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斌与曾某琳、姜某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粵1302民初18231号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民终249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机不恰当,受害人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后重新进行鉴定,并由此确定相关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斌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上诉人曾某琳、姜某民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斌、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粵1302民初1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琳、姜某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凌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151873.17元,其中17854.6元优先支付第三人用于偿还所欠医药费;2、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及其他诉讼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曾某琳赔付原告凌某斌113465.17元,被告姜某民应对被告曾某琳按比例赔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上述判决第一项赔偿内容中17854.59元由被告曾某琳、姜某民在赔付时直接支付至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机不恰当,上诉人对此提出了的异议合理,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后重新进行鉴定,并由此确定相关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二、本院经重新核算,扣除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为5035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费用合计为24911.6元(医疗费23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24085.5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85.5元),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360元;三、由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案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故侵权人曾某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35445.5元(1000元+24085.5元+13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10438.12元【(24911.6-10000)元×70%】,合计应赔付45883.62元。投保义务人姜某民对其中交强险部分3544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提出扣减被上诉人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琳、姜某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凌某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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