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2日评论1字数 3244阅读10分48秒阅读模式

吴某静、杨某宁、杨某珍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工伤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已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4551号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63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0日9时许,丁某峰驾驶重型半挂车(车载张某)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25线1635公里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的孙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后丁某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又与停在路上的孙某涛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致丁某峰、张某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军、孙某涛均负事故次要责任。

丁某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东清瑞华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昕联物流公司,该车辆在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国涛驾驶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驰程运输公司,该车辆在都邦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某静、杨某宁、杨某珍系张某的近亲属。张某死亡后,东营市垦利区人社局根据东清瑞华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东清瑞华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2月21日,东清瑞华公司与吴某静、杨某宁、杨某珍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并已按照该协议将727114元工伤赔偿金履行完毕。

张某死亡后,东清瑞华公司向其投保的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东清瑞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79479.8元。

吴某静、杨某宁、杨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8265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能否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问题。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商业险的一种,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虽然分属保险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但原告均相同,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另一案由,合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亦应合并审理。2、关于原告吴某静、杨某宁、杨某珍已从东清瑞华公司获得工伤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再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东清瑞华公司基于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书,赔偿原告近亲属张某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并非代替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车上人员险理赔款。其次,工伤保险待遇是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是劳动者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合同权利,两项权利均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缴纳工伤保险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东清瑞华公司不为劳动者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与该案交通事故竞合),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义务,均应由其公司承担。不能以一种合同行为(投保车上人员险)来减轻、替代甚至规避法定义务。最后,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受益人为张某。东清瑞华公司只是车上人员险的投保人,但并非受益人,该案中,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东清瑞华公司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款项应赔偿给原告,且不能作为东清瑞华公司工伤赔偿的替代。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获得工伤赔偿和车上人员险赔偿款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矛盾,原告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款。故作出(2019)鲁1329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五、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吴某静等各项损失共计537785.5元,其中已经支付给被告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379479.8元,由被告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款1583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被上诉人吴某静、张佳宁、杨某珍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赔偿主体不适格,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保险人系东清瑞华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与其系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吴某静、张佳宁、杨某珍在已获得东清瑞华公司足额支付的赔偿后无权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承担赔偿将会导致吴某静、张佳宁、杨某珍获取不当得利。本案中,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存在怠于赔偿的情况,吴某静、张佳宁、杨某珍也在2019年2月21日出具了收到工亡赔款收到条加以认可;被保险人在支付赔偿后,提供已赔付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在审核后也已经按照被保险人的申请支付了完毕赔偿款,该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确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本案受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再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获得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承担赔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赔偿责任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所谓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已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本案中,东清瑞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积极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后就相关费用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已由被保险人即用人单位东清瑞华公司予以赔付,其亲属再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作出(2020)鲁13民终363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无须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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