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伍宏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5月8日评论字数 3674阅读12分14秒阅读模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与伍宏典、邓志杰、邓仲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瑞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宏典,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杰,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仲标,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宏典、邓志杰、邓仲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邓志杰驾驶粤AT836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迎宾大道警务室路段时,因左转弯,与由伍宏典驾驶的粤BQ555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宏典及其车上乘客杨树冠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No.20120007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宏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树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伍宏典及杨树冠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卫生院诊断治疗,两人共产生医疗费261元,由伍宏典支付。2012年10月26日,伍宏典驾驶的属于张泽鹏所有的粤BQ555G号车辆经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12880元,伍宏典支出鉴定费4900元。伍宏典还因事故支出拖车费28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60元。由邓志杰驾驶粤AT836C号车辆的车主是邓仲标,在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中,伍宏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伍宏典赔偿2261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赔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向伍宏典赔偿11617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赔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志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宏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树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邓志杰承担此事故10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l、医疗费:因交本次通事故造成伍宏典及杨树冠受伤,产生医疗费261元,有医疗费发票两张、病历证实,该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伍宏典驾驶的车辆经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损失112880元,并支出鉴定费4900元、拖车费28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60元,有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提出伍宏典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的异议,该院认为,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向伍宏典提供修复方案,也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伍宏典送达确认其修复方案。因此,对于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庭审阶段提供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伍宏典的损失为:医药费261元、车辆损失11288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4900元、拖车费28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60元,合计118431元。

关于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邓志杰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伍宏典的损失118431元,没有超出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伍宏典。该赔偿款从判决确定并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对伍宏典提出的从起诉之日至赔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伍宏典赔偿经济损失118431元;二、驳回伍宏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可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当。

1、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缺陷,与涉案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严重违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的定损原则的情况下,将应选取修理方式定损的受损车物错误选取为以更换方式定损,直接导致了评定受损车物数额的严重偏高。同时,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严重违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的确定材料价格方法的情况下,错误单方面采用以4S店定价方式确定材料价格,直接导致了评定受损车物数额的严重偏高。

2、原判决错误采信由由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存在严重缺陷的且与涉案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的鉴定意见书,导致判决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费用严重偏高,属在错误采信证据情况下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在伍宏典未提供任何车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真实损失的单一证据即由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具体损失的依据,属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由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按相应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伍宏典答辩称:一、我方提供的粤BQ555G号车鉴定报告结论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根据我国价格法、道交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作出的,该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权威性,而保险公司称我方的鉴定报告违法,其没有任何实质证据。另粤BQ555G号车已经实际维修,有发票予以证明。

二、保险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并不具有真实性、全面性,且该鉴定意见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向我方提供,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邓志杰、邓仲标没有参加二审调查,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可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合法,程序并无不当,当中附有事故车辆损坏的照片,且伍宏典一审中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的价格与该鉴定意见的价格相互印证,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认可伍宏典提交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世清

审判员甄锦瑜

审判员梁艳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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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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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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