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特殊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来确认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30日评论字数 5409阅读18分1秒阅读模式

特殊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来确认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

——金永兵、黄秀、陈英诉葛立好、常开秀、余江宏、陈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玉、上海伟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691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金永兵、黄秀、陈英。

被告(被上诉人):葛立好、常开秀、余江宏、陈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

被告:王玉、上海伟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商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台人保)。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

2012年 1 月 6 日 18 时 20 分许,金伟民驾驶临时号牌为沪 CE9851 的福克斯轿车,沿上海市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近虹梅南路西侧约 500 米处时,因车辆发生事故不能移动,原地停于小型车道内。金伟民于当日 18 时 25 分许和 18 时 29 分许先后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和 110 报警电话后,坐在车内等待救援。此时,被告葛立好驾驶车牌号为皖 D72079 小客车(车辆权利人为被告常开秀)载被告余江宏、陈绪在外环线上兜揽修车生意途经该处。

葛立好将车辆停放于福克斯轿车前方同车道内,并和陈绪、余江宏与金伟民商议排除车辆故障。金伟民遂下车,与陈绪一起至福克斯轿车尾部后备厢处欲取工具,恰王玉驾驶车牌号为沪 H78353 的斯柯达轿车(车辆权利人为被告伟思商务)同向驶来,车头撞上福克斯轿车车尾并将陈绪、金伟民撞伤,福克斯轿车车头又撞击葛立好小客车车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

事发后,葛立好驾车驶离现场;余江宏拨打报警电话后送伤者陈绪去医院;王玉报警后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金伟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金伟民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后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葛立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伟民、被告余江宏、陈绪、王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时号牌为沪 CE9851 的福克斯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车牌号为皖小客车交强险由被告凤台人保承保;车牌号为沪 H78353 斯柯达轿车交强险由被告上海人保承保。另查明,金伟民系原告金永兵、黄秀之独子,原告陈英系其妻,金伟民与陈英未生育子女。

后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被告葛立好、常开秀、余江宏、陈绪、王玉、伟思商务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 636760 元、丧葬费 23378.50 元、停尸费及整容费 365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 万元、金永兵及黄秀赡养费 204500 元、误工费元、住宿费 14256 元、交通费 3604 元、牵引费 900 元、停车费 1360 元、律师费 2 万元、查档费 40 元,合计 972889.58 元; 2.被告上海人保、凤台人保、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多方车辆,自事故发生原因力的角度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主要有三:其一,被告王玉驾车直接撞击死者金伟民的侵权行为。事故实际发生于被告王玉驾驶的车辆撞上正在故障车辆尾部的金伟民,致金伟民身亡。该侵权行为中,被告王玉未注意安全行驶,肇致车祸,存在一定过错。其二,故障车辆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死者金伟民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规定及时在合理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在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在高架公路上占用道路实施非道路交通行为。死者金伟民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兜揽修车生意途经故障地点,并实际已与金伟民就车辆故障排除达成合意并着手实施。恰在此过程中,金伟民下车至故障车辆车尾部后备厢处,被被告王玉驾驶车辆撞击,以致其身亡。故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存在相当的过错。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虽在兜揽修车生意过程中作了一定分工,因三人兜揽修车生意系具备一定组织性的协作行为,故三人之行为应作为整体予以评判。

除此之外,本案需考虑的因素尚有:一、案发时间为 2010 年 1 月 6 日 18 时29 分许,其时高架公路的能见度较低,死者金伟民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的确存在较大影响;二、死者金伟民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已及时拨打 110 报警并与保险公司联系,坐在车内等待救援过程中遇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兜揽修车生意。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承担事故 50%责任,被告王玉承担事故 30%责任,死者金伟民承担事故 20%责任。因被告王玉与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在侵权过程中并无意思联络,故对三原告的损失,双方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三保险公司交强险适用条件是否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其他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本案中,考察事故过程可知,被告王玉作为直接的侵权方,其撞击直接造成金伟民的死亡,故其驾驶车辆承保单位上海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立好驾驶的车辆在事故过程中因三车相互撞击亦遭受损坏,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金伟民的死亡与三车相撞的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故葛立好驾驶的车辆实际上仍可能参与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结合交强险设置目的的考察,法院认定被告葛立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凤台人保亦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金伟民驾驶的轿车,系因车辆故障无法行驶,停留在道路上,金伟民系该车车上人员,非属交强险之保护对象,故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平安财保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中,金永兵、黄秀、陈英的损失首先由上海人保、凤台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按责任承担。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第 18 条第 1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永兵、黄秀、陈英 120450 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永兵、黄秀、陈英 120450 元;三、被告王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金永兵、黄秀、陈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钱款和律师费、停车费共计 218604.88 元;四、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金永兵、黄秀、陈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部分钱款和律师费、停车费共计 364341.47 元;五、被告常开秀对被告葛立好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上海伟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金永兵、黄秀、陈英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人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重要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系复杂交通事故,复杂之处除了相关当事方人数较多外,更为突出的在于本案事故发生具体情节,除了涉及直接撞击车辆的侵权行为外,还涉及故障车辆修理、非撞击车辆逃逸等特殊问题,具有较为明显的特殊性。在此背景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难于直接作为划分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如何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及相关车辆的交强险如何适用,成为本案处理的难点。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之厘定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即事故的过错大小。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是一种过失侵权的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依现行法律,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基础。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时,两277者适用的条款也不相同。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本案系特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告家属、除保险公司及车主外的几位被告均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不同程度过错,而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除考虑上述因素外,因被告葛立好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结合相关规定,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承担次要责任。然在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在此基础上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应结合案件中车辆修理存分工协作的事实,在界定责任比例时,应将修车的各参与方作为整体考虑,并在过错程度的衡量上考虑多人过错的叠加问题。基于上述考虑,本案认定葛立好、陈绪、余江宏承担事故 50%责任,王玉承担事故 30%责任,死者金伟民承担事故 20%责任。

二、交强险的适用条件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其他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在考察交强险的适用条件时,仅需证实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关联性,即应予适用。换言之,除非在案证据可以排除投保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否则该车辆的交强险即可适用。

本案中,被告王玉驾驶的车辆系直接撞击死者,属直接侵权者,故其交强险应予适用,此为适用交强险的典型情形;另外两辆车事发时因本身处于静止状态,故其交强险能否适用存疑问。金伟民驾驶的福克斯轿车在事发前数分钟已因故障停在道路上,葛立好驾驶的小客车也在事发前停靠在福克斯轿车前方,事故发生时金伟民与陈绪一起至福克斯轿车尾部后备厢处欲取工具,恰王玉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同向驶来,车头撞上福克斯轿车车尾并将陈绪、金伟民撞伤,福克斯轿车车头又撞击葛立好小客车车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三车均实际受损的情形,故对二车相撞过程中各车辆在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难以考察,尤其对于葛立好小客车,因其停靠于福克斯轿车前方,事发前处于静止状态,从可能性的角度而言,该车辆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性及参与性程度较低,但因无法排除三车辆二次撞击对损害结果可能的影响,从而难以排除葛立好车辆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因此结合交强险的公益性特征,在存疑的情形下,仍应适用交强险,以强化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金伟民因系驾驶员,属被保险人,故本车交强险不适用)。此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在法理上具相同性质的考量。

三、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责任方的划分

一般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确定的事故责任方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一致性,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各方当事人往往都需要按照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外)。本案中,因事278故形态较为特殊,肇致事故产生的原因已如上述,不宜采常规情形下各当事人自负其责任的处理方式,本案中被告葛立好、陈绪、余江宏作为修车的合作人,在事故中具体过程中虽进行了一定的分工,但从兜揽修车生意可能获益的分配角度而言,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体相当,葛立好虽在事发后存逃逸行为,但就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角度而言,应将三人的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处理,如此,既符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又能妥善保护受害方的权益。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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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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