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陶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钟景伟、罗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5月18日评论字数 4697阅读15分39秒阅读模式

律师案例:陶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钟景伟、罗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爱,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注册号:450500000012433(1一1)]地址:北海市北海大道205-1号穗丰金阁201号商铺一单元二楼。

负责人:莫健阳。

委托代理人:林瑞,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景伟,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告:罗永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爱诉被告钟景伟、罗永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伟、罗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爱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钟景伟驾驶桂e号小客车与被告罗永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陶爱受伤,并由交警认定被告钟景伟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永明负次要责任。原告陶爱受伤致十级伤残,后因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永明、钟景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药费28688.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60455.5元。);2、被告钟景伟、罗永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发事实无异议,本案有两伤者,应考虑到被告罗永明的赔偿数额,剩余再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爱主张医疗费部分没有票据,医疗费票据金额我方不认可。对于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按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关凭证,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钟景伟未作答辩。

被告罗永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0时45分,被告钟景伟驾驶桂e号小型客车沿增城市沙埔大道29号对出段公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罗永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陶爱、崔二乖沿沙埔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爱、崔二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景伟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陶爱于2013年11月29日入住增城市新塘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后建议:术后一年半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建议全休三个月。2014年3月7日,原告陶爱的伤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陶爱主张其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增城市新塘镇巷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增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证、工作证明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被告罗永明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埔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

另查,原告陶爱与被告罗永明婚后生育小孩罗吉婷,女,2010年3月14日出生;罗吉瑞,男,2011年9月12日出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罗永明,桂e号小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钟景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从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后,各被告均无支付过款给原告陶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景伟驾驶桂e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罗永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陶爱、崔二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爱、崔二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景伟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钟景伟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永明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桂e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给原告陶爱应得的损失,超出的数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景伟赔偿。

对于原告陶爱请求的损失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增城市新塘镇巷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增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证、工作证明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被告罗永明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埔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陶爱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院证明是大概的数额,没有明确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陶爱请求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陶爱可在日后该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陶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钟景伟与被告罗永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得原告陶爱的损失:(一)、医药费28668.08元(凭票计算)。(二)、误工费11400元。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计至定残前一天,是属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由于原告陶爱住院24天,全休90天(2014年3月23日),定残时间2014年3月7日,原告陶爱请求计至2014年3月23日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陶爱的误工损失根据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纺织服装行业36503元/年12个月=3041.92元,但原告陶爱主张3000元/月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则原告陶爱误工费为11400元(3000元/月30天114天)。(三)、护理费1920元。根据原告陶爱住院病历,住院24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24天80元/天1人=1920元。(四)、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陶爱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陶爱从住处到医院,从增城至广州伤残鉴定来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原告陶爱实际住院天数24天,每天50元计,则为24天50元/天=1200元。(六)、营养费500元。根据医院的证明,原告陶爱需加强营养,原告陶爱请求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酌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则为(30226.71元/年20年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37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罗吉婷16050.72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72个月10%2人);罗吉瑞17730.44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90个月10%2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陶爱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应赔偿原告陶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鉴定费840元(凭票计算)。

上述各项合计149262.66元,除医药费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其他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本案只处理的交强险赔偿为12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案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作出处理。

鉴于罗永明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1369号两案起诉处理(计出总赔款为154002.45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与陶爱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1367号两案应按比例计算赔偿款。则陶爱医药费为6467.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228.58元;罗永明案医药费为353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771.42元。超出的各自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陶爱案余下款项91566.56元按责任比例处理,罗永明案余款项为91698.55元亦是按责任比例处理。则本案被告钟景伟负担赔偿款为64096.59元(91566.5670%),被告罗永明负担赔偿款为27469.97元(91566.5630%)。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景伟、罗永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陶爱支付经济损失64096.59元。

二、被告罗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爱支付经济损失27469.97元

三、驳回原告陶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已预交410元,欠交636元),原告负担10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01元,被告罗永明负担244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退回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秀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泽通


备注: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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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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