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可重复评价的案例不可陷入误区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12月26日评论3字数 2216阅读7分23秒阅读模式

遵循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可重复评价的案例不可陷入误区

作者: 臧德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著有《法官如何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了“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在“裁判摘要”中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点击查阅该指导案例:最高法:逃逸作为入罪评价后,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评价

这一裁判要旨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其正确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对其他案件具有指导价值。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并非完全按照因果关系认定,有时是根据行政违法性认定。这就导致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直接表述为因为行为人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是,实际上行为人即使不逃逸也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此种情形,并不符合此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不能机械套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会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由此可见,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即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使行为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此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亦不承担事故责任,只承担其行政违法的责任。比如说行为人酒后驾车正常行驶,遇他人驾车突然并线,因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被他人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就很难说其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进而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

但是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是关注行为人有无交通违章行为,根据违章行为的数量以及严重程度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在双方均无明显交通违章行为的情况下,才去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视角看,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一是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其二是突出了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制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一规定,目的在于惩治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通过科以责任促使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逃逸。从行政管理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交通管理部门在做事故责任认定时,直接审查行为人有无逃逸及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逃逸的,不论有无其他违章行为,首先考虑全部责任,如果对方也有违章的,则认定逃逸人为主要责任。在认定书上则表述为“行为人的XX行为,以及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虽然逃逸行为发生在事后,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逃逸情节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逃逸情节,公安机关认定的结果很有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逃逸而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有可能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当然也有可能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如果行为人不逃逸,就不会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因为逃逸行为的存在,构成了犯罪,逃逸行为成为了入罪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而量刑升档。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中可以看出,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行为人也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因为逃逸行为加重处罚。

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案例符合刑法原理。但在实践中必须明确,“裁判摘要”所指的是“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相应地,如果逃逸行为没有作为入罪要件,则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这就需要正确判断是否已经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判断的标准,不能简单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客观分析。因为如前文所述,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采用简单的方法和简单的表述,把逃逸行为作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也成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之一。

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不可一概认为不加重处罚,也不可一概加重处罚,而应当考虑: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其该负何种责任。如果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抛开逃逸行为只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则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构成犯罪)

所以,为了避免司法实践的误解,对这一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补充说明两点:

1、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思路,与刑事审判的思路并不一致,刑事审判更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诉讼原理上说,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法庭应当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适用。如果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通过判决直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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