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认定交强险赔偿的11个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5月8日评论字数 5306阅读17分41秒阅读模式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认定交强险赔偿的11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1: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但交强险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再19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财险贵阳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0:0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00时止”为无效条款。某保财险贵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期间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某保财险贵阳公司自行将保险期间确定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次日零时生效,并非双方达成的附期限的条款,而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某保财险贵阳公司自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至21日0时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上该条款显示并不突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某保财险贵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2)某保财险贵阳公司的行为构成拖延承保。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上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排除了投保人在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至21日0时期间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增加了机动车在此期间运行的风险,明显违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违反了保险人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另外,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要规范保险生效时间为即时生效,纠正保单中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本案中,况某娥驾驶的机动车在投保案涉交强险时已经脱保,风险已经存在,某保财险贵阳公司依然沿用零时生效条款承保交强险,不仅违反交强险立法本意,亦与保监会指导精神相悖。综上,案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条款无效。交强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故保险期间应从上述时间起开始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财险贵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某保财险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某亮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

裁判规则2: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且处于无法恢复的状态,其在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2346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且处于无法恢复的状态的,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责任内,无证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负有最终的赔偿责任,致害人才是最终赔偿责任承担者。驾驶人在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后,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3:驾驶员下车修理故障车辆时被倒退滑行的车辆挤压致死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再22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安财险黔南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制度。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本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如果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责任保险制度的时候,应当首先考察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冉某军所受伤害系其自己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所导致。本人对自己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此,冉某军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人、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也因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并不存在,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4:机动车乘客因车速过快摔出车外后膝盖等被本车刮碰造成多处受伤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295号

【裁判要旨】

关于袁某章是否构成本车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过程系乘坐在案涉车辆右后位置上的袁某章因车速过快而摔出车外后,左膝等处被案涉车辆刮碰造成多处受伤。据此,能够认定造成袁某章膝盖等处受伤系其在车外与案涉车辆发生了刮碰所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袁某章在本案事故中属于“第三者”范围,其相关损失应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在限额一万元内赔付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5:车辆行驶过程中受害人发现回家的路口已过,其在未通知驾驶员的情况下从车上跳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32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条款明确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而对于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应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身体所处的位置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具体至本案,许某健系轻型自卸货车的司乘人员,其并不是因该车辆行驶不当或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物体相撞而被摔下车,而是在该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且未告知车辆驾驶人訾某波情形下,主动跳车导致摔伤,跳车后亦没有受到该车的拖带或碾压或存在其他与该车相碰行为,故许某健虽然因跳车而身体在涉案车辆外,但不能因此即转化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对许某健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6:交强险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自身过失导致的扩大损失

【典型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039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吴某芳住院期间疏忽大意,不慎两次摔跌,根据鉴定意见,摔跌导致的损伤使得吴某芳卧床时限进一步延长,长期卧床使患者身体各项机能下降以及形成压疮并感染,足以认定吴某芳因摔跌扩大了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裁判规则7:受害人存在醉驾等严重过错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无责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黔8601民初193号

【裁判要旨】

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并非是为因醉驾等严重过错情形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驾驶人员分担风险。若此种情况仍判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会使得高风险驾驶人的肇事成本显著下降,导致驾驶人因有保险保障而降低驾驶的谨慎程度,放任自身的违法驾驶行为,不利于提高驾驶人自身的注意义务和对道路交通规则的遵守,也不利于预防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裁判规则8: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一方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968号

【裁判要旨】

周某中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在遇到险情时未能及时有效采取制动措施,追尾前方车辆,故其应对葛某勇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褚某平的变道行为已经完成,周某中自述其在左侧车道行驶十几秒,与褚某平保持100米的车距,故褚某平的变道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褚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不当。夏某锋及薛某松的车辆未与周某中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夏某锋车辆、薛某松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9: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肇事方承担

【典型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923号

【裁判要旨】

关于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280元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受害人李某杰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不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关于李某杰交纳的鉴定费应否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李某杰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杰缴纳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王某军、马某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马某葆、王某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10: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1683号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78146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七里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内容系加粗的黑体字,并且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部分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字样,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生效判决认定该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适当。

裁判规则11:车辆所在地的交管部门并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即使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也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753号

【裁判要旨】

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姜某宁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崔某珍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姜某宁要求崔某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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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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