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及于保险合同之债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9月14日评论2字数 2970阅读9分54秒阅读模式

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罗惠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及于保险合同之债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损失而享有的对于侵权方的侵权之债权与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之债权,虽然都是基于同一事故而产生,但因性质不同、责任主体不同,不属同一债权,侵权之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及于保险合同之债。

【案件索引】

一审:云浮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74号

二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

【基本案情】

粤W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罗惠泉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向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承包该车经营运输业务,并雇请黄赞雄为司机驾驶粤W号客车。2012年1月11日,罗惠泉为其承包的粤W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险,商业车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保险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商业险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赔偿。(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2012年2月27日,黄赞雄驾驶粤W号客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珠海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古井镇海螺水泥厂路口时,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由陈有明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有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赞雄承担次要责任。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20日对受损粤W号客车的损失作出新价鉴证(2012)4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40元,后该公司又支付车辆维修费34836元、拖车费2600元、验车费300元、事故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1505元,以上合共40781元。

2012年6月8日,陈有明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黄赞雄、罗惠泉、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赔偿损失,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以陈有明近亲属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陈有明近亲属赔偿粤W号客车车辆损失的70%即29706.7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江新法交初第72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有明近亲属12万元;罗惠泉赔偿陈有明近亲属67547.85元,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有明近亲属在继承陈有明遗产范围内赔偿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28546.7元。判决生效后,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罗惠泉于2013年3月1日和3月4日按上述判决付清了赔偿款67547.85元给陈有明近亲属。赔偿后,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向罗惠泉支付保险金108328.85元(其中包含粤W号客车车辆损失40781元)。

【裁判结果】

云浮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64170.46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粤W号客车车辆损失40781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遂作出(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罗惠泉支付保险金64170.46元。

宣判后,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罗惠泉不服,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及于保险合同之债

本案中,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按(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赔偿了67547.85元给陈有明近亲属,该部分属于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二是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自身的粤W号客车的损失40781元,该部分属于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首先,商业三者险损失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罗惠泉按照(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3月4日付清了赔偿款67547.85元给陈有明近亲属后,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亦已知道该赔偿款可通过要求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得到理赔。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该部分的诉讼时效应从支付完赔偿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请求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未过,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车损险部分损失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车辆受损,其损失已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已从车损鉴定作出之日就知道该损失可通过要求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得到理赔,故该部分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作出之日即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故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请求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的车辆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黄赞雄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主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7月20日,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罗惠泉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作出时,其就知道其车辆所受的损失范围。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罗惠泉可以向主责方请求赔偿70%的车辆损失,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请求赔偿剩余的30%损失。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罗惠泉对主责方的侵权之债权与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罗惠泉对中华联合财险云浮公司的保险合同之债权,虽然都是基于同一事故而产生,但因性质不同、责任主体不同,不属同一债权。云浮汽运新兴分公司、罗惠泉以侵权之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认为本案的合同之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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