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人赔偿限额适用错误案保险公司再审申请书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1月4日评论字数 3661阅读12分12秒阅读模式

每人赔偿限额适用错误案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4号广东友力大厦第8层。

负责人:黄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农,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油溪镇南下坝二队,身份证号码:441623196611247312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平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德兴市场顺达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赖运力,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揭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国农的诉讼请求;

3、改判被申请人黄国农与连平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申请人322007.91元;

4、判令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连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均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系格式条款,而且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从而做出不利于申请人的理解,申请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条款不存在歧义,不能适用《保险法》第3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及诚信解释共五种合同解释法,当穷尽了这些解释方法后,还存在合同具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之可能,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判断一个受争议的条款是否存在“歧义”时,法院应当分析该“歧义”的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即在当事人针对条款客观存在的不同理解是否具有合理的“生存空间”。所谓歧义,系指种种合理解释之间的分歧,不合理的解释与合理的解释之间的差别,不成其为“歧义”。如果某一理解根本不存在合理性,即不应当认定歧义存在。在本案中,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客运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每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相应的分项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从文义上解释,就是指在一次事故当中,对每一个人的单个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这是符合一般人理性理解的文义解释;从目的上解释,保险交易具有特殊性,交易目的在于转移危险,此特定交易目标使“交易公平”在保险领域内衍生出独特的内涵——在合同成立之时,危险与保费形成的对价平衡关系不被打破,因此,每一座位的保险对应一个限额的风险,因此每个座位100元的保费对应的是每个人最高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额,这是符合目的解释的。而终审法院将“每人赔偿限额”解释为“每人平均赔偿限额”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保险法目的的。因此,《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条款不论从字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不存在歧义,不能适用《保险法》第3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二、本案《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所指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特别说明义务。

责任免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免赔额、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在本案中,“每人赔偿限额”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责任免除条款,而是根据《保险法》第18条(六)的规定针对“保险金额”的约定,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可见,“每人赔偿限额”是归属于第六项关于保险金额的内容,并不属于第四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本案争议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明细表和赔偿金额,是保险单的组成部分,它们是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条款的具体化,而不是《保险法》第十七条所指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得知,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需要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特别说明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所指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特别说明义务。

三、针对本案《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该条款是生效条款,各方均需严格遵守条款约定。

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对每人赔偿限额作出了约定,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且在特别约定中:本保单项下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8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规定“对于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每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相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在上述保险单的明细表“保险责任”一栏,每人赔偿限额:CNY 200,00.00”。上述合同条款,已清晰明了的约定了每人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按照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对于以上条款应解释为:在一次事故当中,对每一个人的单个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即超过20万元的,按20万元赔偿;未超过20万元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在签订合同时,顺达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知悉并予以接受。且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签发保险单之前,已经向顺达公司明示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的投保及理赔细则,并且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分别背书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理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而不应按照黄国农支付给伤者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保险金额。

四、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及条款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责任限额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额是对应的,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是一种可以为货币所量化其价值的赔偿责任。当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时,就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约定责任限额,每一座位的保险对应一个限额的风险,因此每个座位100元的保费对应的是每个人最高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额,而不是一个座位享受580万元的限额,终审法院将“每人赔偿限额”解释为“每人平均赔偿限额”,等同于只要总赔偿金额不超过580万元,保险公司收取单个座位100元的保费却承担580万元的限额,这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等价规则,保险相对人未支付相应对价却可以获得保险保障。法官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基础,依据其社会责任价值取向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明文的法律规范,先得出保险人应当承担此项社会义务的心证,而后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该项义务为由认定相关条款无效。这一裁判逻辑背离立法本意,裁判结论貌似公正合理,实为“公平原则”的无据滥用。应当予以改判!并为保险行业树立一个秩序规范的行业环境。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塑造一个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保险行业的规范环境,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备注:本文系广州交通事故律师代理保险公司的经办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诉讼文件,当事人已作隐私保护处理,引用参考请注明文本地址。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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