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7个典型案例(2021版)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6月29日评论字数 3857阅读12分51秒阅读模式
典型案例1

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与樊某滨、哈尔滨东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受损 | 新车 | 车辆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300号

【裁判要旨】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有权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

典型案例2

哈尔滨巍洋物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372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由此可知,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出解释说明的,保险人应举证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本案三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且均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虽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并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具体的免责内容,也未体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且该声明落款处没有投保日期,不能证明是当年投保的保单。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有免责条款,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未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也没有任何签字,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向三川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免除责任条款对三川公司不发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3

芦某兴与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某敏、张某浜、袁某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损失 | 维修费用 | 零整比 | 损失填平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221号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如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应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如车辆未灭失、能够修复的,则应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某兴所有车辆损坏,但未达到灭失及无法修复程度,故原审判决以鉴定作出的维修费用为依据并无不当。同时,车辆零件整车比大于1为通常情形,维修费用与车辆原值累加超出原车价值甚至新车购买价值亦为常态,故润达公司主张的生效判决违反“填平原则”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4

丁某志等与于某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齐甘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侵权之债 | 夫妻共同债务 | 家庭共有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再378号

【裁判要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某鹏、于某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某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某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某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磊作为肇事人梁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某磊对梁某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5

崔某华与张某城、齐齐哈尔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饮酒驾驶 | 法律禁止性规定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454号

【裁判要旨】本案张某城饮酒驾车,且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城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人财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已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并重要提示一栏注明提醒投保人“请详细阅承保险种,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案涉车辆所有人天宇出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加以确认,据此,依据上引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格式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人财保险公司与天宇出租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6

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损失 | 新车购置价 | 实际价值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132号

【裁判要旨】关于伊春金旺公司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标准,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还是按车辆保险价值计算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发生全损时,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伊春财保公司明知被保车辆使用年限已超过7年,在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与伊春金旺公司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格264600元一致,并按此金额收取保费,应认定缔约双方对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达成合意,排除了保险合同第27条这一格式条款的适用。且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缔约双方在已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赔偿标准,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则要求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排除了伊春金旺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仍不可适用。故原审判决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7

董某年与郭某团、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赔偿年限 | 两次评残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再114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董某年出生日期为1937年10月14日,其胸部十级伤残的定残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腕部七级伤残的定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定残日董某年的年龄为73周岁。因此,董某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郭某团应给付董某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738.11元(13856.5元×7×42%)。原审判决按六年计算给付董某年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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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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