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定残后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其在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进行计算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7月4日评论字数 4126阅读13分45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受害人定残并向法院起诉后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其在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进行计算

——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与杨某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后果即已经产生,则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虽然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此情节不应影响侵权人对其所致损害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41号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998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73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0日,杨某明驾驶小型客车,沿兴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贵昌路交口时,其车辆左侧与沿贵昌路由南向北驶来的杨某来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来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来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右),软组织疾患、右上肢、左中指疾患等。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来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杨某来于2019年11月11日因自身疾病死亡。

杨某明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杨某明,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赫某珍系死者杨某来之母,杨某芳、杨某华系死者杨某来之女。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221.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840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院裁判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虽具有人身属性,其请求权一般应由受害人享有,但基于杨某来已死亡的事实,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利继承。杨某来经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针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之伤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侵权人及承保方应分别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予以赔偿,伤残系数应为10%,结合杨某来的年龄依法计算17年,并按照天津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并认为杨某来已死亡,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不能主张该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赫某珍,根据其年龄结合杨某来伤残级别等相关情况依法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某来伤情考虑其伤残级别,一审法院酌情考虑5000元。故作出(2020)津0110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各项损失共计270121.1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届满后受害人仍存活,并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5-10年。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生命存在为前提,是对残疾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并不是定量化的数额给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本案中受害人杨某来死亡时尚未定残,死亡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其已不具备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且根据国家设立残疾赔偿金的原则,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本案受害人杨某来在诉前已死亡,且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因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杨某来的继承人即一审原告无权继承,无权向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该赔偿。③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本案伤残鉴定系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单方委托,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到场,且报告出具日期距受理日期已超30个工作日。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查部分,肘关节被动活动度测量不符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记载的数值与实际不符,违反了相关技术规范。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诉请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首先,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上诉主张杨某来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不应再赔偿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在杨某来一审起诉主张上述费用时,其并未死亡,该部分损失在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已客观存在,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若以诉讼期间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及精神。故一审法院按照杨某来起诉之时依法确定并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其次,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一审鉴定意见,对此,该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资质和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上诉主张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杨某来已死亡,再行启动伤残鉴定存在客观障碍,亦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各项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0)津03民终40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生命存在为前提。对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不是定量化的数额给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定残,其近亲属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受害人在起诉前已经死亡,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其继承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是赫某珍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场,报告出具日期距受理日期已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查部分,肘关节被动活动度测量不符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记载的数值与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不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涉案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经查,本案一审法院的预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杨某来于2019年11月11日死亡,杨某来在其死亡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3、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后果即已经产生,则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虽然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此情节不应影响侵权人对其所致损害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津民申1930号民事裁定: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关联案例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施某伟、施某富与李某跃、胡某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736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虽于诉讼前或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但其因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关于护理费之确定亦如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某珠主张廖某爱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审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不当。但施某伟、施某富提供的死亡证明所载廖某爱死亡原因系电解质失衡,仅凭胡某珠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认廖某爱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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