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9月17日评论字数 10680阅读35分36秒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黄健昌,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瑞,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为克莱斯勒PT漫步者2429CC进口小轿车,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车辆含税价为184300元、购置税为17300元,原车主何莹,车牌粤A×××××,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9日。后温××购买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转移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车牌变更为粤A×××××。

2012年8月15日,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接受温××对粤A×××××车辆的投保,出具保单号PDDH201244015220000157《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为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温××,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承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零时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保单的特别约定栏载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客户可以选择4S店维修;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

上述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订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订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二十三条]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订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等。

2012年10月10日零时30分左右,温××驾驶保险车辆粤A×××××途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辅道与龙塘路交叉的T路口时,与路边石头水泥挡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温××、随车人员温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向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报案出险。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查勘初步意见为: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不慎撞到墙,车辆受损,车上共有三人受伤,痕迹明显。事故发生后,温××与温莉莉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向温××询问事故发生经过,温××表示由于当时正前方有一辆车迎面过来,环境比较暗,路面又比较窄,一时不小心撞到墙上,当时车上乘客为其姐姐和弟弟。

2012年12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描述为:温××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往北行驶,因温××疏忽驾驶,造成保险车辆车头与墙体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温××和温莉莉受伤,温××承担事故全责。

据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查勘员反映,接到保险公司通知后即前往事故现场并进行拍照,当时事故现场除温××外,车上还有一男一女,其中男的应是温××的弟弟,他们称只是皮外伤,而温××称因胸口撞到方向盘,觉得胸口有点闷,查勘员开车送温××与女乘客前往附近石井医院就诊;当时查勘员询问了车上人员为何车前挡风玻璃会裂开,他们说应该是车辆撞到墙上,墙上的石头掉下来砸到挡风玻璃而导致玻璃开裂,查勘员当时看到保险车辆上的安全气囊都已经弹出;事故发生次日,查勘员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维修厂对车辆外观进行拍照,由于涉及车内部件拆卸问题,故查勘员告知温××,待部件拆卸后再通知查勘员到维修厂进行拍照和定损,但温××后来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而是将车辆拖至位于白云区的维修厂进行维修,查勘员得知后又到该维修厂进行拍照;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结果也告知了温××,但未能提供将定损结果告知温××的证据。

之后,温××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书,对车辆的修复更换配件和维修项目作出认定,其中修复需更换配件包括了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前桥等86项,维修项目包括事故部分喷漆、事故电路检修、四轮定位等26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67940元。温××为该次评估支付评估费6800元。温××在评估后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温××表示修理厂承诺以150000元包修,其已支付维修费100000元,尚欠修理厂维修费50000元,温××表示无维修费付款凭证。温××就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410元。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的医疗费单据显示温××的检查费和西药费为449.80元、温莉莉的治疗费和西药费为186.20元,温××表示温莉莉的医疗费由其支付。

温××因向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索赔未果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50000元、拖车费410元、医疗费636元、评估费6800元等合计157846元,并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中,温××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的广州隧道快速路有限公司通行费发票、2013年3月3日由广州市白云区华德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开具的载有保险车辆粤A×××××号牌的93#汽油发票,以证明保险车辆已修复并可正常使用。温××表示保险车辆在修复后已于2013年6-7月期间以13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成因和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存疑,申请对保险车辆碰撞墙体进行碰撞损失机理鉴定。原审法院为此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泛华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在2012年10月10日的碰撞墙体事故原因与该车在2012年3月17日碰撞受损的原因进行对比,以及车辆受损情况与2012年10月10日碰撞事故的关联性进行评估。泛华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了《保险公估最终报告》,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碰撞点与温××回答的询问笔录不符,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疑问,对比保险车辆在2012年3月17日与2012年10月10日出险的受损零件的图片,前挡风玻璃的裂纹是2012年3月17日的事故造成的;3月17日事故为高速公路上二车追尾碰撞,碰撞导致所有安全气囊弹出属正常,10月10日事故导致前保险杠右侧部位破碎、右前叶子板移位及轻微变形,碰撞力没那么大,事故是否会导致所有安全气囊弹出存在疑问,安全气囊弹出时,破坏覆盖的塑料盖板,两次事故的塑料盖板裂纹相似;3月17日事故是车头的左前侧部位碰撞,10月10日事故是的右前侧部位碰撞,但两次事故的安全气囊支架、中网、前大灯、安全带等零部件的受损情况相似。公估结论为:保险车辆在2012年10月10日碰撞墙体的事故原因存在疑问,该车在2012年3月17日碰撞受损的原因是真实的,该车的受损情况与2012年10月10日碰撞事故存在关联性。

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对《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的结论无异议,认为保险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安全气囊、安全气囊支架、中网、前大灯、安全带等零部件的受损情况是前次事故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温××对《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的事故原因分析和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机构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不符合事发地点的路况和驾驶人趋利避害心理,也不符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照片。温××承认车辆前挡风玻璃裂纹的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玻璃裂纹在原告购车时已存在,但温××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没有包括前挡风玻璃损失。温××为此提供了显示拍摄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拍摄场景为驾驶人手握车辆方向盘的照片,照片显示驾驶位置没有安全气囊外露的情形。

上述公估报告作出后,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申请法院对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需剔除前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为此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泰诚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泰诚公估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1、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2012年10月10日)的实际价值为135171.20元;2、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达到全损标准;3、可直接剔除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失的项目共5项(车体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前引擎盖板、中网、下网)。公估报告对甄别旧损并剔除上次受损项目的评估分析为:公估师接受委托后,由于考虑到事故车辆已转卖,旧件已经处理,无法直接对项目进行对比确认,只能根据转交的两次事故照片进行鉴定,公估师对于照片痕迹的直接鉴定可能有偏差,故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痕迹进行鉴定,结论摘录为:1、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受损部件中,车体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前引擎盖板、中网、下网均系上次事故中受损部件;2、本次碰撞事故应系人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对应结论书(注: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更换配件项目,车体前挡风玻璃(结论书漏定损,询价为5500元)、前大灯(价格为3650元)、前引擎盖板(价格为800元)、中网(价格为3250元)、下网(价格为1200元)。

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对上述《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无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联系前一份公估报告可知,保险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多项部件与前次事故中的受损部件相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并未更换以上受损部件,而且本次撞击事故造成各方面的受损部件与上次事故完全相同的痕迹走势,证明本次事故存在人为性、故意性和伪造性。温××对《保险公估报告》的第1、2项结论无异议,不同意第3项结论,认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并非鉴定事项的受托单位,无权评估鉴定该事项,该中心通过对车辆的几个损坏零件的裂痕观察,便得出现场应系人为故意伪造的结论属主观臆测,而且即使所涉的5个零件的损坏是前次事故造成且未更换,也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并表示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全修复,车辆在2012年1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时,交警部门也会验车,从重新核发的车辆行驶证的车辆照片看,车辆是完好的。

温××取得的机动车行驶证附有保险车辆的车型照片。温××提供的车辆照片显示的拍摄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10月3日,照片中显示有与保险车辆相同车型、颜色的车辆,从正面拍摄的照片显示车辆悬挂的车牌为粤A×××××,照片显示的保险车辆的外观并无异样。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称其在接受保险车辆投保时,由于前一份由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单还未到期,故其公司按照行规没有对保险车辆进行验车。

原审法院认为:温××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审核后向温××签发出《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温××于2012年10月10日驾驶保险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辅道与龙塘路交叉的T路口与路边石头水泥挡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温××和随车人员温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实有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照片、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证,应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单订明的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对于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成因以及保险事故损失范围的问题。

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认为温××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依据是比较前后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照片以及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就保险车辆的事故成因问题,法院依法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在对车辆部分部件受损情况与前一次事故的受损情况认定相似后,得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疑问以及该车的受损情况与2012年10月10日碰撞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公估意见,但对驾驶人是否故意驾车碰撞墙体并未作出肯定结论。由于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所采取的紧急措施,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心理素质、反应速度、外部环境、避险措施是否适当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鉴定机构对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结论,但仍不排除驾驶人因人而异所发生的特殊情况。虽然前后两次公估意见均提到部分受损部件相似的问题,但除说明存在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所述情形的可能性外,并不能排除存在车辆在前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部分受损部件在修复前车辆又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提供的车辆部分受损部件与前次事故相似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高度盖然性;而且,车辆过户至温××名下的时间是发生在前次交通事故之后,按照车辆在前次事故中已达到全损的情形,受损严重的车辆若不经修复也能办理过户手续,是不符合正常的车辆过户流程的,此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照片显示车辆并无异样亦可得到印证;再者,从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数量以及人员受伤的情况分析,若温××为伪造事故现场,其做法的风险颇大,有违常理。因此,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辩称温××利用未经修复的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订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现温××在保险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构成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已构成全损,不同意按温××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但是,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温××维修车辆前将车辆定损结果和车辆不具有维修价值的情况告知温××,温××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确定的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差额,认为车辆仍具有维修价值,继而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其做法并无不当。现保险车辆已发生修复事实,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仍以车辆全损为由,并援引保险合同关于全损的保险条款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温××在修复保险车辆后要求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仍需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订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此条款说明车辆损失为部损时,保险金的赔偿上限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泰诚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135171.20元,故温××主张的保险金应限定在该范围内。温××依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保险车辆作出的评估结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6794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调整。

对于公估公司认定有5项零部件(价格合计14400元)属于上次事故中受损部件的问题,温××表示不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在上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评定为全损并进行了理赔。对该车辆重新投保,理应是修复后重新形成的车辆价值,对未经修复的部件再次赔付保险金的,无疑构成重复赔偿。因此,对于温××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扣除原未修复的部件价值,为135171.20元-14400元=120771.20元。

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的问题,温××在本案中自行委托评估部门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是由于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未能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合理评估并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所致。温××在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其目的是为确定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因此,温××为此支出的评估费6800元与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未及时定损存在因果关系,故温××要求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支付相应评估费用,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施救费用的赔付是保险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温××支出的保险车辆拖车费410元,是为施救、保护保险车辆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要求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赔付拖车费,符合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施救费用的赔偿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订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温××及随车人员温莉莉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保险事故,要求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按照医疗单据费用赔付保险金636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温××主张成立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温××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对司法鉴定费,其中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不足以证明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该鉴定费用应由鉴定申请方即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承担;而泰诚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为确定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依据,温××应对未获法院支持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部分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公司向原告温××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0771.2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公司向原告温××支付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636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公司向原告温××支付拖车费410元。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公司向原告温××支付评估费6800元。五、驳回原告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温××负担640元,被告×××公司负担2816元;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4058元,原告温××负担2739元,被告×××公司负担11319元;保险车辆碰撞损失机理鉴定评估费2193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温××没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本案交通事故存多处疑点,可认定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重复出险索赔。保险查勘员赶赴事故现场,发现3处疑点:一是事故地点偏僻昏暗,出险时间人少,现场无监控;二是事故地右边有转弯,标的车却直直地撞墙,毫无避墙趋势;三是驾驶室无气囊激发的火药味。2.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根据痕迹形成客观规律,玻璃等一次性塑造成型的客体在炸裂撕裂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具有唯一性和绝对的不可复制性,即本案事故所形成的损失或痕迹在事发前就已经存在,这与温××声称保险车辆已完整修复和其提供的照片以及车辆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行驶证的车辆照片证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完好正常是互相矛盾的。3.泛华公估公司对本案事故成因的鉴定,足以证明温××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结合现场地图及事发碰撞位置,温××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是虚假的。4.泛华公估公司对驾驶人是否故意驾车碰撞墙体并未作出肯定结论,但得出该车的受损情况与2012年10月10日碰撞事故存在关联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疑问的结论,结合本次碰撞事故应系人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鉴定结论,本案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综上,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温××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温××向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小汽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经审核后向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2年10月10日,温××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路边石头水泥挡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温××和随车人员温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单订明的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主张是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而温××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温××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问题。

就此次事故成因,原审法院已根据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申请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进行鉴定,但泛华公估公司对驾驶人是否故意驾车碰撞墙体并未有认定。同时,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受案外人泰诚公估公司委托而作出鉴定,并非受本案当事人或法院委托,故该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意见,此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需修复更换部件达86项,而根据泰成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涉案车辆有5个受损部件(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前引擎盖板、中网、下网)与前次事故造成的受损情况相似,据此就认定此次事故系人为故意制造,缺乏合理逻辑。此外,涉案车辆前次事故后经修复转卖给温××,办理过户时通过了公安机关查验并重新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且无证据证实温××购买涉案车辆时知道车辆受损部件未完全修复。温××驾驶证载明其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即此次事故发生时温××仅有6个多月的驾龄,温××处置突发事故的驾驶技术、心理素质、应对措施等有存在自身特殊性的可能,依据现场情况及碰撞位置不合常理来推定温××故意制造事故,理据并不充分。综上,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认为温××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天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龙元

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

代理审判员 杨凡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施阮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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