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可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3月9日评论字数 2298阅读7分39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案例:鉴定结论可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保险事故是否客观发生的终极证据。如果有对车辆痕迹的鉴定结论认为事故并无真实发生,结合驾驶的经验法则判断及当事人的不诚信言行,依法应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当以保险欺诈为由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7日,原告杨松雷为其所有的粤A693X2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

2011年7月20日晚,杨松雷报案称在广东省增城市正果镇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有人员到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为一丁字路口。粤A693X2号别克牌轿车方向自北往南,车辆越过路中间线在道路的左侧,车头略偏左停放在丁字路口。车头左前部损毁严重,车头左前部凹陷、左右两盏大灯缺失、左前雾灯缺失、保险杠破损等。粤A277G5号海马牌轿车方向自东往西垂直停放在粤A693X2号车辆左前方,车头右前部凹陷较为严重,未见车辆右前大灯。现场未见两车刹车制动痕迹,现场地面亦未见碰撞碎片和遗落的零件。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警停车场拍摄的照片,两车的前挡玻璃均已破裂,粤A277G5号海马牌轿车前挡玻璃驾驶员位置往外凸出破裂。2011年7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简要案情为:2011年7月20日23时40分,杨松雷驾驶粤A693X2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正兰线马头岭路口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转弯未让对方优先直行,与由陈宁驾驶的粤A277G5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A693X2车车头与粤A277G5车头右前。交通事故致无(人)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最终认定杨松雷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粤A277G5号车辆损失进行估损,估损结果为22622元;2011年8月11日,对粤A693X2号车辆进行估损,估损结果为41944元。杨松雷认可估损结果,并修复了事故车辆。2012年6月18日,杨松雷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具有痕迹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2012年7月16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云警院司鉴字第X097B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粤A277G5号海马牌轿车,其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粤A693X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杨松雷理赔。

原告杨松雷于2013年3月11日诉称,其于2011年1月27日为粤A693X2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2011年7月20日,杨松雷驾驶粤A693X2号车在广东省增城正果镇路段与粤A277G5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给两辆车均造成不同程度损失,事故后原告立即报交警及保险公司处理。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松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两辆车都进行了定损且在车辆修理后回收残件,杨松雷也递交了文件索赔,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却不予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3845元并支付利息。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后对涉案两车辆粤A693X2、粤A277G5的碰撞痕迹由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经鉴定显示,粤A693X2号别克车辆车头部的碰撞痕迹与粤A277G5号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相关位置无关。杨松雷所陈述的上述两辆车撞击出险的情况陈述不属实。鉴于此,对杨松雷的诉讼请求有权拒绝赔偿。第二,杨松雷请求的修理费超过定损金额,杨松雷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并没有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谈不上迟延履行债务一说,故杨松雷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杨松雷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重新鉴定。其后,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云南警官学院的鉴定专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作出鉴定报告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专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具体说明了两车哪些碰撞痕迹不相符。

另外,法院多次要求杨松雷到庭陈述事发经过,但杨松雷一直不到庭,只由杨松雷代理人向法院邮寄有“杨松雷”签名字样的杨松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其中有“杨松雷驾车到了正果镇路段看到一条大路就快速行了过去右转”的陈述。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松雷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粤A277G5号海马牌轿车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粤A693X2号别克牌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杨松雷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发生了其所诉称的保险事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松雷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松雷的保险金请求适当。

律师分析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广州交通事故律师已经撰写多篇文章发布在本站,具体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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