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2月8日评论字数 2850阅读9分30秒阅读模式

导读: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有较大争议。在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为了弥补当事人所受车辆损失,在少数特殊情形下,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其范围和条件。下文所述便是一则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王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某路口,该车辆在转弯时向右侧翻,将停在路边的方某所有的小客车砸坏。大兴交通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某混凝土公司名下,付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其与混凝土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系付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方某因车辆损坏支出拖车费150元,修理车辆共支出修理费46804元。后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混凝土公司、付某、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6804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66954元。方某向法院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款为92900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2、审理及判决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方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5000元。

对于方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并综合考虑受损车辆本身情况,酌定为10000元,并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方某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

后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方某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参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一万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虽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案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混凝土公司与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处理有误,予以纠正,故判令付某、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方某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

判决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571号

案例来源:北京审判信息网

二、裁判要旨解读

1、当事人可以主张车辆贬损损失赔偿,但负有举证责任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一般会按照保险公司或评估数额对车辆进行维修,一般都是旧件换新件,这时理解的贬值损失一般为在可能转让的情况下的不确定损失,要求贬值损失并不合理,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也提到,“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但是,在该答复中也指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例如,对于车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经维修仍不能不能够真正恢复原状,应当予以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况支持了当事人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使其损害得以补偿。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车辆贬损损失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及安全性能降低等致使车辆使用价值严重下降,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2、评估报告对于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一般要经过评估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一个具体贬值数额。实践中,评估机构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主要是根据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二手市场交易价格的下调等因素综合判断。故而评估报告不但是当事人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重要依据,也是法官据以判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及其程度的参考依据。

虽然有的法院直接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贬值损失额确定赔偿具体数额,但法官只是参考评估报告,其并不是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唯一依据。例如,在本案例中,评估公司出具的贬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5000元,但基于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以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车辆修复后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受到经验判断和交易行情的影响,故而一审法院参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当事人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公司亦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存在一定数额的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仍有可能不支持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要求。例如,在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卫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1民终6554号)中,评估公司认定案涉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赔偿评估值为人民币10400元,但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刚刚购置且行驶里程较短的新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3、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确定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在判断贬值损失能否获赔时,需要参考评估报告,也需要审查参考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尤其是要考虑经过维修后的车辆其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程度。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也是法官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获赔的重要参考因素。

在本案例中,法官便是基于考事故发生时方某的车辆车龄较短,且经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较高,表明其车辆受损较为严重,而事故车辆经过维修,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等很多方面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将会有所下降,其损失客观存在,故而支持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新近购置车辆在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位受损,且经有资质的机动车鉴定机构鉴定出具车辆贬值损失报告的,贬值损失赔偿请求在大多数情况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4、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主体是侵权责任人而非保险公司

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如果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经明确不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则车辆贬值损失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处理有误,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由侵权责任人付某、某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


本文作者宋淑梅,来源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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