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3月25日27字数 2151阅读7分10秒阅读模式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案号:

(2019)豫0825民初2305号,

(2019)豫08民终2797号,

(2020)豫民申3996号,

(2020)豫08民再72号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就营运车辆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严格掌握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9日11时59分许,被告丁某伟驾驶豫HC8170/豫H205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获轵线S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66KM+65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冯某涛驾驶的新峰公司所有的豫HNS698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失控后,撞到现场路北侧加油站洗车棚及停放的豫HXP183号车和行人,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HC8170/豫H205C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杰,该车挂靠在被告远征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继发性脑脓肿等。

裁判理由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丁某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冯某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某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丁某伟肇事时未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李某杰负责赔偿,被告远征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李某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李某杰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李某杰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情形,遂指令焦作中院再审。焦作中院经再审认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遂判令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1、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对于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中不存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禁止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要求,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提到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有关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

实践中,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典型情形有: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设置投保人签名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除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外,另行将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印制在一起,其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区别于其他一般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等。

3、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

在以下情形中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仅在投保单印制投保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的尾部设置投保人声明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另行单独印制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对于非自然人投保的,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等。

本案中,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虽然载明投保人声明对投保险种以及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但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落款处仅有案外人焦作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被保险人远征运输公司盖章,亦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因此,从形式上看,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冯某涛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波 孙志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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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访客  2
    • 老刘
      老刘 1

      精神损失费规定不太合理,追究了刑事责任不能再要求精神损失费,要求的不予支持。

        • 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律师

          @ 老刘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如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以上规定如何理解,刑诉解释起草小组做了如下解读
          主要观点:
          1. 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2.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金”。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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