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存在“第三者”转化问题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2月5日评论1字数 3320阅读11分4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存在“第三者”转化问题

文/孙本召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笔者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无讼案例查询,涉及“第三者”转化问题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数目为218件:判决217件,裁定1件。法院在对事故中伤者是否构成“第三者”作为庭审争议焦点经审查之后,不同地区法院对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是否能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转化为“第三者”存在不同观点。鉴于此,笔者经过梳理,现结合真实案例,详细分析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转化问题。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一般是指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一般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于“第三者”的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无太大差异。

案例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044号)2015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乘车人蒙某),在公路上行驶时,遇被告段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反方向行驶,陈某所驾车辆左转弯时与段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蒙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5)交鉴字HP第458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及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武平安法(2016)尸字第15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蒙某的损伤符合其在乘坐车辆时发生撞击,被抛出车外后,又被车辆作用所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具有临时身份,不应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车上人员”可向“第三者”转化。本案中,受害人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案涉保险车辆之上,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抛出车外后,脱离了本车又被本车碾压致死,其过程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而不再属于“车上人员”。最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1227民初184号)2015年3月17日,张某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不当导致该车翻下道路下水沟,张某被压在车底并最终死亡。原告认为张某是被该车压在车底而死亡的,其身份已经转换成本车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司法实践中,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转化为第三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第三者’;(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即对于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从时间、空间上考量,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是否在机动车外与车辆接触。

在本案中,张某的驾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连续性,从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本人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事实中,可以认定张重谋并非主动选择正常的方式与车辆分离,而是在自身错误的驾驶行为过程中被迫抛出车外的,因此亦不宜认定其为第三者。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车上人员”可转化为“第三者”的观点由来

2006年9月18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湖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持观点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性的置身于机动车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具有临时性,同时两者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发生转化。而作为事故受害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2006)湖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持肯定态度。之后,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影响力,各地区人民法院对于“第三者”转化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保持一致,认可“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观点由来

2011年2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一版(P139-142),刊登了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院民一庭观点认为,本车人员在正常下车或下车休息、指引倒车等情形下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于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发生转换,应当认定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对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伤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对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而受到伤害的,包括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瞬间仍是车上人员,故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院的观点在发生变化。

笔者赞同《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所持观点。

其一、最高院作为审判机关,颁布的解释或发布的观点,对各级审判机关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与社会不断发展,最高院颁布与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发表观点,无疑是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同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学原理,最高院发表的新观点优先过去的旧观点;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

因《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系最高院民一庭根据审判实践整理与编辑,其地位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指导性案例的地位有一定差距。但是,2010年9月2,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有同等地位的《人民法院报》刊登一则指导性案例,(2010)池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乘坐在肇事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因驾驶员的操作不当被甩出车外,其在车外受伤是其作为乘客被甩出车外的结果,不能因此改变其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的这一基本事实,所以应当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第三者”。至此不难看出,2010年9月2日《人民法院报》所刊登案例时,最高院的观点已经明确,“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瞬间被甩出车外的,不是本车交强险、商业三险中的“第三者”,而应当认定为本车“车上人员”。

其二、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大性解释,否则超过国民可预测性,违反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无法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鉴于此,望各地法院能抛弃旧观点,秉持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做出合理区分,能依法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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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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