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车损险“暴雨”责任及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保险赔偿 ——二审补充民事代理词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15日评论字数 2437阅读8分7秒阅读模式

如何认定车损险“暴雨”责任及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保险赔偿

——(2016)赣01民终372号南昌中院二审补充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XX保险江西公司”)委托,担任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书面补充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为盼。

1.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本案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暴雨”和“洪水”,未提供证据,其主张应予驳回。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均足以证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为此,2015年8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被保险人举证的规则。

2.根据相关规定,“暴雨”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鉴于国家标准对“暴雨”已做法律界定,故不存在被保险人所说的理解歧义问题。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六条:“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而对涉案“暴雨”的理解问题,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984-2008《短期天气预报》有明确界定。据此,作为专业术语的“暴雨”,应当按照《短期天气预报》的国家标准进行理解。

3.根据国家标准,12小时降水总量为30mm~69.9mm或者24小时降水总量为50mm~99.9mm系“暴雨”。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当日九江市降水量并未达到上述标准,故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本案事故系“暴雨”所致,依据不足。

根据江西省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九江市气象台2015年2月20日8时-21日8时小时降雨量实况》、《九江市气象台2015年2月19日8时-20日8时小时降雨量实况》显示:2015年2月20日23时左右事故发生时降水量为2.7mm,以此为节点往前计算的12小时(即2月20日12时-23时)降水总量为25.7mm;以此为节点往前计算的24小时(即2月20日0时-23时)降水总量为33.8mm。很显然,无论是连续12小时降水总量(25.7mm<30mm),还是连续24小时降水总量(33.8mm<50mm),九江市2015年2月20日当天并未发生“暴雨”天气。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当天当地发生暴雨天气,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推定涉案事故属于“暴雨”责任,依据不足。

4.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涉案车辆损失是因施救车上人员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主张显然有悖于《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支持。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款适用的前提是“发生保险事故”。该法第十六条就“保险事故”解释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涉案车辆损失事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非“暴雨”保险责任),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相关规定。

其次,为施救车上人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而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仅为1万元,施救费不应超过1万元,否则将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再次,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40余万元的施救费显然不合理。被保险人李某某以发动机进水后的车辆二次启动作为救护车上人员的唯一方式,依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被保险人既然可以选择报警,且消防部门也实际赶到现场,其完全可以采用拖车等最大减损可能性施救车辆和车上人员,而不是贸然启动车辆而必然造成车辆受损。

最后,因下雨导致路面积水,被保险人李某某驾车涉水行驶,从而导致车辆被淹。因事故发生地并非暴雨天气,该情形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对于涉水行驶,车辆驾驶人应当履行相当审慎义务,因驾驶人自身重大过失导致的相关车辆损失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

另外,被保险人主张本案属于“洪水”的保险责任亦未提供证据。“洪水”一般是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而本案只是路面积水,很显然不属于“洪水”。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举证规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况且就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事发当日当地并未发生暴雨天气,涉案事故不属于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的“暴雨”或“洪水”保险责任。据此,原审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余香成律师

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1.2016年3月25日江西省气象信息中心《九江市气象台2015年2月20日8时-21日8时小时降雨量实况》;

2.2016年4月22日江西省气象信息中心《九江市气象台2015年2月19日8时-20日8时小时降雨量实况》;

3.江西省气象服务中心《2015年02月16日至2015年02月21日8-8时降水量连续值》。


广州交通保险律师提示,本文作者余香成 ,微信CIIS。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6月15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