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法院应对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6日评论字数 7220阅读24分4秒阅读模式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法院应对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

——张素敏和刘希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 2017)津民申 2078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交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事实和139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当事人若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人民法院应在审理道交纠纷案件时对该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若无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则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

原告:张素敏。

被告:刘希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

原告张素敏诉称, 2016 年 8 月 11 日,被告刘希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希强与原告均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鉴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11802 元,原告剩余损失 54400.82 元由被告刘希强承担60%即 32640.5 元,共计 144442.5 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希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过天明桥左拐未绕路中心安全环岛在道路的东侧由南往北顺行,而是在道路西侧由南往北违章逆行,因天明桥后有一段小坡道,原告没有刹车减速,碰上了案外车辆的右前轮自行摔倒,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属于违章行驶。第二,事发第一时间,原告倒地后自诉: “我以为他继续往前开车,结果他车停住了”,可以证明在原告逆行倒地时,被告所驾车辆是静止状态,尚未向后倒车,不存在影响原告倒地的事实。第三,交通大队进行的两次事故认定程序错误、结论矛盾。事发当晚,交警出警了解现场情况后,没有认定为交通事故,而是由交警大队直接拨打 110,交由公安机关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也未认定为民事纠纷。事隔一月后,交警才通知本人到交通队进行协助调查,制作了第一份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隔两月之后,交警又制作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第二次制作的认定书叙述的成因和责任失实,对事实经过和涉案经过描述不全,遗漏直接责任人和关键环节。被告对于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上级复议机关已经受理,但因原告来法院立案,上级复议机关对复议予以终止。综上所述,被告申请法院认定交通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另外,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追加案外车辆的车主,因为此环节属于本次事故最直接的相关方。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140险。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刘希强的意见。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审判

天津市红桥区法院一审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明确,被告刘希强虽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刘希强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原告张素敏所受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希强承担 60%赔偿责任。另,对于被告刘希强提出追加案外车辆所有人之申请,因事发时案外车辆处于停放静止状态,且系在停车场正常停放,并未参与原告张素敏与被告刘希强之间的道路交通,不属于交强险意义上的无责车辆,故法院对被告刘希强该项申请未予准许。综上,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规定,判定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 111102 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希强按照 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1560.49 元。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希强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希强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刘希强的再审申请。

【法院评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道交纠纷数量不断攀升,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划分各方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一旦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则会使案情变得复杂。法官能否对该份存疑的认定书直接采信?是否需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时如何评价其证明力?

一、民事审判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确定为特殊类型的公文书证

本案中,被告刘希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同,认为其所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并未与原告张素敏发生接触,张素敏的摔倒行为是其骑自行车违章逆行、未减速慢行造成,对该认定书的效力及其牵连的民事损害赔偿内容不予认可,由此形成案件争议焦点,即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要想解决该争议焦点,首先需对该认定书的性质加以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

所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141具的法律文书,【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 226-227 页。】其承载着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证据属性,该法并未给予明确定位,目前学界有“鉴定结论说”“勘验笔录说”“公文书证说”等观点,后者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54-256 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是交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文书,故在形式上符合公文书证的特点。但其不同于传统的公文书证,因为一般的公文书证是由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其通过书证的思想和内容表达信息,但该认定书则是交管部门通过对现场出警记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大量其他证据的分析来表达结论,其证据力不在于证据本身,而在于对其他证据的科学分析;另外,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瞬间性,该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责任已基本确定的情况下,交警接到当事人报警后才抵达事故现场并依现场情况制作的文书,此时案发的第一现场有可能遭到破坏,认定书在制作时间上具有滞后性,不符合书证应早于或与案件同步产生的原则;再者,交警对事故各方责任划分作出的综合判断,受其业务水平影响,具有一定主观性,不符合书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原则。综上,由于该认定书包含着交警对事故发生情况的客观记载和对责任划分的主观判断,因此可归为具有一般公文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性质的特殊类型公文书证。

(二)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由于认定书是交管部门通过对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结合事故现场客观证据等途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各方责任划分等内容作出的书面认定,不对当事人直接进行行政处罚,也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交管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其可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民事、刑事判决的重要依据。道交纠纷的当事人如若对该认定书牵连的损害赔偿内容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点,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 2005〕 l 号)中得以印证。

因此,在道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无需中止民事诉讼让当事人再另案提起针对该认定书的行政诉讼,而是应由民事法官将该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其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事证据证明力应进行实质审查

实践中,民事法官在审理道交纠纷案件时能否以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的前提是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是否提出异议。如无异议,通常视为当事人对该认定结果的自认,法官可直接依据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划分的责任比例来判决各方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而若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存在异议,则需对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法142官如何进行司法审查,采信还是推翻该份认定书,将会对案件走向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法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或推翻的思维博弈

法官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该份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时,一直处于采信或推翻的思维博弈中,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

若将认定书作为优势证据直接采信,可基于以下因素:一是该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所作,带有公文书证的色彩,对世推定合法,具有权威性;二是认定书系由交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制作,对事故作出的评价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或其他证据;三是交警往往比民事法官更具有道交方面的专业知识。法官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等内容分析、认定往往更依赖认定书。

因此,若将该认定书认定为优势证据,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1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77 条的规定,其记载内容除非有相反证明外可一概被推定为真,法官仅是对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确认,可直接依据该认定书中所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来判断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数额。实践中,部分法官会将认定书认定为优势证据,直接采信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

若将认定书作为一般证据,则其随时可基于以下因素被推翻:一是对世推定合法仅限于预设的推定,法官仍具有审查权;二是即便认定书属于优势证据,法官仍有义务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仅依赖专业的技术判断,还需法官将利益衡平、填补损害、化解纠纷、彰显正义等多种因素进行融合后判断。因此,若将认定书认定为一般证据,则其并无任何证明效力上的优势,这就造成了认定书并非当然直接作为道交纠纷案件中认定事实的证据,而是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64 条进行审查,对认定书的证明力结合经验法则、逻辑判断等内容进行自由裁量后确定其证明力。实践中,亦有法官否定认定书内容的先例,如葛宇斐与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法律

之所以产生上文采信抑或推翻的思维博弈,是因为法官对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属于优势抑或一般的属性存在认知上的分歧,进而造成对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不同的法条、适用不同的审查规则。

基于上文对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特殊的公文书证属性的分析可见,认定书并非纯粹的一般公文书证,记载内容也不能完全被推定为真实,并不属于优势证据,其证明力也并非强大到仅需法官对其再次确认,因此法官仍负有对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2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也分别对人民法院对交通事143故认定书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64 条自由心证原则,对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司法审查。本案法官将该份认定书能否作为划分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纳人案件争议焦点,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64 条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这样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的方法和步骤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方所提反证应坚持更高证明标准

现行民事诉讼法坚持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相结合,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证形成心证,当心证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真伪达成内心确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08 条规定了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即对负有对本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证据应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对本证进行反驳的当事人所提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不像本证那般严苛,只需使案件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动摇法官对本证的内心确信即可完成。但对推翻认定书的当事人所提反证则需坚持比一般反驳更高的证明标准,异议方所持反证需达到使法官对该认定书作为本证的内心确信下降的程度。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庭上对认定书的简单抗辩难以达到具备和认定书同等证明力的程度,也不足以影响法官对认定书证明力的内心确信。如果确有相反的其他证据,即使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若干证据组成证据锁链依然具备推翻认定书的可能性。

但现实中,当事人受其自身取证能力的限制,难以搜集足够的证据推翻认定书,此时若让当事人完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显得过于严苛。因此,可由当事人向法庭申请调取交警所获证据材料,再由法院针对该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形成证据锁链以确定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如上文所述,法官依《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64 条,对该认定书证明力进行司法审查。

一方面,法官可结合日常道路交通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作为认定该份认定书内容的依据,此时即使是法官推定的事实,但由于能达到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便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王灯、赖鹏有: “鉴定结论可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载《人民司法》年第 18 期。】另一方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由专业的、中立的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鉴定,辅助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以防止法官陷入经验主义的漩涡。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推翻认定书会盲目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仅耗费大量审限,亦会产生认定书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能性,使法官陷于比较两者证明力的两难境地。

因此,笔者建议严格把控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以防止权利滥用,除非目前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证据已足够使民事法官对认定书产生合理怀疑,法官需依赖鉴定结论达成内心确认,否则不建议盲目启动鉴定程序。

(二)本案民事法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并采信

本案中,法院对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时遵循了如下步骤:首先,对该份认定书推定144为真实,原告张素敏仅需当庭提交认定书的原件或经交管部门确认的副本即完成举证责任,不负有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责任。其次,被告刘希强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法官依职权进行审查。被告刘希强负有对该认定书所认定内容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推翻该认定书的程度,证明该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被告仅是口头提出异议,或即使提供证据也仅能使认定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未能完成证明义务,法院仍应依据认定书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最后,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08 条对该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实质审查,以达到内心确信。具体如下:

1.对制作程序的审查。需审查认定书作出的主体、时间及是否送达。(1)作出的主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08)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认定书系天津交管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依法定职权作出,并无不当。( 2)作出的时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08)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历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证明、责令调查重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终止复核等各个阶段,在制作时间上虽有迟延,但并未出现重大程序违法,仅属于程序瑕疵,对事故认定结果和当事人权益未产生影响。( 3)是否送达。通过调取红桥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发现, 9 月 9 日出具的证明及 11 月 4 日作出的认定书均于当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成功,因此并无不当。

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内容的审查。需结合交管部门对该事故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证据和相关交通法规,综合审查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主观过错,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1)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刘希强对认定书不服主要源于两点:一是认为原告张素敏系因撞击案外车辆而倒地,与被告没有关系;二是认为原告是将其自身因违章逆行、不减速导致的后果转嫁给被告。

针对第一点,承办法官到交管红桥支队调取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并进行现场勘查,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对认定书中描述的双方行驶路线和事发时双方车辆位置予以确认,通过查看现场模拟录像,可以看出被告车辆停放位置与路边已停放车辆的间距可供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的空间较小,而被告并未针对事故档案中双方车辆位置及间距问题提供新事实;针对第二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的骑车速度以及摔伤系其骑车速度过快所致。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 2)交通法规。从骑自行车和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相比,被告因驾驶机动车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在倒车时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逆行骑车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官在考量双方车辆的危险程度及对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后,判定该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实质审查,由于被告未拿出推翻该认145定书的直接证据,法官仅能依靠各种间接证据,通过亲临事故现场勘验、结合交管部门证据材料,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中的待证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判断、统筹分析,得出不能推翻该认定书已认定内容的结论,并最终依据该份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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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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