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醉酒驾驶致使他人死亡的,共饮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3月7日评论字数 3638阅读12分7秒阅读模式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赵某、马某、杜某、杨某、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醉酒驾驶致使他人死亡的,共饮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216

二审: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1084

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作为一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极为广泛存在的社交活动,法律不宜进行过度介入,以防止对同饮者义务的无限制增加。民法中仅是规定当由于共饮人对饮酒者实施了如强制灌酒、拼酒、斗酒等积极的加害行为,或未履行或未妥当履行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造成饮酒者自身发生人身损害时,其他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非是由于饮酒行为造成上诉人亲属的直接死亡。上诉人亲属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苏某锦酒后驾驶汽车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共同饮酒行为与上诉人亲属死亡事实之间,没有满足侵权责任法要求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08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马某、杜某、杨某、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8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询问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撒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上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五位被上诉人参加共同聚餐饮酒本身没有错误为由,且错误的认定五位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劝酒、灌酒行为,认定五位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饮酒行为无过错,明显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1.(2020)甘072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五位被上诉人及苏某锦共六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是以玩纸牌过关的形式喝酒,喝酒期间共喝4瓶多白酒。单从喝酒过关的形式上来讲,酒场喝酒无非有划拳喝酒或玩纸牌过关的形式喝酒,但不论哪种方式下的过关喝酒,都是劝酒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喝酒过程中的六人是玩纸牌过关的方式就随意否定劝酒的事实,这一行为的认定明显属于对劝酒行为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以共同喝酒过程中不存在劝酒行为,且以在五位被上诉人知道苏某锦离开后,被上诉人赵某与杨某开车到苏某锦家找过苏某锦而认定五位被上诉人尽到了酒后护送义务,进而免除其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其理由在于:第一、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同饮者基于过错违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便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根据过错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公平原则,共同饮酒人应适当对未积极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次要或补偿责任。共同饮酒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即饮酒过程中和之后的注意义务,具体是指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方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饮酒者事后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均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就单独从被上诉人赵某与杨某开车到苏某锦家找过苏某锦的行为来讲,酒后驾车行为本身就是明显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一审判决在明知赵某与杨某的酒后驾车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后,仍将其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的护送行为明显错误,该认定属于明显的避重就轻的胡乱认定。3.五位被上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应该对同伴因饮酒导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对本案负有赔偿义务。共同饮酒人在未尽到合理义务时,应对因同伴过量饮酒导致的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共同饮酒人在意识到饮酒人驾车的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且饮酒人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其无法完全支配自己的行为,这时,共同饮酒人应当将其送至医院或者安全送回家中,这是共同饮酒人应尽到的义务。如果只进行简单劝阻,未能尽到看护、照料、护送义务的情况下,是应当认定其过错存在,因此,需对同伴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的五位被上诉人在明知苏某锦已经喝醉的情况下,放任苏某锦一人外出,且在一个多小时候仍未回来的情况下仍旧放任,在这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未经到共同饮酒者应尽的义务。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70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2096日,苏某锦与被告杨某在电话中约好到白庙村去找被告赵某,之后被告杨某与苏某锦各自驾驶自己的车到白庙村路口会合,二人会合后就一起到被告赵某家中,此时只有被告赵某与其母亲在家,被告赵某就提出一起到白庙村委会北面的一个饭馆去吃饭,三人到饭馆后遇见了正在喝酒的被告马某、杜某、陶某,于是所有人便凑了一桌一起以搬扑克的方式喝酒,五人共喝了4瓶二锅头。下午五时左右,苏某锦称要去上厕所,便起身出门离开饭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苏某锦一直未回到饭馆。被告杨某与赵某到外面找了一圈没找到,就驾驶着杨某的车一起去苏某锦家找,结果没找到,二人又到赵某家去休息了。

202097日早上,五被告得知苏某锦于20209618时左右驾驶自己的车与张满村村民何某琴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花、张某花当场死亡,造成何某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1225日民乐县人民法院对苏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苏某锦对造成四原告亲属三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某锦醉酒驾驶致使他人死亡共饮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锦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车带来的巨大危害,但其仍醉酒后驾车,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五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五被告参与聚餐饮酒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饮酒过程中五被告也没有劝酒、灌酒行为,期间苏某锦未向五被告明确告知其要离开,只是称自己要上厕所便走出饭馆,这种行为给五被告造成一种苏某锦没有离开的误解,且苏某锦驾车离开后被告赵某与杨某也到苏某锦家中找了苏某锦,但未找到,可见,被告赵某与杨某有尽酒后护送苏某锦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亲属的死亡完全是由苏某锦醉酒驾车行为所致,与五被告一起饮酒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故五被告对苏某锦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苏某锦对造成四原告亲属三人死亡的后果已进行了全责赔偿,现四原告再要求五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四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花、张某花、何某琴三位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苏某锦醉酒驾车造成,应当由苏某锦承担赔偿责任,苏某锦已经另案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需要对同伴发生的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作为一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极为广泛存在的社交活动,法律不宜进行过度介入,以防止对同饮者义务的无限制增加。民法中仅是规定当由于共饮人对饮酒者实施了如强制灌酒、拼酒、斗酒等积极的加害行为,或未履行或未妥当履行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造成饮酒者自身发生人身损害时,其他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非是由于饮酒行为造成上诉人亲属的直接死亡。上诉人亲属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苏某锦酒后驾驶汽车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共同饮酒行为与上诉人亲属死亡事实之间,没有满足侵权责任法要求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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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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