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驾驶员对准驾车辆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1月16日评论17字数 3844阅读12分48秒阅读模式

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驾驶员对准驾车辆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裁判要旨

首先,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仅笼统注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原告张远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粤L2号重型半牵引车和粤L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等系例产品保险单》,其中:粤L2号车购买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10000元、保费为3329.9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0时至2013年4月13日24时;粤L1挂号车购买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35000元、保费为677.45元,车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两车均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两车的强制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2013年3月29日20时05分,原告的司机钟某驾驶上述粤L2号牵引车、粤L1挂号车行驶至惠州市沈海高速公路2804KM处因操作不当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粤L2号车、粤L1挂号车碰撞防护栏后翻入水沟而受损和护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作出编号为(2013)0003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通知了被告。

事故之后,原告根据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的第S03009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发生的路损7195元《公路赔(补)偿清单》,于2013年4月1日支付了上述路损7195元给该公路局。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两车辆的吊车费130O0元、拖车费3500元。事故车辆经原、被告委托的车辆修理厂核算后进行修复,其中L40992号车修复费用为154615元、粤L1挂号车修复费用为22035元。以上共176650元,原告已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给修理厂,原、被告对两车的修理费用的数额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以原告的司机钟某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为由作出拒赔。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5日内支付粤L2号重型半牵引车和粤L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款176650元、吊车费130O0元、拖车费3500元、路损赔偿款7195元,合计200345元原告张远军。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单履行期间,原告的司机钟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时被告是否应赔偿事故损失给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司机钟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准驾车型为A1、A2、E(其中A2准驾牵引车)的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驾驶证是公安部门对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准许驾驶相应类别机动车的证明,而根据交通部作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为加强道路管理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后发出的从业资格证明,由此可见:获取驾驶证是准许驾驶相应类型车辆的前提,无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不可驾驶相应类型车辆,无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驾驶员对准驾车辆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上条例并没有规定驾驶员必须同时取得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为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格式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目的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免除,该约定免除了其自己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投保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两保单分别投保的车辆损失险410000元、135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等给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期间,被上诉人的司机钟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上诉人是否免于赔偿事故损失。首先,事故车辆驾驶员钟某具有A1、A2、E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上诉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仅笼统注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法律评析

广州律师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主要在以下几点:

1、本案条款系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不生效;如果适用保险法第19条,增加被保险人义务的,系无效条款;

2、投保时已经约定性质是营业货车,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需要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且需要什么证书也没明确说明和告知;

3、本案驾驶人有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

4、而且本案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是因无从业资格而引起的事故,事故原因仅仅是未注意安全驾驶,认定书没有认定驾驶人不具有从业资格证。

5、经查询《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9号令)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根据上述货物运输经营的概念,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即车辆除了为车属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二)具有商业性质。所谓商业性是指提供有偿服务,具体按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的界定方法执行,即:“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货物运输行为符合上述条款的,运输业户(车主)应按规定申请道路运输许可,取得许可后申请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关于一辆货车是否从事营业性运输是以车主的实际运输情况而定的。(一)企业的货车到市场、生产厂家等地方将本企业购买的物品运回本企业,主要是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没有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企业自货自运。(二)企业的货车将企业自身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无论货款支付方式是先缴费再送货,还是送货到达目的地后再收货款,其运输货物的所有权最终都属于客户,本质上都是为客户提供了运输服务,即“车辆除了为车属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所运货物的最终所有权归属,是区分营运与非营运的重要因素,建议根据您实际运输情况进行对照判别。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普通货物运输,包括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销售商品等的运输,以及使用拖拉机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和农村生活资料等的运输,不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从上述条文可知,需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而本案自卸货车未取得运输许可证,但保险公司仍予以承保,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被保险人也有理由认为不属于营业用车,不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证。


广州车险索赔律师提示,本案来源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8号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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