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审查规则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2月10日评论1字数 4162阅读13分52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审查规则

即使被保险人持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如果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应当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行为属于保险欺诈的范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杨某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两车均造成不同程度损失,事故后原告立即报交警及保险公司处理。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对两辆车都进行了定损且在车辆修理后回收残件,而原告也已向被告递交了文件索赔,但被告至今迟迟不予赔付。被告辩称事故后对涉案两车的碰撞痕迹由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经鉴定显示,承保车辆车头部的碰撞痕迹与另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相关位置无关。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两辆车撞击出险的情况陈述不属实。该司法鉴定中心有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于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拒绝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应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前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支持原告所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简要案情。由于交警是事后才到达现场,且案涉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故《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简要案情易受当事人陈述的影响,因此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被告提交的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另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承保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该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痕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且鉴定人员在庭上的解释具有说服力。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可予采信。

同时,经审核本案其他证据,法院发现原告的陈述和“事故现场”存在一些可疑和不合理之处。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析

在近几年涉及车辆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车主作为被保险人通常以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依据,而保险公司越来越多的以保险欺诈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基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双方的诚信度有相当高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办理案件中都会优先采信公权力机关作出的认定书,极少否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但是,依据2013年6月2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具有审查的权力。因此,如何客观、公正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首先,应当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具有民事诉讼中书证的证据范畴,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基于此,必须有相对专业的、中立的机构,就事故本身的原因和性质,其主张与公安机关的结论相左,仅凭日常生活经验,可能陷入经验主义的漩涡,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可能做出错误的认定。结合案件实际,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记载事发经过并作出原告负全责的责任划分,且事故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符合行政规则,但无疑该认定结论存在质疑的空间。对于同一事故事实,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论,认定两车相撞的痕迹不符。因该中心具有痕迹鉴定的专业资质,鉴定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论证,鉴定专家亦出庭接受询问对结论进行合理解释;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机构的结论依据系公安机关所未顾及的部分(痕迹是否符合),且对认定事故性质更有决定性。在此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无疑大幅降低。

其次,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

日常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日常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

第二,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依照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属于推理,是“推定的事实”,当然不具有绝对性,但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但它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是一种明智推理,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

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是否需排除,是证据可采性的应有之义。

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

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日常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一对一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事故现场的照片,发现诸多疑点:比如杨某右转时与三者车相碰后却车头偏左;现场没有发现刹车痕迹;两车事故发生后垂直停放;现场未见任何碰撞碎片和零件;三者车头挡风玻璃破裂人员却未受伤。上述疑点均与车辆驾驶的经验法则不符,由此可以推定杨某所主张的涉案事故未必真实发生。

再次,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对合同主体的诚信度有更高的要求。主要原因在于: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风险性。

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费依赖于事物的客观情况,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交易条件,即只有发生合同所约定风险事故时,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才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风险的大小和发生与否与当事人行为密切相关。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其主要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将无须履行。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风险发生的态度经常并不一致。所以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切实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2.保险合同当事人处于一种明显信息不对称性。

信息不对称即交易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信息了解甚少或者根本不知,从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在保险合同中,这种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人身了解比较充分,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人身了解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其二保险人是专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是由其拟订的,所以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为了解,而投保人一般不具备保险专业的保险知识,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相对无知状态。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或保险人高度诚信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受利益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行为将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

3.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

保险业是根据大数法则来分摊损失的,这就要求多数人中每人缴纳较少的资金来建立一个基金,然后对损失予以补偿。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得的保险金相比微乎其微,这容易导致投保人欺骗或隐瞒,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甚至上当受骗。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其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除了在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外,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要向保险人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具体到本案,在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即负有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事故实际情况的义务。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相矛盾,而事故现场又存在诸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地方,杨某应亲自出庭陈述事故经过并接受询问。但在法院多次要求杨某出庭的情况下,杨某不到庭,导致事故原因及性质不能充分查清。法院据此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即使杨某到庭,倘若其不能就事故现场的非正常现象做出合理解释,同样表明存在不诚信言行。综合分析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和杨某在诉讼中的行为,法院认定杨某所主张的交通事故未真实发生,从而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即使被保险人持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如果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应当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行为属于保险欺诈的范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保险人在进行保险欺诈的过程中,可能涉嫌保险诈骗。如果欺诈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本案的被保险人尚未获得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27日[1998]高检研发第20号)“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基于本案并未发生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发生公共交通秩序混乱等严重情节,故未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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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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