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当事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1月6日评论1字数 4592阅读15分18秒阅读模式

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与许某、宁夏鑫源濠泽人力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银川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法典实施后,当事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5民初1684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终3706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款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对原有司法解释进行了变更,没有再列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当事人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应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422.41元和交通费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3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银川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源濠泽人力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银川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宁夏鑫源濠泽人力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05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7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刘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改判(争议金额620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某1在事故发生时仅49周岁,距离退休年龄11年,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1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因此刘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不应得到支持;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目前已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的该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交通运输执法局银川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定的案件受理费2601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负担838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银川分局负担1763,并改判案件受理费2601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负担838元,由宁夏鑫源豪泽人力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3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交通运输执法局银川分局负担一审诉讼费17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交通运输执法局银川分局不仅是针对一审的诉讼费进行上诉,而是一审没有采纳交通运输执法局银川分局与鑫源濠泽公司之间意思自治的答辩观点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某赔偿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各项损失共计798432元,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大地财险同心支公司赔偿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损失182000元;3.请求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同心支公司在其各自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许某、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大地财险同心支公司、交通运输执法局银川分局、鑫源濠泽公司承担。以上第一、二项共计980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常某2与受害人刘某2系夫妻关系,常某1系受害人刘某2女儿,郭某、刘某1系受害人刘某2父母。

2021192010分许,刘某2乘坐由常某2驾驶的×××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1460KM196M路段时,×××号货车所载货物遗洒于路面,在刘某2下车拾取货物的过程中,许某驾驶×××号轿车行驶至此路段,与路面人员刘某2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2、刘某2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112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年度一路平安司鉴(法医)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许某驾驶的×××号车辆为交通运输执法局银川分局所有,该局为×××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某2驾驶的×××号车辆为李**荣所有,李**荣为×××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某系鑫源濠泽公司工作人员,被该公司派遣至交通运输执法局银川分局从事指定工作,事故发生时,许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郭某、刘某1生育一子刘某2。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向常某2赔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参照2021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认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714400元(35720元/年×20年);2.丧葬费50913.50元(101827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51元,其中:刘某1提交的户口簿及证明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其按照32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刘某1的生活费应为117240元(11724元/年×20÷2人);常某1的生活费为201411元(22379元/年×18÷2人);4.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为4422.41元,其中:郭某、刘某1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412元/年计算10日为2762.30元(50412元/年÷365×10天),常某2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94元/年计算10日为1660.11元(60594元/年÷365×10天);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郭某、刘某1从居住地河南省开封县赶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两地距离较远,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0886.91元。关于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刘某1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需举证证明刘某1既无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家属误工及交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1言语贰级残疾、肢体叁级残疾,其属无劳动能力的情形,镇政府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某1无收入来源,法院对刘某1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2家属处理其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各项损失共计4554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负担838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银川分局负担176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几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款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对原有司法解释进行了变更,没有再列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当事人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应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422.41元和交通费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计算方式,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还应赔偿的损失为371982.25元【(1110886.91-4422.41-2500-180000-180000元)×50%】。据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共赔偿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各项损失共计451982.25元(371982.25-100000元+180000元)。二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1提交的户口簿及证明证实其系农村居民,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有生活来源,一审法院结合刘某1的年龄和现有证据,酌定其为需要支付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理由无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予以部分改判。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参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法庭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5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5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各项损失共计4519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驳回郭某、刘某1、常某1、常某2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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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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