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多被告共同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0日评论字数 6827阅读22分45秒阅读模式

多被告共同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朱俊光等诉李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3)滨塘刑初字第 297-1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93 辑(2015.3)

案例要旨

多名被告共同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因被告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系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 297-1 号(2013 年 10 月24 日)

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诉称: 2011 年 1 月 11 日上午 6 时 35 分,李春明驾驶的津 JBY824 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朱亚涛相撞,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亚涛无责任。李春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刘辰使用,刘辰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该车交付合法的修理厂修理,而是随便交付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资格的李轩修理,李轩擅自将待修车辆借给张旭,张旭擅自将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张鹏利明知李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付李春明驾驶,由此酿成此次事故。朱俊光、张玉芝要求上述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 592520 元(2012 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9626 元计算 20 年),丧葬费 32699.5 元(2012 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5399 元计算六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食宿费 1060 元、交通费 2218.4 元、误工费7800.6 元(误工人数 2 人, 1 人按月工资 3450 元计算一月,为 3450 元,另 1 人按天津市 2012 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 52207 元计算一月,为 4350.6元),公告费 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共计 736598.5 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明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公告费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属吸毒后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智猷辩称:涉案车辆在借给刘辰时,车辆并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权随之转移;本案案发时,戚智猷本人并不在国内,对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不得而知,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情形。因此,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辰辩称: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为了不给戚智猷增加转年度保险费率,遂在朋友推荐下找到李轩,朋友在向自己推荐李轩时曾提及李轩曾为他人修理过奔驰车,在将车交付李轩时,李轩亦说到很多专业术语,并且告诉本人其有修理厂,这使本人相信李轩有修理能力,后来李轩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他人导致发生事故,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辩称:同意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1 月 11 日上午 6 时 35 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 JBY824 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曹雪彦、张鹏利二人,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百兴里 2 号楼前时,适值被害人朱亚涛、黄士豪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李春明车辆前部撞到朱亚涛、黄士豪,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黄士豪受伤。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涛、黄士豪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无证驾驶,尿液样本中吗啡类阴性、甲基苯芮胺阳性,车辆前照灯不合格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春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戚智猷于 2012 年 12 月17 日出国,出国前其朋友刘辰在经戚智猷同意后借走肇事车辆,在戚智猷出国期间供自己使用。 2012 年 12 月 28 日,刘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及前照灯损坏,后经朋友推荐,在未核实李轩是否具备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于 2013年 1 月 7 日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李轩。李轩在维修车辆期间,在未告知刘辰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借给张旭,张旭又将涉案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使用,后张鹏利将车交付给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直至本案发生。

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30万元,保险期限自 2012 年 3 月 16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止。

被害人朱亚涛出生于 2000 年,原告人朱俊光系朱亚涛之父,张玉芝系朱亚涛之母,朱亚涛、朱俊光、张玉芝系山东省乐陵市农村居民。原告人朱俊光自 1988 年起至事故92发生时工作于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自 1992 年起租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百康里 3-2-201,朱亚涛自 2000 年出生后即跟随父母居住于此直至去世,自 2006年起至 2012 年 6 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才小学读书,自 2012 年 9 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十五中学读书。原告人提供了天津市出租车票据、餐饮费收据(载明餐饮费 500 元)、住宿费收据(载明住宿费 560 元),为公告送达,原告人支付公告费 300 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 297-1 号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 11 万元 70%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 636098.5 元中的77000 元;二、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 77000 元,被告人李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098.5 元的剩余部分 559098.5 元的 60%即 335459.1 元;三、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 77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636098.5 元的剩余部分559098.5 元的 10%即 55909.85 元;四、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 77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636098.5 元的剩余部分 559098.5 元的 10%即55909.85 元;五、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 77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636098.5 元的剩余部分 559098.5 元的 20%即 111819.7 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公告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就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应予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规定中仅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唯一事由。此次事故致被害人朱亚涛死亡、黄士豪受伤,就朱亚涛死亡、黄士豪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肇事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虽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基于投保人、承保人对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公司93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不负责赔偿的双方约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不予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对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的认定,被告人李春明驾驶车辆致朱亚涛死亡,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李轩、张旭在向他人出借车辆时,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以致发生事故,李轩、张旭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鹏利将借用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致使发生事故,张鹏利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对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李春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 60%,李轩为 10%,张旭为 10%,张鹏利为 20%。

戚智猷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该起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刘辰将受损车辆交由李轩,然后由李轩交由维修部门维修,此举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其对该起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评论

本案是一起成因复杂、被告人数众多的交通事故案件,事故车辆的经手人就有六人之多。从事故成因上来看,诸位被告是纵向的、前后手关系,彼此间并无意思联络。

在这一类案件中,重点与难点就是将诸被告责任性质及比例划分清楚,在具体定性划分过程中,要具体区分损害成因,以判断应当判处按份责任或是连带责任。

1.关于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即“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李春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其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朱亚涛死亡,94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前照灯不合格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李轩明知待修车辆前照灯损坏,存在不宜行驶的安全缺陷,擅自将待修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应认定李轩作为车辆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旭在向李轩借得肇事车辆后,作为临时管理人,未核实张鹏利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就将肇事车辆借与张鹏利,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鹏利在向张旭借得肇事车辆后,作为临时管理人,将肇事车辆交给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前,尽到保证车辆车况良好及借用人具备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刘辰在向李轩交付车辆后,车辆的管理权随之转移,刘辰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运行支配,但是,刘辰在向他人借得车辆后,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尽到审慎、理性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核实李轩是否具备相应的修理资质即将车辆交付李轩修理,应认定刘辰存在选任维修人过失,所以,如果李春明、李轩、张旭、张鹏利等无力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让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关于赔偿义务人李春明、张鹏利、张旭、李轩、刘辰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李春明、张鹏利、张旭、李轩不存在主观共同过错,其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朱亚涛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述四被告人应对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共同侵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系多个原因造成同一结果,且原因之间并无联系。传统民法95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多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根据王泽鉴先生的理论, “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1)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2)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因故意利用他人的过失预谋侵权的行为往往引起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中断。第四,损害结果同一。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可分为累积因果关系和部分因果关系。【王利明等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62页。】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有:(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其区别在于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还是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王泽鉴:《论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 19 集),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累积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部分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它的特点在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没有共同过错,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都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对最终事故的发生是一种“部分因果”的关系,其中各个阶段的被告都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宝来 林桂虎 郭洪利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潇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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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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