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拒赔“未年检”车辆的裁判要旨归纳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5月30日评论3字数 4233阅读14分6秒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拒赔“未年检”车辆的裁判要旨归纳

王洁芃

一、引言

车主在购买车险时,商业险的保险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未年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旦发生理赔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格式条款已经加黑、加粗、划线,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单送达且已书面签收”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能否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拒赔未年检车辆?笔者将从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格式合同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做简要分析。

二、裁判要旨

1、“车辆未按时办理年检手续”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

车辆是否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包方的民事行为,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行驶,是关系车主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均是规定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明确规定未年检车辆严禁上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可以补办相应手续,因此,上述相关规定应属效力性规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并以此作为其免责依据,不能成立。

2、车辆在未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是对车辆未年检状况事实上的默认。

案例: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时知道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但仍对该车辆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排除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的格式条款约定,该车辆在保险周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17)闽01民终3412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朱景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4、免责条款需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尽到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则免责条款应认定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对该部分字体使用黑体字进行提示,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虽有“投保人即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已盖章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该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的内容,但该部分的文字大小、颜色与投保单中的其他内容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意见,不予采信。--(2015)聊民五终字第293号,谢忠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李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保险公司需证明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原理之一是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如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就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车辆未经年检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而是驾驶员李清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所造成的事故。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年检是合格的,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经年检没有因果关系。--(2016)湘民再170号,李青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6、车辆未年检且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或无法通过检测确认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赔;若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不免责。

案例: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应向汪兵赔偿车辆损失。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安邦保险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汪兵在购买保险时,对该条款并无选择款,故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二审中,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确定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以依据该项免责条款拒赔;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事故后未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保险人有权拒赔。否则如果对事故发生原因不加考虑,仅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条款,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所以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应当只限于未按规定检验系造成事故原因这种情况。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加盖了检验章,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并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认定事故的发生系汪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综上,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安邦保险公司应向汪兵履行理赔义务。--(2016)苏06民终3715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兵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16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保险法》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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