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因治疗影响选择终止妊娠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2日评论字数 2810阅读9分22秒阅读模式

因治疗影响选择终止妊娠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李振兰诉华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 186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88 辑(2014.2)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 CT 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终止妊娠 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 186 号( 2013 年 8月 30 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振兰

被告:华家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2013 年 6 月 14 日 16 时 50 分许,被告华家伟驾驶其所有的浙 B183AE 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 329 国道蟠龙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李振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振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家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李振兰与被告华家伟各承担损失的 20%和 8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医生建议全休三天。因检查需要,原告在受伤次日接受了 CT 和X 射线检查,此时原告已怀孕一个多月。出于胎儿健康考虑,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在该院实行了人流手术。因治疗及终止妊娠,原告先后门诊五次,共花费医疗费用 1648.3 元,其中原告支付 1238.5 元,被告华家伟支付 409.8 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 164 元。因终止妊娠,宁波市第六医院于 2013 年 6 月 26 日建议原告休息两周。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13 年 5 月 8日至 20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作出( 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6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兰医疗费 1648.3 元、营养费 900 元、误工费 2406 元、护理费 1500 元、交通费 164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合计 11618.3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振兰返还被告华家伟 409.8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振兰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终止妊娠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原告因终止妊娠所支付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均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与医疗费票据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有病例记载为据,误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年社平工资 43308 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 2406 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交需营养和需人护理的证据,但终止妊娠后需加强营养和需人护理属一般生活常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营养一个月,费用计 900 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 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终止妊娠,对原告的精神伤害显而易见,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5000 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 B183AE 号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李振兰和被告华家伟按各自的过错承担 20%和 80%的责任。

被告华家伟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便利诉讼,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法院评论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终止妊娠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联

交通事故之后伤者在医院接受进行 X 拍片或 CT 检查乃是常规之举,而拍片或CT 会导致胎儿畸形也是常识,故终止妊娠并非是原告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拍片检查之后的必然后果,故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联。

2.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终止妊娠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司法实践,交通事故中,一般需受害者构成伤残法院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伤势没有构成伤残,相反,伤情轻微,仅属于挫伤,几次门诊即可;终止妊娠并未影响原告生育能力,不符合伤残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法律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限定为“严重后果”,至于何为严重,法官尚需根据社会常识、生活经验、公序良俗、侵权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的侵权后果是原告终止妊娠,根据社会常识、公序良俗,一个有着重大人身属性和人格意义的胎儿永久灭失流产,对于任何一个女人来说,都会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法院理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此,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充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更不应该把是否构成伤残作为是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标尺。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120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公民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被告华家伟违章驾车发生事故,给原告李振兰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更为严重的是造成胎儿流产,侵害了原告李振兰夫妻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使他们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这种心灵上的创伤是长久的,也是难以愈合的。因此,被告华家伟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黄文娟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黄文娟 苏家成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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