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高保低赔)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9日评论字数 3909阅读13分1秒阅读模式

案例简介

2006年6月20日,付某从某处够得二手别克小型轿车一辆。于2014年3月20日在无锡太平产险处以新车购置价341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41000元,被保险人为付某,承保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

2014年6月27日17时,付某驾驶该标的车不慎驶入路外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报案后,被保险人当方申请当地物价评估部门对车损进行了物价评估,评估维修费为24万余元。嗣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据评估报告申请索赔,保险人以维修费已超过实际价值推定全损,只能赔付实际价值14万余元,并获得该标的车残值。被保险人不予认可因此诉讼至事故发生地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付某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受无锡太平委托,指派邹小方律师出庭应诉,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赔付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准

1、双方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合同。在第一次庭审中,无锡太平举证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即《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4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同时,第四部分释义明确了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定义。而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由于保险活动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在投保人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前提下,保险人对投保单做出签章,此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而本案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且保单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因而保险条款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即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

2、本案保险合同系超额保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付某对超出部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锡太平对超出部分无义务赔付

(1)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性质

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该条明确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确定的,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由于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不可能超出其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综观本案,本案保险承保保险金额为341000元,承保时间即是付某购车时间2006年6月20日,新车购置价为341000元。就超额保险而言,由于直接违反了财产保险坚持的损失补偿规则,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付某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

(2)本案车辆投保时以341000元保险金额作为基准收取保费并非确定了该车保险价值

依据双方《车辆损失险》条款 第8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这就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出部分无效。”首先、经庭审无锡太平举证投保单,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41000元,对此金额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即投保之时保险金额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超出部分无效。其次、合同中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是选择保险金额确定的一种方式,即《车辆损失险》条款第8条第(三)项方式,无锡太平虽然按照此方式按照341000元基准收取了保费,但并不代表此金额系保险价值,只是代表保险人允许投保人超额保险。但依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即禁止超额保险,对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超额保险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不区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故本案车辆投保时以341000元作为基准收取保费,使得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了保险价值,出现了超额保险。当事人对超额保险的产生主观上有善意与恶意之分,如错误估价即属善意,如投保人图谋不当得利,而保险人意在获取高额保费,即属恶意。但依据我过《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区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统一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且保险人应退还超过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从而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二、投保之时车辆保险价值为150722万元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保险金额为341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受损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55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并非保险价值,两者不能等同。合同中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是选择保险金额确定的一种方式,也是计算保费的一个基准。对于已使用一段时间的车辆,且因各种原因(例如较大的出险)经过折旧后,其保险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相去甚远,这类车辆于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作为基准投保相关财产损失险种,使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保险价值,出现了超额保险。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对超出部分无赔偿义务。保险理赔应遵循补偿原则,投保人不能因保险事故获利。

标的车新车购置价为341000元,在投保之时即2013年3月20日已使用9个月,按照车辆折旧率每月千分之六计算,即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为150722元。本案中,首先在投保时因业务员的疏忽或责任心不强未对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核实,同时因投保人即付某故意隐瞒购车价,照成约定超额投保,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无锡太平已经明确举证付某车辆在投保时车的实际价值。

三、事故发生之时,车辆实际价值为144584元

关于如何确定受损车辆实际价值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0.6%。”的约定,从2006年6月20日付某购车时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6月27日共计使用96个月*0.6%)】=144584元。因而,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应为144584元,无锡太平认可按照此实际价值赔付。

同时,经法院委托评估,虽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评估为50万元,因此金额无法否定341000元的市场交易价。但该评估报告已明确作出推定全损意见。平安保险赔付其144584元后,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赔付后,作为保险人,答辩人依法享有该受损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将残值折价144584万后,评估赔付,残值归杨某。

四、原告车辆现已推定全损,无锡太平按照实际价值144584元赔付后享有车辆残值所有权

原告车辆经交警队委托评估修理费为259102元,而如上所述,本案保险金额虽然为341000元,但属于超额保险,超出部分无效。投保之时保险价值只有150722元。至事故发生之时,车辆实际(保险)价值只有144584元,但却主张修车费259102元已明显违背财产补偿性原则,原告将从中获利。并且,《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四部分释义约定,全部损失是指报喜那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综上,因原告车辆修车费已超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同时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无锡太平赔付原告车辆实际价值144584元之后享有残值所有权。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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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交通事故律师分析:车辆损失险属于典型的不定值保险。无论何种投保方式,车辆全损时按照实际价值赔付,即已达到投保人重置成本费用,投保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利益,从而也不违反《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有某些地方法院认为,因保险人按照新车购置价标准收取了相应保费,全损时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显然是混淆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定值与不定值保险的概念,同时也严重违背了保险补偿原则,使投保人获得不当利益,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此种裁判思路属于缺乏对车辆损失险的基本认知,对保险条款的机械解释。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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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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