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节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6月1日评论字数 3590阅读11分58秒阅读模式

前言:2021年5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包括王某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等两起涉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件,对类案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上海高院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节选)

典型案例一

王某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可认定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裁判要旨】

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养女,但未与收养人即两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正式收养关系登记。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其他继承人。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主观意愿、两原告对被保险人实际抚养的事实及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两原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获得身故保险金。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5558号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251号

【基本案情】

王某在网上投保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被保险人为其本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关于身故受益人栏勾选“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内,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王某某、其母李某向被告报案后遭拒赔。审理中查明,王某系王某某、李某于1999年抱养的弃儿,生父母不详,2001年为其办理户籍入户手续,登记为“养女”。因有关部门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王某接受过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并已参加工作。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两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与王某未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为由,认为两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法定受益人”。王某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25558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保险金500,000元。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为个人综合意外保障险,系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目的多在于为家庭生活预留保障。案涉保险为王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被保险人王某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本案查明王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情况。法院将其投保的保障对象认定为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符合一般社会价值和王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的继承人。

【裁判意义】

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设立指定受益人制度的目的,并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严格程序要件基础上,创造性地适用关于适当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条文,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良好的社会风尚,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一件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二

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项下“驾驶员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事由的成立,须具备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与自身驾驶行为有关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义务等三项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就驾驶员对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判定,应着重分析公交车辆的具体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人员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及驾驶员是否应负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60号

【基本事实】

甲公交公司为其名下公交车(955路)向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2018年9月21日8时33分许,案外人钱某某驾驶738路公交车行驶至某公交站点,在右起第一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适有甲公交公司员工邱某某驾驶955路公交车同方向行驶至738路公交车左侧,未紧靠公交站点,在第二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行人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穿行于738路公交车前方时,738路公交车起步向南行驶,撞倒该三名行人,致三人倒地受伤。其中,吴某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陈某某的继承人及林某某分别向甲公交公司及钱某某任职的丙公交公司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两公司分别予以赔偿。原告甲公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责任30万元扣除5%免赔额计,赔偿285,000元,合计407,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甲公交公司保险金122,000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结合双方争议,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2.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与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关;3.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

首先,事发地点紧邻955路公交车右侧,车辆前门敞开正在上下客,且事故造成两死一伤。驾驶员在驾驶室观察右侧上下车乘客开关车门时,应当能看到事故发生。事实上,驾驶员在交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述看到事故发生。因此,驾驶员当场已经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其次,公交车驾驶员在停靠站点时应当保障乘客上下车安全,驾驶员开关车门过程中,对上下车乘客的状况应当予以关注。原告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其停车位置致使上下车乘客须从738路公交车车头前绕行。对此,作为专业公交车司机,其对乘客在此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安全风险应该有清楚的认知。三名上下车的行人被随后启动的738路公交车撞倒致死、致伤,与原告的驾驶员违规停车,疏于风险防范有直接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该事故与驾驶员违法停车有因果关系,并判定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涉案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原告的驾驶员知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应当知道事故与其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义务留在原地保护现场,亦有义务参与救助,及时报案。其驶离现场的行为经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存在过错。其驶离现场,致使事故相关事实,包括现场位置、驾驶员状态等,只能凭借现场视频、技术鉴定及后续调查等手段来认定,增加了事故调查难度,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驶离现场,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就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成立,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裁判意义】

本案系2018年9月21日本市南京西路重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本案中,前辆公交车停靠站点,后达公交车无法靠站而违停于机动车道,致使上下车乘客绕行前辆公交车时被前辆公交车撞倒致两死一伤。保险人以后达公交车随后驶离现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判决深入分析“事发后驶离现场”这一免责条款的内涵与构成要件,结合事故现场环境着重对非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关于其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加以判断,认定驾驶员驶离现场具有可归责性,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的裁判对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救助等义务的内涵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警示和督促公交车辆运营企业提升驾驶人员运输规范意识,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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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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