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应成为交通事故要件之一
——尹清旺诉毕大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 18683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从衡平受害人权益及保险公司利益,促进交强险制度健康运行的价值取向出发,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应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要件之一。但对于车辆行驶状态的认定,并不局限于车辆处于物理意义上的车体移位状态,而应结合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动力装置是否运行,以及机动车是否在道路上作为交通工具或运输工具而使用等情况综合认定。虽然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车轮打滑等无法前进的状态,但如果车辆发动机处于运行状态、车辆在道路上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仍应视为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构成交通事故。
案情
原告:尹清旺。
被告:毕大昌、上海勇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贵传。
2012年 2 月 7 日 20 时许,原告等四名随车押运人员乘坐被告毕大昌驾驶的沪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勇创运输公司)送货至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路777 号东恒盛国际公馆处,因货车车轮陷入泥土中,致车轮打滑无法前行,原告应被告毕大昌请求帮忙用木板去垫后车轮。被告在未确认原告离开车辆的情况下,突然起动车辆,致原告手指遭转动的车轮辗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大昌拨打了报警电268话,当地公安派出所现场处警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记录。 2012 年 6 月 28 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清旺评定十级伤残;酌情伤后休息期 4 个月、营养 1 个月、护理 2 个月。
另查明,涉案沪 AQ0496 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事发时工作于上海锦林橱具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贵传,系挂靠被告勇创运输公司。被告毕大昌受被告陈贵传雇佣,由被告陈贵传指派出车送货返程途中发生本事故。事故后,被告毕大昌支付原告赔偿款 13000 元。
原告诉称: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 114703.89 元,请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毕大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贵传作为被告毕大昌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勇创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毕大昌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陈贵传负责开车送货。事发当天是受被告陈贵传安排去送货,车上另乘坐原告等四名随车人员。到达目的地卸完货开车离开时,车轮陷入泥土中无法前进,原告等随车人员过来帮忙,原告取木板在垫后车轮,自己起动车辆时没有注意到原告,不慎将原告右手食指压断,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
被告勇创运输公司辩称:其系本案所涉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但该车辆是被告陈贵传挂靠在本公司,对车辆具体使用情况并不清楚。事发当日,被告毕大昌开车去送货不是公司安排,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贵传辩称:自己是被告毕大昌的雇主。事发那天安排被告毕大昌开车给客户去送货,但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人仅愿意承担 60%责任份额。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沪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但本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定性为交通事故,没有按交通事故程序处理,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的性质认定,即属交通事故抑或其他侵权责任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所界定的交通事故并不限于机动车在物理意义的车体移位状态下导致的事故。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被告毕大昌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驶入泥地,导致车轮打滑,车辆无法前行,但车辆并未熄火,发动机保持运转,应视为处于车辆行驶状态;原告在给予帮助过程中,因被告毕大昌在起动车辆时疏于观察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且本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主观故意。根据上述分析可见,本事故虽不同于普269通交通事故,但其基本特征符合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故确认本起事故属交通事故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毕大昌明知原告等人正在采用多种方法帮助车辆驶出泥坑,但疏于观望、提示,未在确定全体帮助人员与车体已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贸然起动车辆,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被告毕大昌的重大过失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无偿帮助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法院确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当事人各自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确认被告陈贵传作为被告毕大昌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毕大昌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勇创运输公司系涉案货车挂靠单位,享受了一定营运利益,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第 18 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清旺 102360 元;驳回原告尹清旺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评论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本案事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比较清晰,而本起案例可以看作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边缘案例”(edge case)。边缘案例的处理对我们厘清某一类案件类型的边界至关重要,可以使得我们对某一类型案件的认识更加清晰。
一、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照规定,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为机动车方的无过失原则,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有无过失,保险公司对该损害均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均设有一定限额用以限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那么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何?
普通的交通事故具有明显的特征,不需要利用构成要件的思维模式逐步进行法律上的涵摄,然而对于一些边缘案例,则需要严格依照构成要件的思维模式加以认定。对于保险给付的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学说认为需具备积极要件,即须有交通事故,以及消极要件,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笔者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成立应有如下四个要件: 1.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此为受害人请求保险给付之前提,也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270任并非侵权责任; 2.须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损害才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3.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此亦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的消极要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4.受害人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上述要件中,对有无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比较容易确定,然而对交通事故的界定,实践认定中却存有争议,需进一步探讨。
二、对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分析和界定
对何种情形应当构成交通事故,实践处理中仍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进一步审视我国法律中交通事故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仔细分析来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义,要成立交通事故,需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必须存在车辆。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义,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而机动车根据条文定义,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事件的发生地点为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存在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害,若无损害,赔偿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存在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4.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因过错或意外引起。因此认定交通事故不以过错为必要,该要素更加明确了前述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二)通过具体的案件检验上述要件的合理性
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是否合理,不仅要看是否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而且应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和司法衡平的价值取向追求,对从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的要件构成进行检验,并加以适当的补充和完善。笔者通过下列具体案件的适用情况,对上述交通事故要件构成进行分析。
案例 1.甲将汽车停放于路旁斜坡,熄火时未刹车,便到附近购物。午后倾盆豪雨,使汽车滑动,撞到路人乙受重伤。在此情形,乙得否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例 2.某汽车在行驶途中因发动机故障而无法继续行驶,司机甲求助于拖车。拖车牵引该汽车前往修理站,该汽车司机甲仍坐在驾驶座上。拖车行驶过程中拖车司机疏于观察,在某路口处转弯时该汽车将路人乙撞伤,乙得否请求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271强险责任?
案例 3.甲将汽车停放于公共停车场,夜晚一陌生人将该车付之一炬,该被烧汽车在燃烧的过程中因汽油燃料等产生的巨大火焰又将正常停于该汽车旁边的汽车(车主为乙)烧毁,乙得否要求甲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
案例 4.道路清洁车(或洒水车)正缓慢行驶在道路上作业,行人乙疏于注意而撞上该车受伤,乙得否要求该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的争议在于是否应认定其为交通事故从而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前文所述之交通事故成立要件,上述四个案例中均具备,因此均可以按照上述要素认定为交通事故。然而仔细分析上述四个案例,又会发现如果全部将其认定为交通事故,似乎过分加重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应当是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所产生的风险带来的损害,而并非对所有因机动车产生的损害都承担责任,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增加“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的要件,从而限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要件也符合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观念。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现行的交通安全法法条中并未明确“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的字样,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仍需讨论是否可以通过一定方法实现之。
(三)经由解释途径得出车辆行驶状态
要件法律解释是法官面对法律问题时的首要工作。现行道路安全法未明确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的要件,是否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实现,值得分析。首先,从文义解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虽没有规定行驶的字样,然而其在条文中提到了车辆,而车辆依照同条第二款的解释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该条在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定义中均使用了“上道路行驶”的字样,如果经由法条整体解释的途径,将本条第(五)项中的车辆解释为“行驶的车辆”,也并无不妥,从而可以引出“车辆处于行驶状态”的要件。其次,从立法目的看,交强险制度虽致力于给予事故受害者便利的赔偿,但并非对保险公司责任的无限制扩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限于因车辆行驶危险而产生的损害。对非因车辆行驶造成的损失(如案例 3,损失系因车辆自身特征而非行驶危险产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车辆处于行驶状态应成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要件。
(四)车辆行驶状态要件的具体认定
对于如何判定机动车属于行驶状态,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驶状态即是指车辆处于物理意义上的移动状态。这种观点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然而该观点对一些特殊情形则具有局限性,比如在高速公路上,停止的车辆比行驶的车辆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如果此时不认定其处于行驶状态而否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则明显于法有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是由机动车动力装置的动272力使用所引起为标准认定,可以称之为机械技术学的观点。依照该观点,只要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处于启动状态,且因机动车动力的使用导致了事故,便可以认定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而如果事故是因为机动车自己移动而非其自身的动力装置所致,则不能认定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如文中提到的案例 1,机动车停在坡道上,而由于自身原因沿坡道下滑),因此也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但依该观点又会发生如下误解:如果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突然熄火,而这时车子由于惯性仍然在往前行驶,此时机动车擦伤了行人,而不能将该起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动力装置是否处于运行状态来判断机动车的行驶,而是应该结合机动车的使用目的区分其是否处于行驶状态。易言之,如果机动车是在道路上作为交通工具或运输工具而使用的,则应认为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
这种观点,我们称之为交通技术学的观点。这种观点可以较好地解释机动车因为故障而停在道路中的情形,虽然此时机动车的发动机已经关闭,如果此时发生事故,仍应认定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而定性为交通事故。对前文提到的案例 1,事故发生时车辆仍然是在道路上作为交通工具或运输工具而使用的,因而也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同时,该观点也可以解释机动车被牵引过程中(如本文案例 2)发生事故的问题。如果车辆在被牵引车牵引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是否可以认定被牵引的机动车在行驶状态?按照该观点,机动车在作为被牵引的车辆时,已经不是在道路上作为交通工具或运输工具而使用,不宜认定其处于行驶状态,因此在案例 2 的情形,只能认定为牵引车辆的交通事故,由牵引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此处还应当注意被牵引的机动车与挂车之间的区别,挂车虽然也是本身没有动力,要依靠牵引车的动力行驶,但挂车本身的使用目的即是在道路上作为运输工具或交通工具而参与交通的,因此自 2012 年 12 月 2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 2 款规定,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平均承担交强险责任,与该观点并不矛盾。
随着社会的发展,道路上出现了一些特种车辆,对于这些兼具多种功能的机动车(比如案例 4 中道路上的清洁车或洒水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认定也应进一步明确。
按照前述观点,这种多功能的机动车虽然是作为一种工作设备在使用,但仍然是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或运输工具而在道路上使用的,因此仍然处于行驶状态,事故发生时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三、结语
综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内,结合司法实践和司法衡平的价值取向,在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权衡取舍中作出一种恰当的界分,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应当成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要件之一。而对行驶状态要件的认定不应当局限于机动车处于物理273意义上的移动状态,也不应当仅仅从机动车的动力装置是否处于发动状态来认定,而应该结合机动车使用目的区分机动车是否在道路上作为交通工具或运输工具而使用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车辆虽然并不处于物理意义上的位移状态,但其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或运输工具在道路上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该机动车的行驶状态。况且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并没有熄火,原告的伤情也正是由于机动车动力装置的动力使用所导致,因此认定为交通事故并无不妥。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也息诉服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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