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2日评论1字数 3510阅读11分42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石某等与赵某明、魏某平、杨某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60号

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7549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需要考虑“年赔偿总额”方面的限制规定,不能直接将各被扶养人应得的扶养费累计相加。

裁判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马某1、马某2、谭某碧、马某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明、魏某平、杨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某碧、马某武、赵某明、魏某平、杨某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贵州公司)、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潮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并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20806.5元(上诉争议金额38600.5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金额计算错误,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在一审辩论过程中,已向法院阐明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抚养费计算明细如下:子女:马某1,需抚养9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计算,2人抚养;马某2,需抚养12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计算,2人抚养。父母:谭某碧,需赡养1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计算,4人赡养;马某武,需赡养7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计算,4人赡养。因涉及到多个被抚养对象,年赔款总额已超出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抚养费计算如下:20587×9=185283;20587×3÷2=30880.5;20587×6÷4=30880.5,上述金额合计247044元。一审法院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245元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上诉人在本案中多承担不合理损失,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石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明、杨某华、魏某平、湖潮乡政府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64800元、丧葬费4207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0304元;2.判决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都邦保险贵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某系被害人马军之妻,马某1、马某2系马军之子,谭某碧系马军之母,马某武系马军之父。2020年10月20日9时16分许,被告赵某明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清镇市沿数谷大道往平坝方向行驶,行至数谷大道(原金马大道)与新时代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某华驾驶的贵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某华受伤、车上乘客被害人马军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华、赵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马军无责任。

被告赵某明驾驶的贵A×××××号车辆系其于2018年3月购得,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某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登记在被告杨某华名下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计限额40000元,两车辆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60000元。

被告杨某华系湖潮乡政府工作人员,受害人马军系湖潮乡政府临聘人员,二人系受安排参加森林防火演练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武、谭某碧夫妇育有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可以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20587×(9+12)÷2+20587×(20-5+20-14)÷4=324245元。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等经济损失共计55940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等经济损失10000元、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石某等经济损失499407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系直接将各被扶养人应得的扶养费累计相加,未考虑“年赔偿总额”方面的限制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其关于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采取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得出的数额247044元,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某碧、马某武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石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806.50元、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赔偿石某等各项经济损失460806.50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多个被扶养人,每年的抚养费因已超出每年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应该分段进行计算,

被扶养人情况:

1、马某1,需抚养9年,2人抚养;

2、马某2,需抚养12年,2人抚养。

3、谭某碧,需赡养15年,4人赡养;

4、马某武,需赡养7年,4人赡养。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

分段计算如下:

第1年-第9年:“四人”均需要抚养,年赔款总额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故抚养费计算为:20587×9年=185283元

第10年-第15年:“马某2”与“谭某碧”共两人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可分别计算:

马某2(第10年-第12年)抚养费计算为:20587×3年÷2人=30880.5元

谭某碧(第10年-第15年)抚养费计算为:20587×6年÷4人=30880.5元。

上述金额合计185283元+30880.5元+30880.5元=247044元。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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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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