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8日评论1字数 2949阅读9分49秒阅读模式

对特别条款与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

【要 点】 在保险合同中一般存在两种条款,一种为特别约定条款,另一种为格式条款。在特别约定条款中,主要约定的是免责条款,属于非格式条款;在格式保险条款中也会约定相关的免责条款。当两种条款的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哪一条款,这就会涉及到两种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律问题】 非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保险责任范围认定

【法律条款】 《保险法》第三十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基本案情

物流甲公司为乙公司承运一批大理石,在运输前,甲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因受损货物赔付发生争议,乙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0万人民币。甲公司向乙公司赔付货损后遂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保险公司主张甲公司所承运易碎品未向其申报的行为属于免责事由拒绝赔付。在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内容中,其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规定:易碎品,如玻璃制品、陶瓷、灯具、瓷器、工艺品等,须提前申报,未申报的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款》内容,其中免赔条款也规定:易燃、易爆、易碎(如玻璃、灯具、陶瓷、易碎工艺品、大理石)物品或以易碎品为外包装物的货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事先申报的除外。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甲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甲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所承运的大理石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协议中所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易碎品。在该保险协议第一部分第八条第10款中已约定:保险人对玻璃、陶瓷、灯具、瓷器、工艺品等易碎品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从文意上解释,该约定并没有把大理石排除在易碎品之外。在该保险协议中的第二部分第七条第九款第6项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包括大理石在内的易碎品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两项条款的约定,大理石为易碎品,不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运输大理石可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在涉案保险协议中以醒目的粗体字载明,被告保险人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且由原告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故上述条款均依法成立,对协议中的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遂人民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事由,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 、对特别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解释

在本案中,该保险合同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协议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另一部分为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格式条款。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约定的条款中没有列明大理石为易碎品,而保险格式条款中却列明了大理石为易碎品。根据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中,约定了在运输事故中发生受损的大理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保险格式条款载明对于未申报的易碎品在发生受损时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从文意解释看,在协议特别约定中并没有将大理石排除在易碎品之外,故认为大理石属于易碎品。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用文意解释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显失公平时,也应从遵循签订合同目的去解释。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是基于转移投保标的的风险的目的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进行投保。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往往利用自身职业优势提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协议,虽然按照法律的要求用粗体字载明,但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较少向对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详细地说明与解释,对方当事人往往在未充分理解格式条款内容不利于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在发生保险赔付时,保险人以格式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严重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在特别条款中明确记载大理石属于易碎品,被保险人并非知道承运时所保险的大理石为易碎品要去申报,当运输时大理石发生货损时,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约定对方运输的大理石为易碎品未申报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显然违背了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真正目的。

二、对特别条款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当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哪一条款,则涉及到法律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大理石是否属于易碎品存在争议,一种解释为特别约定里未明确列明大理石是易碎品,大理石不属于易碎品,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另一种解释为特别约定未排除大理石为易碎品,大理石为易碎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对合同条款存在有两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险人的解释。根据此规定也应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第一种解释即大理石不属于易碎品,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在本案中,特别约定里未将大理石列为易碎品,而格式免赔条款里将大理石列为易碎品,两个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根据该指导意见也应当以特别约定为准,即大理石不属于易碎品,受损大理石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赔内容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当履行详细、明确的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当对特别约定的免赔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地说明和提示。在保险合同里的特别约定条款一般都是保险人的单方约定,投保人对条款的约定不能做出改动,对同一险种的特别约定基本相同,符合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属于广义的格式条款。当特别约定的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要件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特别约定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理解与认定不同,对此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与解释。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中,很大程度的降低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在实践中,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将格式条款免赔内容的字体加粗,投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后,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出发,保险人对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虽然保险人在免赔格式条款中专章专节载明,字体、颜色均突出醒目,但还应就免赔条款进行说明与提示,能够让投保人充分地免赔条款的内容。尤其在人身险中,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更为应当严格履行格式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会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只要投保人盖章或签字时,该声明就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所有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对投保人声明是否已经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应当充分考虑保险人是否从实质上严格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时,对于免赔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适用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切实维护被保险人正当、合法的权益。 


广州保险索赔律师提示,本文作者 胡廷梅律师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8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