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9月6日评论2字数 10177阅读33分55秒阅读模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

赣高法〔 2017 〕169 号

导读:9月1日,江西高院向全省法院下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针对部分疑难复杂和存在争议的突出问题统一裁判观点,规定全文7100多字,内容详实精细,操作性强。 意见主要包括 4 部分内容:主体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商业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竞合、赔偿标准。意见在程序、实体方面都有新亮点新规定,如明确连带责任可因达成赔偿协议而分离、设立临时监护权、对超标电动车规定更重赔偿责任、规定“私车公用”侵权责任、规定代驾车辆情形下的赔偿责任等。意见全文后,附江西高院朱浔副院长、民一庭胡国运庭长的答记者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2017年8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规程,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试行)》。在审判工作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一、主体及责任认定

1 . 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起诉其他责任人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各侵权人共同侵权,被告要求追加达成协议的侵权人为被告的,不予准许,但原告拒绝提供和解协议的除外。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如果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在起诉前已经确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的,先扣减未被起诉的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份额,再由被告对其余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在起诉前未确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难以确定的,先扣减未被起诉的责任人按照协议承担的赔偿数额,再由各被告对其余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在案后有依据证明其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应有份额的,可以另行向未参加诉讼的侵权人追偿;

(2)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或者侵权行为内部存在多个责任人的,各责任人责任比例有法律规定或者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确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再确定连带责任,但内部责任约定违法的除外。被告要求追加未被起诉的责任人为被告的,不予准许;

(3)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具体份额已经由有关部门依职权确定,或者能够通过法律规定划分确定的,均属于责任大小已经明确。被告不得以和解协议的侵权人承担了超出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主张抵扣,原告也不得以和解协议的侵权人承担的赔偿少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份额而主张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不足部分。

2 .侵权方在内部中有多个连带责任人,受害人可以只起诉部分责任人,并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释明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其他责任人另行追索。在诉讼中,除本《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原告选择不起诉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的侵权人之外,被告提供了存在其他责任人的证据并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如果原告表示放弃对其赔偿请求的,可以不追加,但各被告只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未参加诉讼的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得转嫁给各被告;否则,应当准许。但如果其他连带责任人是否存在的事实难以确定,或者需要通过认定其他法律关系后才能确定,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身份不明、下落不明而难以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

3 .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离异或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影响双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未承担直接抚养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不因离异或者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免除,如承担直接监护义务的一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另一方被依法撤销监护权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因无婚姻登记,导致原告不能查明侵权人生母或者生父一方的,由已知的生母或者生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被起诉时已经成年,但没有独立可支付赔偿财产的,原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 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5 .如被抚养人不是直接受害人或者其他被侵权人,且后者怠于行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的,被抚养人可以单独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提起赔偿诉讼。受害人抚养的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抚养费的,在确定损失后根据侵权人过错比例、该受害人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2)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但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

(3)成年近亲属已经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既无离休、退休工资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4)被抚养人残疾的,请求赔偿扶养费除需要有效的残疾证明外,还要审查其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如果有其他收入,只计算其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差额部分;

(5)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在计算时先以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数额乘以侵权人过错比例和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得出每个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数额后累计相加,但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各个被扶养人可得赔偿的生活费时间长短不同的,要先将不同的被扶养人划分出各个最小相同年份段,再将每个相同年份段中可得赔偿的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累计相加。受害人残疾的,在计算损失是应当先根据残疾等级确定损失额,再依照本款方法计算。

6 . 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致暂时失去意识,或者明显不能自由表达意思,在此状况持续期间可以按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其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等可以临时监护人身份代表受害人行使起诉、应诉等民事诉讼权利至受害人恢复意识时止。受害人出现以上情形的,其临时监护人应当提供由医疗单位出具相应的病情、伤情及神智情况的证明。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7 . 两辆以上车辆造成同一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部分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未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行为责任所占份额。

8 . 同乘人员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有伤害,同乘人员起诉要求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他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应予支持。

(1)乘坐车与多个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乘人所受损害在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总额之内的,按照其他机动车的责任比例分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总额的部分,在乘坐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按照责任大小分摊;

(2)同乘人乘坐车辆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符合该保险理赔条件的,同乘人同时主张其他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予以支持;其乘坐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可以冲抵乘坐车辆责任人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机动车责任人要求冲抵的,不予支持。

9 . 交通事故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受害方既可以起诉要求履行和解协议,也可以按照人身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

(1)受害方按照和解协议起诉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责任方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对和解协议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或者理由充分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

(2)受害方起诉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赔偿,责任方主张按照双方在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的,责任方应当对和解协议成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解协议有效但受害方不同意按照和解协议赔偿的,应当对和解协议成立、生效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对和解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不能提供前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方变更诉讼请求,受害方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

10 .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受害方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如交通管理部门以此为由终止复核的,对于事故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交通管理部门的技术分析意见,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建议进行责任划分。负有职责的交通管理部门拒绝出具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协助。

11 . 交通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或处理,受害人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

(1)被告否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或者否认其为侵权人的,受害人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系侵权责任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不能证明的,驳回起诉;

(2)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各方举证义务,同时严格审核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困难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交通管理部门作责任认定或者事故责任技术分析,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者技术分析意见、建议进行责任划分;

(3)当事人以有关事故责任证据为有关部门持有难以取得而申请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2 .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其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或处理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前文第11条情形的,分别按照其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故责任的证据提交给交通管理部门,但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无法给出相关意见、建议的,当地未出台样规定的,可以参照《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有关规定对各方责任做出认定。

13 . “非机动车”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但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非机动车标准,达到机动车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

(1)该类车辆在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请求申请做车辆类别或者规格参数鉴定的,可以将申请交由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处理。

14 . 工作人员使用个人车辆执行单位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工作人员使用自有车辆或者借用他人车辆履行其自有工作职责的,按照其自有车辆或者车辆借用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受害方以该工作人员身份关系或者系执行单位事务为由,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该工作人员提出职务行为抗辩,主张单位应承担赔偿主体责任的,不予支持;

(2)工作人员因单位负责人个人要求,使用自有车辆或者单位负责人提供的车辆执行单位事务的,按照义务帮工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该工作人员是帮工人,单位负责人是被帮工人,在车辆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单位负责人可以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要求工作人员承担与其重大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该工作人员未提出其系帮工行为抗辩,人民法院只列受害方起诉的当事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另行要求单位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15 . 车辆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起诉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代驾人与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代驾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无偿代驾的,按帮工法律关系处理。代驾人只存在轻微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代驾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与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代驾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或者不具备实际驾驶经验仍然代驾的,视为代驾人有重大过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明知该情形仍然要求或者同意其驾驶车辆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代驾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2)有偿代驾的,按照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代驾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代驾人系由代驾公司或者酒店类消费场所派遣的,由代驾公司或者酒店类消费场所承担代驾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代驾人系由电话、网络平台提供的,如代驾人无驾驶车辆资格的,电话、网络平台应当与代驾人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代驾人事故后逃逸,提供代驾服务的电话、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受害人、被代驾人的要求提供代驾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等起诉立案的必要信息,如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真实信息并导致无法查找代驾人,由电话、网络平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电话、网络平台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代驾人追偿;

(3)受害人只起诉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以代驾人有过错为由要求追加代驾人为被告的,应当征得受害人同意;受害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告知被告另行解决;

(4)处理代驾车辆肇事赔偿案件时,应当先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有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规定确定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车辆投有的车辆责任事故商业保险的规定处理;代驾人被起诉或者被追加的,再有不足部分由代驾人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商业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竞合 

16 . 致害事件投有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受害方在起诉民事侵权责任人的同时,起诉商业保险承保人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受害方对商业保险的理赔另行处理。在认定赔偿责任人责任时,按以下情形处理:

(1)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系由受害人支付,或者该费用系从受害人工资中扣缴,赔偿责任人主张以商业保险金抵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不予支持;

(2)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虽未由受害人另行支付,但受害人证明其支付的服务价格中包含了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赔偿责任人主张以商业保险金抵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不予支持;

(3)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系由赔偿责任人支付,赔偿责任人主张以商业保险金抵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应予以支持。

17 . 在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附加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受害人起诉保险人的,不受前条款限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规定同案处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事项,但不得判令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赔偿。

18 .第三方对受害人投有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致害人要求以保险理赔冲抵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不予支持。

四、赔偿标准

(一)属地、属人标准选择

19 . 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

(1)居住在原农(林)业生产区域、从事农(林)生产的居民(简称农村居民,原系城镇户口的不包含在内)在城镇稳定居住时间达到一年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侵权人以其未办理城镇居住证、暂住证、社会保险手续而不能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的,不予支持;

(2)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未达到一年,未办理居住证、暂住证手续,但已经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手续,可以按照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则,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

(3)农村居民在城镇办理了居住证、暂住证,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虽未达到一年的,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

(4)在城镇季节性从事工业、个体商业和其他职业,未办理城镇居住证、暂住证,也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仅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的,不予支持;

(5)农村居民系城镇用人单位派驻在农村工作的人员,并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支持;

(6)外地(含外省市)单位派驻在本地工作,工资由外地用人单位发放,并按规定参加了当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本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

(7)农村居民不能证明其符合本条规定的城镇生活、工作条件,仅以其在城镇购有住房为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不予支持;但其属于与子女等直系亲属稳定居住在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

(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

20 . 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方在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

(1)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指的是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标准;

(2)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前无劳动能力的,对其误工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系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已实际就业或者有其它合法收入的,或者系已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的,或者虽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但另行聘用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前已经确定就业,但因损害发生导致就业时间推迟的,计算自确定的就业时间起至治疗结束或者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损失;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只计算实际损失的部分;受害人有正常的劳动能力,虽未在外参加工作,但承担了照料家庭工作的,可以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责任人证明受害人主张的收入损失系违法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其主张误工费的合法证明;

(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故意拖延伤残鉴定导致无法及时定残的,以具备定残条件之日作为定残日;鉴定机构未在委托鉴定的合理期限作出鉴定的,按照委托指定期间或者有关鉴定期间规定的最后一日确定定残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残疾等级改变的,按照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重新鉴定维持原残疾等级的,按照原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

21 .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更高的,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22 . 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残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支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五万元;一级伤残或者两人以上死亡的一般不超过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江西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朱浔答记者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省法院出台《指导意见(试行)》原因?

答:《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关于人身权保护的原则和制度,变化不少,新内容也很多,审判实践在适应过程中存在适应的差异性问题。同时,社会生活变化很快,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不同的法院、法官难免出现理解不一、操作不一、裁判结果不一的问题。在案件中,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甚至是法律空白,“法官不得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需要我们根据法律精神、原则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

全省各级法院坚持“弘扬井冈山精神,争创一流工作业绩”的目标,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善于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坚持创新创造,取得一些行之有效的成果。省高院针对近几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疑难复杂、裁判标准不一、审判操作不同等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指导意见(试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印发给全省各级法院参照执行,促进执法标准的统一性、规范性。

问:请您介绍一下《指导意见(试行)》调研过程。

答:为做好此次调研工作,调研小组深入到全省各级法院座谈研讨、收集案件。为增强调研成果的代表性,此次我院采用了“开门调研”方式,在江西法院公众号、江西法院网上刊登了公告,向全省律师事务所、法律教研机构征集意见建议;收到律师、学者提出的调研材料40多篇意见100多条。形成“征求意见稿”后,我院又召集由30多名律师、学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一次,收集问题200个、修改意见60多条。调研小组对这些意见建义十分重视,逐一加以分析、研究,有不少意见建议被吸收到定稿中。可以说,此次调研成果凝聚着全省法院各级法官和广大律师、学者的共同智慧和辛勤劳动。

问:《指导意见(试行)》主要有什么新亮点、新内容?

答:《指导意见(试行)》聚焦审判工作疑难问题,紧扣社会生活发展变化,在程序、实体方面都有新内容。如,规定连带责任可因达成赔偿协议而分离以引导当事人之间和谐处理侵权问题,规定监护责任不受父母婚姻的影响要求父母对未成年人更多的监护,设立成年人受侵害时的临时监护权以方便寻求诉讼救济,规定电动车损害责任明确救济和制裁,规定“私车公用”侵权责任,保障公车改革制度,规定代驾车辆肇事赔偿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对新生事物行为责任的规定,有利于让人民群众更好地把握权利救济途径,同时也对自己的行为责任有更清醒的认识,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制裁的功能。

 


江西高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胡国运答记者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指导意见(试行)》主要内容。

答:《指导意见(试行)》分“主体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商业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竞合、赔偿标准”四个部分,共二十二个条文。《指导意见(试行)》是针对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情况、问题以及对社会生产生活中新生事物的审判应对举措,既有经验总结,又有探索创新,对全省法院审判工作起到较好的指导作用。

问:连带责任以往要求把全部责任人都纳入诉讼,为何《指导意见(试行)》采用“协议分离”等缩少参加诉讼责任人范围的做法?

答:《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实中,会出现部分侵权人为避免卷入诉讼先行与被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我们对这种有利于消化矛盾的行为予以肯定和引导。另外,存在多个侵权责任人时,可能出现个别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情况,这对权利人快速寻求救济不利,规定选择部分侵权人起诉,有利于及时寻求救济

问:《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但以往的做法对二者均须赔偿,请介绍一下。

答:《侵权责任法》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定性在立法上进行了彻底变革,确定为财产性质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吸收了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的赔偿项目。但各省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单独计算。我们认为,有必要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范。但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否仍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统计指标来确定,目前还未确定。我们将尽快与有关部门沟通、研究,及时确定参照标准。在未确定之前,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按照之前的计算口径裁判案件。

问:《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成年人临时监护权”,请介绍一下。

答:在伤害导致受害人暂时精神失常、较长时间昏迷、陷入“植物人”状况等情形下,为及时筹集救治费用,较多在未治疗终结即先行起诉。但被告往往以起诉书非受害人所写、签名及授权不真实等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得不采取精神病鉴定等办法应对,增加了维权难度。现行法律对此情形规定也不明确。经过研究,规定对成年人在治疗期间出现暂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可由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顺序获得临时监护权,获得法定代理行使诉讼权利,达到及时保障权利的目的。在征求意见时,该条规定获得了基层法院和律师界广泛赞同

问:涉电动车损害如何做到依法保护权利,又不错追无辜之人?

答:涉电动车交通事故是城市高发、易发、较难处理的纠纷,统一裁判原则十分必要。首先,我们要根据立案登记制要及时保障当事人起诉权;同时,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正确分配好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裁判案件的关键。我们《指导意见(试行)》对审判操作进行了明确,做到不枉不纵。另外,我们对超标电动车规定了更重的赔偿责任,希望对治理超标电动车起到促进作用。

问:请介绍一下“私车公用”的交通事故责任。

答:公车改革政策明确禁止私车变通各种形式公用。《江西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第四条第三款、《江西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款均规定,各单位不得以任务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私车公用最大困难在公事、私事难分,不仅削弱公车改革意义,交通肇事也将给单位带来重大不确定风险,应当在审判原则上予以规范,将责任落实到违规的个人,助推公车改革制度深度落实。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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