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车肇事的交强险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2月26日评论1字数 6342阅读21分8秒阅读模式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车肇事的交强险责任承担

——南昌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作为肇事车的运营商及车辆所有权人即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已实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故其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8日)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7日19时许,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人熊XX驾驶赣A2XXX出租车在南昌市解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西省旧货大市场段时,遇黄XX由南往北步行过马路,该出租车与黄XX发生碰撞,致黄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熊XX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成阴性。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尿检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熊XX负全部责任,黄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与受害人黄XX的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书》,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黄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事故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44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公交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系“毒驾”拒赔。因协商不成,公交公司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共计446000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交强险的理赔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则应严格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予以确定。2.原告南昌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侵权人已经向受害第三人进行了实际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存在垫付赔偿又向其追偿的必要性,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驾驶人熊XX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根据原告南昌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商业三者险涉及的“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5.本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1773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受害第三人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依据明显不足,原告方与受害人单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参与同意,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驾驶人熊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违法情形以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驾驶人熊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违法情形的问题。

根据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湖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排除驾驶人熊XX“饮酒”,驾驶人尿检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同时本案亦不存在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及“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之情形,故本院认定驾驶人熊XX于事故发生时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存在交通违法及保险免责情形。原告辩称事故发生时熊XX验尿吗啡类胶体金试剂检验呈阳性是因为吃了感冒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对于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具体到本案,保险双方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之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即生效。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标识,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提示原告“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即可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已就本案免责条款向原告南昌XX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昌XX公司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更进一步足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南昌XX公司以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即原告南昌XX公司已实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不存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再向侵权人追偿的必要性,原告南昌XX公司主张被告理赔交强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自愿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双方已将“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列为除外责任且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南昌XX公司主张被告理赔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公交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110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二审答辩:“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运营商及车辆所有权人,应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其已实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其主张人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1万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作为肇事车的运营商及车辆所有权人即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已实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故其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2015年3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1.如何认定驾驶人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如何认定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3.关于违法驾驶侵权人已赔付第三人情形下的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1.关于本案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认定问题。

根据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由于交警已经排除“饮酒”,且尿检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熊XX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客观事实。

至于公交公司提出其驾驶人服用的是“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咳嗽药,不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相符合。假设驾驶人熊XX服用的是一般咳嗽药,则交警不可能认定该服药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

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公交公司所述驾驶人是饮用了《愈酚待因口服溶液》,但该药物说明书中“注意事项”第6条明确载明:“服药期间不驾驶机动车、操纵机械或高空作业。”而涉案驾驶人明知服药不得驾驶机动车仍然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带有故意,故因服药行为引发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不应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

2.关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⑴关于交强险的理赔问题。

交强险属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而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有向受害第三人的垫付赔偿义务,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无需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⑵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对于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具体到本案,“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即生效。

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已提示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标识,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再次提示原告“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据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关于违法驾驶侵权人已赔付第三人的交强险责任承担问题。

就“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的,如何处理”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的情形下,是否还有权向交强险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呢?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因此,醉酒、无证、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若侵权人已实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垫付责任。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242页。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如何认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法律禁止性规定被纳入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时应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违法驾驶情形下侵权人已赔付第三人时的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保险车险索赔律师提示——本文摘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5年第6期)》,源自CIIS微信公众号。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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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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