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条文解读

交通事故律师 2026年6月21日评论字数 13186阅读43分57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条文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是司法守护民生底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将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解释(二)共计12条,主要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形态——解释(二)第一条

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对于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该条并未明确“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过错责任扩大化等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对于民法典该条中“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相应界定。

首先,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延续了民法典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这一承担责任的前提,该过错主要体现在对于机动车适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及使用人选任的注意义务,管理义务方面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机动车行驶,以至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选任方面的过错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驾驶人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如饮酒、服用管制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仍同意驾驶人使用车辆的过错。第二,解释(二)第一条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范围划定为以过错范围为限,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范围予以明确界定,由此可避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因微小过错被过度追责,也可督促其尽到车辆安全性能核验、驾驶人资质审查、车辆合规管理等义务。第三,解释(二)第一条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形态规定为共同赔偿责任。法院在对此类案件作出裁判时,应在明确机动车使用人责任的前提下,判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某一责任比例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损失填平规则,明确所有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得超出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严格遵循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防止被侵权人重复获赔、超额获赔。最后,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赋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偿权,若其先行垫付赔偿款项超出自身过错对应的责任份额,可就超额支付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进行追偿,以此厘清内部责任,平衡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条文关联法条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开门杀”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解释(二)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赔偿顺序,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确立了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补充赔付、侵权人兜底赔付的递进式赔偿体系。但在“开门杀”案件中乘车人开门导致他人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就保险赔付范围、责任主体划分存在争议。

解释(二)第二条针对上述争议,进一步细化并明确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核心要义在于将乘车人开车门致害的责任纳入“机动车一方责任”范畴。具体而言,当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时,其主张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清晰界定了保险的赔付范围,意味着乘车人开车门致害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切实保障受害人能够通过保险机制及时获得救济。针对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常见的抗辩理由,本条明确作出否定性评价:保险人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这一规则破解了此前“开门杀”事故中受害人索赔难的困境,体现出机动车保险分散风险、强化救济的制度初衷。同时,本条第二款严格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明确了交强险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则上不得向乘车人追偿,仅在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例外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向乘车人行使追偿权。

对于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情形,解释(二)第二条明确了后续的责任承担规则:责任主体为乘车人和驾驶人,二者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对侵权责任的形态作出了规定。在“开门杀”案件中,法院应当对乘车人与驾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考察。在驾驶人、乘车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中,二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驾驶人、乘车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条文关联法条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认定——解释(二)第三条

解释(二)第三条旨在规范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无偿搭乘场景下责任划分的争议,明确了责任减免规则及过错认定标准,既兼顾社会互助的公序良俗,又坚守过错责任原则,平衡机动车使用人与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该条第一款延续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确立的责任减免原则,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且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时,若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则的立法初衷在于,无偿搭乘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互助行为,机动车使用人未从中获取任何对价,系无偿施惠,若要求其承担与有偿运输相同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打击公众互助的积极性,因此赋予其责任减免的权利。同时,本条明确了责任减免的例外情形——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得主张减轻责任,这一规定旨在避免机动车使用人以“无偿搭乘”为由逃避法定责任。

司法实践中,“故意”指机动车使用人明知自身行为会导致事故发生,仍主动实施该行为(如故意超速、逆行、故意撞击他人等);“重大过失”指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疏忽,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例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超速、疲劳驾驶导致事故,或明知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仍上路行驶等情形。针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难点,本条第二款作出明确细化:被侵权人仅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不得单独依据该认定书直接认定,而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部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使用人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认定行政责任,侧重划分事故各方的客观责任比例,仅能反映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客观过错程度,而民事责任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侧重判断机动车使用人的主观过错状态,二者不能等同。

条文关联法条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四、驾照“超期但未注销”的保险责任——解释(二)第四条

解释(二)第四条旨在规范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保险责任认定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驾驶证超期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的乱象,明确了保险责任的边界,同时厘清了“驾驶证超期未注销”与“无证驾驶”的核心区别。

本条适用的前提有两个。第一,驾驶人的驾驶证处于“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的状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4年修改)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八)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由此可见,驾驶证超期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即超期一年内尚未被注销、超期被注销但处于可恢复状态,其中超期一年内尚未被注销的情形符合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下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并未完全丧失,本质上属于驾驶人未按规定完成换证手续的行政违规行为,并非丧失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特指驾驶人自始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资格被依法吊销或彻底注销的情形,而驾驶证未被注销,说明驾驶人仍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驾驶资格,其驾驶证超期的行政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超期被注销但处于可恢复状态的驾照,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中驾驶人仍未丧失驾驶资格,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与解释(二)第四条“尚未被注销”的要求不符,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机动车使用人属于无证驾驶的主张,可予支持。第二,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动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仅以“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这一单一理由拒绝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本条仅否定“保险人仅以驾驶证超期为由拒赔”的情形,若保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定、约定的免责情形,仍可依法主张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

解释(二)第四条明确否定了部分保险公司的不合理抗辩,具有明确的引导意义:一方面,提醒驾驶人应当及时关注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在驾驶证超期后及时办理换证手续,避免因行政违规增加自身的理赔风险和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督促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不得随意扩大免责范围,规范保险理赔秩序。

条文关联法条
第四条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责任——解释(二)第五条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以下简称工程专项作业车)致害的保险责任及赔偿规则,针对此类特种车辆“通行与作业双重用途”的特点,破解司法实践中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争议。本条第一款明确工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时的交强险赔付规则: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专项作业车虽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于工程作业而非日常通行,但因其登记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在通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性质一致,理应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规则。

本条第二款区分“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致害”与“道路以外通行致害”两种场景,明确交强险的适用特殊情形。首先,前款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如起重作业中吊物坠落、升降作业中设备倾覆),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核心原因在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即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害,而工程专项作业车作业时的损害,属于作业行为本身引发的侵权,并非通行行为导致,超出了交强险的法定保障范围,不应由交强险赔付。其次,该款明确例外中的例外情形:工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工程专项作业车常需在工地、厂区等道路以外区域通行,此类通行行为引发的事故,虽未发生在法定“道路”上,但本质仍属于机动车通行导致的损害,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既符合立法精神,也能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救济权利,避免因事故发生地点特殊导致索赔无门。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及侵权人兜底责任。工程专项作业车的作业风险远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有限,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专门针对此类特种车辆的风险设计,其赔付范围通常涵盖作业过程中的损害,本条明确其合同约定的赔付效力,能够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本条遵循“保险先行、侵权人兜底”的递进式赔偿体系,既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填补,也厘清了保险人与侵权人的责任顺序。

条文关联法条
第五条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六、超龄劳动者误工费的支持——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明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确定了误工期以及误工费具体计算方式。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加剧,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通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该事由不能成为阻却误工费赔偿的理由,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超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并据此主张误工费赔偿的,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固定收入的超龄劳动者,可结合劳务合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确定交通事故导致其在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并据此确定误工费金额。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超龄劳动者,亦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电话沟通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

条文关联法条
第六条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七、诉讼期间被侵权人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解释(二)第七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明确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采取定型化的计算方式。关于被侵权人因其他原因在诉讼期间死亡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述第十二条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1.统一按照5年计算,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超过五年的,按照实际时间计算;2.自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3.仍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对残疾赔偿金实行定型化赔偿,不受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的影响。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确定,该客观状态不因受害人在定残后的生命状态而改变。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被侵权人因其他原因在诉讼期间死亡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责任的理由,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七条的“其他原因”通常包括被侵权人因自然疾病、意外事件或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事故等死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需对该“其他原因”予以事实查明,必要时可通过鉴定方式明确该“其他原因”、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同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处理:1.若被侵权人死亡后果完全由“其他原因”导致,则适用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应支持赔偿权利人定型化残疾赔偿金的主张。2.若被侵权人死亡后果系交通事故导致,赔偿权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3.若存在多因一果情形,被侵权人死亡后果系“其他原因”与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相应处理。

条文关联法条
第七条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八、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解释(二)第八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未成年人以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就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形,该条仅明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但对于多个被扶养人情形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方式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做法:1.先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2.先将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再用相加总额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赔偿金额。解释(二)第八条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先分后总、总额封顶”的计算方式,即先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该种计算方式既保障了多个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又将责任人的赔偿金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条文关联法条
第八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九、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基本原则——解释(二)第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了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基本原则,同时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司法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案件受理费。在侵权人及保险人败诉情形下,部分法院亦仅判令侵权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虽允许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但该约定效力仅限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法院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不受该约定约束。故解释(二)第九条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理解:一方面,再次明确了败诉方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基本原则,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法院应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另一方面,否定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法院诉讼费用分配决定的抗辩效力,明确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理解解释(二)第九条中“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标的即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判断“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时,通常会考量当事人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实体责任大小、权利义务归属、对诉讼形成的过错等因素。

条文关联法条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十、医保、工伤、路救基金垫付费用的合并审理——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结合上述规定,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可以确保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后及时获得救助,但上述费用的性质系垫付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系该费用的权利主体,对该费用依法享有对责任人的追偿权。故解释(二)第十条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明确:一方面,遵循“损失填平”原则,明确当事人不得就医保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路救基金已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避免当事人重复受偿。另一方面,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持公共基金的稳定和保值,以便更好更公平地惠及群众,垫付上述费用的相关经办机构及管理机构向侵权人或责任人提出的追偿权诉讼请求,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法院应合并审理。

关于上述经办机构及管理机构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经办机构及管理机构对侵权人或责任人享有独立的追偿权,故经办机构及管理机构系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之诉,法院合并审理追偿权第三人之诉与侵权责任纠纷本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办机构及管理机构必须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参加诉讼,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

另外,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具体赔偿项目及范围的认定,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即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遇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形,医疗费项目遵循“损失填平”和实际赔偿原则,实行单赔。

条文关联法条
第十条

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十一、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合并审理——解释(二)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合并审理的规则,并确定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与关系,但对于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可否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文规定。目前全国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高达5.8亿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随之增长,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推出了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尤其在外卖、闪送等新业态领域,骑手投保的综合险一般均包含商业三者险,但非机动车侵权人一方的履行能力通常有限,侵权人怠于参加诉讼、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形较为普遍。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引导平台、骑手及社会公众购买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解释(二)第十一条,一则肯定了被侵权人对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同时赋予其程序选择权。若当事人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合并审理,不得以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等为由,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则,确定了“保险先赔偿、侵权人补充”的赔偿顺序。即先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取决于合同约定,而非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情形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责任。

条文关联法条
第十一条

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施行时间与溯及力——解释(二)第十二条

本条明确自2026年6月30日起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均适用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同时,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解释(二)不适用于再审案件。

条文关联法条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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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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