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兴庆支公司与刘某1、刘某3、刘某2、杨某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2635号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621号
裁判要旨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裁判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兴庆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兴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3、刘某2,被上诉人杨某2,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兴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定型化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毛某1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残疾赔偿金的本质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而毛某1于2023年1月3日死亡,故而在其死亡之后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其近亲属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即从2022年2月7日计算至2023年1月3日,具体金额为3451.44元(38291元/年×329天/365天×10%)。
刘某1、刘某3、刘某2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484.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265.6元(38291元/年×(20-4)年×10%)。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1年5月29日16时40分许,杨某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拉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沿盐中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影响,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毛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2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次要责任,毛某1无责任。
事发当日,毛某1被送往某1医院治疗。为进一步治疗,次日早晨7时许,毛某1被急救120送往某2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5月30日,经诊断,毛某1的损伤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2.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3.脑梗死;4.冠状动脉性心脏病(PCI介入术后);5.高血压;6.2型糖尿病;7.低钾血症;8.嗜酸性粒细胞增多;9.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等损伤,毛某1在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于2021年6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1.左腕石膏固定至伤后4周,更换为拇指腕固定支具固定4周,右上肢前臂吊带固定4至8周,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每半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变化,具体何时持重活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3.积极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等。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中宁支公司及某某保险兴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综合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某2未向毛某1支付任何赔偿。
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2月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毛某1十级伤残。2023年1月3日,毛某1因病去世。
毛某1与刘某1系夫妻,毛某1与刘某1生育刘某2、刘某3。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1、刘某3、刘某2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22年7月5日实施的《2022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经核算具体计算标准应为:(1)医疗费856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040元(30天×168元/天);(5)误工费:10080元(60天×168元/天);(6)残疾赔偿金:61265.6元(38291元/年×(20-4)年×10%);(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500元;以上项目合计89948.26元。判决:1.某某保险兴庆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刘某2、刘某389948.26元;2.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某某保险兴庆支公司提出一审确定毛某1残疾赔偿金有误的上诉意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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