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遇对方来车会车视线受到影响时操作不当”。操作不当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该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对该事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保险人拒赔所引用的免责条款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此条款,第一,俞飞在交警未到达现场时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本案承保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本案第三者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俞飞在事故发生后并非“未依法采取措施”,而是进行了报警,并通过110连线120,使得交警和救护医生及时赶赴现场。第三,俞飞在本案中的“逃逸”不同于一般意义的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二是主观上为了逃避事故责任,三是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本案中,俞飞既已报案,事发后驾车回家,并未潜逃,不能认为其有逃避刑事责任的故意;且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也没有逃避民事责任的必要。第四,人寿保险安吉支公司设立此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现场,如果驾驶员逃逸,对事故责任将无法认定,本案中俞飞的行为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造成损失的扩大,保险人拒赔不符合保险原理,也违反本条款订立的本意。考虑上述四个方面,本院认为,俞飞的行为不构成人寿保险安吉支公司免责的事由。再者,当事人投保是为了分散风险,对因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获取保障,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在于化解当事人风险、提供社会救助、维护社会稳定,本案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否则有违保险基本宗旨。综上,人寿保险安吉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但是,尽管俞飞肇事后有报警,却并未留守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到来,虽然其称是回家拿钱,其在肇事后对事故的处理上存在过错,此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俞飞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以防助长该种不良风气。权衡各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人寿保险安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即243284*80%=194627元的责任(243284元=304105*80%)。


广州保险律师提示,本文源自汕头律师易伟的新浪博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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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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