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节选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保险诉讼经典案例判词逻辑分类汇编」(全2册)一书。该书是中国第一部以部门法重述(Restatement)的形式编纂的保险案例裁判思路汇编书籍,共27章114节,涵盖340类保险法律问题和众多新兴的保险争议案件类型,由安杰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团队历时三年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万多个保险法案例中,筛选出1300多个典型案例,编纂而成。欲了解更多内容,敬请移步文末关注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上新的「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保险诉讼经典案例判词逻辑分类汇编」一书。
附:
保险诉讼裁判规则汇览43则
产品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除了产品责任保险之外,责任保险还包括诸如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本文主要探讨产品责任保险这一险种。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等的产品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而产品责任又以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为基础。
一、产品责任保险相关裁判规则(5则)
1、相关规定
《保险法》 :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保险法》 :
规定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补充规定了责任保险之“赔偿责任确定”、“怠于请求”、“连带责任”、“进入执行程序”、诉讼时效、达成和解以及“不得先赔偿被保险人”等相关规定。
2、典型案例
(1)法院就第三者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态度不一
【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在白城中院审理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丁伟、毛敬星、许瑞霞、刘洪涛、吉林省国力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白民三终字第166号】,白城中院经审理查明,丁伟在毛敬星、许瑞霞经营的汽车美容修理部为汽车安装了加热坐垫,该座垫由国力公司生产并向安华农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刘洪涛为坐垫经销商。保险期间内丁伟的汽车发生火灾,经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吸烟、汽车机械故障、原车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接电加热坐垫电器线路超负荷引发和外接电加热坐垫电气线路漏电引发火灾的可能。丁伟向法院起诉要求毛敬星、许瑞霞、刘洪涛、国力公司及安华农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白城中院认为,根据白城市洮北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外接电加热坐垫电器路线超负荷和电器线路漏电引发的火灾,从民事证据优势性原则分析,可以认定是因外接电加热坐垫引发火灾。被保险人国力公司生产制造的电加热坐垫在保险人安华农险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第三人丁伟造成财产损害,保险人依法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三人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安华农险应当赔偿丁伟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
【损害结果不确定且被保险人未怠于行使索赔权时,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在广东高院审理的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威斯达公司(Wesder)、中山格兰仕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9号】,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威斯达公司通过香港翡利有限公司向格兰仕公司购买了一批干衣机并将其销售给法国消费者,格兰仕公司向美亚财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部分干衣机起火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陆续向威斯达公司索赔。威斯达公司发起了产品召回,格兰仕公司已支付部分召回费,但由于召回不成功,威斯达公司面临不断产生的新的索赔。威斯达公司要求格兰仕公司和美亚财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广东高院认为,在本案中,相对于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美亚财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格兰仕公司而言,威斯达公司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但根据威斯达公司起诉状述明的事实,威斯达公司售给法国消费者的干衣机因产品质量引发的损害后果尚不确定,也无证据显示其已向案涉干衣机产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履行了赔偿责任,而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格兰仕公司在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后怠于向保险人美亚财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故威斯达公司以美亚财险公司承保了涉案干衣机的产品质量为由向保险人美亚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威斯达公司针对美亚财险公司提起的保险赔偿纠纷诉讼,因涉案产品的损害结果不确定,即威斯达公司与美亚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威斯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第三者购买产品及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时,已不在产品责任保险期限之内,第三者无权主张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偿】
在西安中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西安国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虎王保险柜商行、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14号】,西安中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宁波虎王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届满后未再继续承保宁波虎王公司“虎王牌系列装甲式防盗保险箱”产品责任险。国恒公司系于2011年11月27日购买涉案保险箱,国恒公司涉案保险箱被窃事件发生于2012年3月22日,国恒公司购买涉案保险箱时及涉案保险箱发生被窃事故时,宁波虎王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已不再具有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国恒公司并非宁波虎王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产品责任险的第三者,国恒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国恒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解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侵害的第三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从上述案例可见,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索赔需要满足的条件是,第三者受到的损害实际发生,且发生在保险人的承保期限内。至于是否需要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这一条件,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2)被保险人已实际赔付第三者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
【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在长春中院审理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与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长春市中权实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3)长民再字第128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排汽阀厂和中权公司共同向大地财险投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产品多次发生产品事故,排汽阀厂和中权公司向大地财险公司索赔。一审和二审法院以排汽阀厂和中权公司未实际给受损用户赔偿为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排汽阀厂和中权公司赔偿了受损用户所受损失并申请再审。
长春中院认为,大地财险公司对排汽阀厂及中权公司实际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
解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侵权人(即第三者)的利益,法院以被保险人已实际赔付第三者作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必要条件与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3)合理的、必须的费用应计入保险赔偿金
【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的、必须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
在惠州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法院经审理查明,宝柏公司就其生产的薄膜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客户因薄膜出现破损情况造成所包装产品损坏、变质,客户向宝柏公司索赔。索赔金额包括:损坏、变质产品的价值和处理损坏、变质产品的费用。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处理损坏、变质产品的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惠州中院认为,虽对HEINZ公司、台湾CREATION公司(客户)为本次事故善后而支出的费用认定为间接损失,但该损失是上述两家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合理的、必须的费用,应认定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宝柏公司)给缺陷产品的使用者造成的财产损害,属直接损失,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第三人为处理损害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3、总结
产品责任保险的内容既包括国内产品责任保险,也包括出口产品责任保险。处理产品责任保险,相关适用法律包括《保险法》《民法总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部门法,是近年来案件数量逐渐增加的保险纠纷类型之一。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在赔偿责任确定以及被保险人请求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以及在被保险人未请求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另外,由于产品责任保险涉及到两层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围绕产品责任而生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案例中要求第三人所受损害应该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及第三人所受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且赔偿责任确定,就是兼顾了两层法律关系项下的要求。
二、保险欺诈情形的裁判规则(4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原则引领的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都应当彼此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犯罪。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保险欺诈情形的裁判规则进行归纳总结如下。
1、法律规定
《保险法》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刑法》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4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保险欺诈,是指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保险合同诈骗类等。
2、典型案例
【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
在吉林高院审理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农安支公司与朱淑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5)吉民申字第1498号】,人民人寿公司申请再审称:1、朱淑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乳腺癌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保险欺诈;2、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人民人寿公司基于朱淑娟的保险欺诈作出了同意承保的行为,但并不是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欺诈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吉林高院认为,投保人朱淑娟存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乳腺癌的事实。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朱淑娟主张理赔的时间是2014年7月,可见合同履行已经超过二年,虽然朱淑娟存在未如实告知病情的情况,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人寿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故意拖延理赔至合同成立满两年之后,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在杭州中院审理的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钟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浙01民终2114号】,钟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根本不存在未及时告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钟某存在拖延理赔的主观故意。保险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主体地位实质不平等的社会现实。所以才有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不得解除、发生保险事故必须理赔的规定。这一规定是绝对的,没有任何但书规定。
杭州中院认为,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钟某于2014年11月1日住院治疗后已经被确诊为尿毒症,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故该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已经发生,钟某明知其已经确诊并进行了治疗,但未及时告知工银安盛人寿公司,存在在合同成立满两年之后拖延理赔的主观故意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工银安盛人寿公司无法及时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在上述情形下,仍认定工银安盛人寿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明显有违保险合同的法理和公平原则。因此,工银安盛人寿公司拒绝钟某的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保险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保险人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的,保险人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欺诈】
在宿迁中院审理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刘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中,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在安邦财险公司电话回访刘向前时,刘向前明确表示放弃理赔,并进行了销案处理。刘向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关于销案的协议系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是错误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刘向前订立销案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宿迁中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安邦财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拒赔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财险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为,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上诉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故安邦财险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提出的关于销案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吉林高院审理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石田慧敏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吉民终515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石田慧敏为儿子李绍鹏在阳光人寿公司投保“创富一号”分红型个人人寿保险。2015年10月26日,阳光人寿公司的工作人员韦延平向石田慧敏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7月阳光人寿销售的创富一号受益率6.32%(保底),今后受益率会更高”。2016年2月1日,吉林保监局向石田慧敏送达《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查实阳光人寿延边中心支公司在销售阳光创富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业务活动中,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名的问题,未查实返还佣金问题”。阳光人寿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保险费67万元退还石田慧敏。
吉林高院认为,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阳光人寿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负有向金融消费者诚实披露相关产品信息的义务,本案合同双方恰因对产品真实信息交换出现问题导致纠纷以致成讼,而阳光人寿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石田慧敏为相关交易种类的专业投资人,同时考虑涉案合同虽具有理财功能,但种类仍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况,在我国目前面对金融产品纷繁多变、金融交易秩序还在发展建构的现状却尚无关于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立法的前提下,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较为适当。第二,本案中阳光人寿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根据行业监管部门的书面确认,据此并结合案情应当认定,石田慧敏因阳光人寿公司的虚假承诺,基于会获得保额保底收益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阳光人寿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后果应当由阳光人寿公司承担。故,阳光人寿公司应当支付三倍赔偿额301,500元。
3、总结
从以上案例来看,在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据公平原则排除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确定的“不可抗辩规则”。
同时,在保险活动中,并非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存在保险欺诈行为。保险消费属于生活性消费。如果投保人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人在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判决撤销保险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隐瞒被保险人可以理赔的事实,诱导被保险人销案,也构成保险欺诈。
三、健康保险合同中“带病投保”问题的相关裁判规则(8则)
健康保险是因被保险人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与其他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相同,在健康保险中,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并非总是同一人,所以,投保人是否清楚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甚至投保人是否知晓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而投保人是否构成“带病投保”就成为这类案件的争议所在。
1、相关规定
《保险法》 :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保险法》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法条解读:
健康保险合同中的“带病投保”涉及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大多数国家保险法规定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使得保险人能够对相关风险进行正确判断、精准定价。
2、典型案例
【保险人以投保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知道后30日内行使解除权】
在漯河中院审理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赵国群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豫11民终1558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赵国群在新华人寿公司投保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6年3月14日,赵国群以左侧枕骨大孔区神经鞘瘤术后近3年,恶心、呕吐1个月为主诉入住河南省肿瘤医院,2016年3月25日,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诊断赵国群为左侧枕骨大孔区复发神经鞘瘤伽马刀治疗后,同日,赵国群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5月10日,赵国群以其所患××属保险范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新华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漯河中院认为,赵国群在投保时未对其曾患有枕骨大孔区神经鞘瘤向新华人寿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人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新华人寿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两点限制,一是合同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新华人寿公司向医院调取赵国群的病历,以赵国群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并未在知道存在解除事由后30日行使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已消灭,新华人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新华人寿公司支付赵国群保险金50,000元并无不当。
【保险人主张投保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对带病投保的事实是明知的】
在吉林高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丁丽霞健康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7)吉民申813号】,太平洋人寿公司申请再审称,丁丽霞属于带病投保,其明知有疾病而未如实告知,该疾病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
吉林高院再审认为,太平洋人寿公司与丁丽霞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太平洋人寿公司主张丁丽霞明知自己有疾病而未如实告知太平洋人寿公司、该疾病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丁丽霞明知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在松原市生殖健康医院体检报告第2页“检查所见”彩超检查甲状腺一项为空,检查结果没有任何记载事项,同时该报告第3页健康提示没有任何提示,虽然在彩超检查甲状腺一项的小结记载“右叶低回声结节0.8*0.8cm”,但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并不能据此得知该内容即属于甲状腺疾病。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人寿公司对其向丁丽霞进行了询问、以及询问的范围、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33页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5中的F“甲状腺疾病”,属于概括性条款且没有具体内容。太平洋人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丁丽霞明确询问了丁丽霞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太平洋人寿公司对丁丽霞进行了体检,以概括性询问代替具体检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太平洋人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丁丽霞存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故太平洋人寿公司以丁丽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带病投保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武汉中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与王璐、王某、陈某、朱翠云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7)鄂01民终3404号】,太平洋人寿公司上诉称,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人是带病投保,实为骗保,保险人无过错,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有据。至于王璐、王某、陈某、朱翠云以保险人业务员的录音证明业务员认可投保人的带病投保行为,因是单方证据,业务员并没有出示该证,法院不应认可。
武汉中院认为,虽王一平在投保时患病,且在填写《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时没有向太平洋人寿公司如实告知,但根据王璐、王某、陈某、朱翠云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王一平在投保时已向太平洋人寿公司的保险业务员郭某某提交了出院记录等材料,该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王一平的入院诊断病情为冠心病等,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一平在主观上没有向保险人隐瞒病情的故意并无不当。太平洋人寿公司收到王一平的出院记录时,就已经知道王一平患有冠心病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太平洋人寿公司仍与王一平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人寿公司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于法无据。王璐、王某、陈某、朱翠云要求太平洋人寿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保险人应当在知道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后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在辽阳中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王金玲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7)辽10民终442号】,太平洋人寿公司上诉称,投保人王金玲与被保险人高秀荣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高秀荣住院的事实,即带病投保,导致上诉人认识错误并与投保人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上诉人依法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辽阳中院认为,王金玲于2016年3月携带相关材料要求上诉人太平洋人寿公司理赔,同年4月13日,上诉人员工付晨光告知王金玲因被保险人投保前有病,带病投保,赔不了,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高秀荣带病投保事由。在此种情形下,应该适用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拒绝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效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已经知道高秀荣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然而于2016年8月5日仍然向被上诉人王金玲催收第二期的保险费,并于2016年9月12日才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通知,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保险人对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不再具有解除权,而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知道投保人带病投保并拒赔的,不属于保险人应当行使解除权而怠于行使的情形,不适用“应当先行使解除权后拒赔”的规定】
在通化中院审理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与宋成艳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7)吉05民终782号】,宋成艳上诉称,即使宋成艳带病投保,保险人应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能直接拒赔,但本案中保险人未能在知道带病投保30天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通化中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在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没有解除的则不能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拒绝赔偿。这里强调的是事前知晓,即保险事故发生前知晓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目的是要求保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避免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收取保费,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没有告知为由拒绝赔偿,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宋成艳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才知道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上具有滞后性,即保险人事先并不知道被保险人隐瞒事实真相,属于事后知晓。不属于应当行使解除权而怠于行使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不予赔偿,符合约定。
【被保险人带病投保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
在盐城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与刘春平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盐商终字第0247号】,平安人寿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投保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保险金。
盐城中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1月12日即已成立,直至2013年9月6日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才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超过了两年时间,所以上诉人无权再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刘春平是否存在带病投保以及有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都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上诉人提出的其已退还了保险金,与本案其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保险人可以投保人带病投保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保险人应对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在菏泽中院审理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张某甲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菏少商终字第1号】,泰康人寿公司上诉称,张某乙隐瞒其患病事实,上诉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菏泽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康人寿公司以投保人张某乙欺诈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一致,二者在适用上的关系应为法条竞合关系。因此泰康人寿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但就投保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泰康人寿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就投保时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所患××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投保人投保时患有××必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则投保人的带病投保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如投保人投保时患有××仅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诱因,而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带病投保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较轻,应认定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泰康人寿公司其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但泰康人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投保人投保时所患××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综上,泰康人寿公司主张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并要求解除合同及拒赔的,应当由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患病且足以导致保险人拒绝承保】
在齐齐哈尔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与张春生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齐商四终字第38号】,平安人寿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张春生母亲杨某某既患有肺癌疾病,属于明显恶意带病投保。平安人寿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齐齐哈尔中院认为,平安人寿公司主张张春生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的前提是需要明确证明张春生在投保之前其母亲已经患有肺癌,进而带病投保。现本案中,平安人寿公司无法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春生母亲杨某某在投保之前患有重大疾病足以导致平安人寿公司拒绝保险,且平安人寿公司在投保前对被保险人已经进行了两次体检,故平安人寿公司主张张春生母亲在投保前即患有疾病属于恶意投保的主张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总结
“带病投保”问题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之一,涉及到投保人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保险人告知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问题。在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经常以投保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从上述案例来看,人民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投保人对带病投保是否明知或存在隐瞒的故意、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解除权以及是否适用弃权规则等。
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纠纷先决条款的裁判规则(6则)
出口信用保险是承保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的一种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营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涉及进出口贸易,核保成本巨大,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在承保阶段并不对投保贸易的真实性及金额等进行核查。在出险后,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对贸易真实性、损失金额等一并进行核查、定损和理赔。实务中较多出现的情况是被保险人因买方拒付货款而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经过核查,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贸易纠纷,或者买方甚至否认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易,那么,保险人是否应该定损核赔?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明确指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往往约定了纠纷先决条款,一般表述为:对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的索赔,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进行诉讼,在被保险人获得已生效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在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经常涉及上述纠纷先决条款的适用问题,从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争议往往集中在:(1)纠纷先决条款本身是否公平,进而可否适用?(2)应先予以解决的“纠纷”的范围如何界定?
1、典型案例
(1)法院对纠纷先决条款是否公平存在不同观点
【纠纷先决条款违反公平原则】
在宁波中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柏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浙02民终2623号】,宁波中院认为,中信保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柏司公司与cosmos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后,中信保公司才予以定损核赔。该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加粗加黑,但由于涉案贸易具有跨国性,要求被保险人先与买家进行国际诉讼或仲裁,再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现实,也缺乏公平,更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故本院对中信保公司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纠纷先决条款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条款,但保险人应当就该暂时性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广州中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州市文来制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7)粤01民终14922号】,广州中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是否属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本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无充分的举证能力;而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因被保险人或者其指定的承运人原因导致的迟延履行、货物本身或者海损引起的质量瑕疵等等并不鲜见,并不能当然地推定,买受方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就是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反而,通过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或者仲裁,能够查清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形成无瑕疵的债权并确定债权数额。在债权确定后,保险人应当依约履行理赔的义务,故纠纷先决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该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一方,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需要对该条款的适用作出适当限制,以衡平双方的利益。首先,该条款赋予了保险人暂时性抗辩权,能够暂时阻却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暂时性地免除了保险人给付保险赔款的义务,性质上讲仍然是属于免责条款,故保险人就该条 款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信用风险发生后,被保险人到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诉讼或者仲裁,必然发生相应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对于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摊,若非如此则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第三,如果买卖合同双方仅有部分债权存在争议,不应影响无争议部分债权的理赔。综上,本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在双方合理分摊必要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无效条款,但保险人应当就该暂时性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纠纷先决条款是保单约定的特定情形下的定损理赔原则,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
在上海高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依芙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1)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号】,上海高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了因买方破产、无力偿债、买方拖欠货款等具体商业风险以及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而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是特定情形下(即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者拒绝接受货物)的定损理赔原则。由此可见,上述两个条款在内容上虽均涉及保险责任及理赔问题,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在内容和体例上分属的是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两者并无冲突,亦未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
因此,本案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上述不同的条款,即如果不存在贸易纠纷,中信保公司应当直接定损理赔;如存在贸易纠纷,则依芙乐公司应先行仲裁或者诉讼,再由中信保公司定损理赔。
解读:实践中对“纠纷先决条款是否公平”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条款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会不公平地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从上述案例裁判观点来看,法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2)贸易双方存在纠纷是指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争议
【限额买方否认贸易真实存在不属于双方存在贸易纠纷的情形】
在江门中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中信保公司认为,限额买方否认与被保险人有业务往来属于双方存在贸易纠纷。
江门中院认为,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应指“拖欠货款”的前提原因是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即贸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争议,而不是“拖欠货款”本身。本案KOP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实质否认双方存在贸易纠纷。现中信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拒绝理赔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贸易发生纠纷的情形主要是贸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发生争议】
在湖州中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与浙江国华家具有限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浙05民终992号】,湖州中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海外追偿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美国买家LLC对案涉交易在延期发货、装箱错误、标签错误、家具损坏、物流不利等方面进行过投诉,国华公司在起诉中也认可美国买家LLC以货物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据此,可以认定案涉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人保财险公司当前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不予定损核赔,并无不当。
【贸易发生纠纷的情形主要是贸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发生争议】
在广州中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州市昊翰印刷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7)粤01民终11402号】,广州中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条的不同之处在于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前设置了排除性质的限制条件“存在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者拒绝接受货物,该排除限制条件应做以下理解:1、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必须是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所致,即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本身并非贸易纠纷;2、《保险条款》中未对贸易纠纷作出专门解释,而通常理解贸易纠纷主要是贸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以及付款条件等发生争议。
解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贸易发生纠纷应以贸易真实存在为前提,故一方否认贸易的存在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贸易纠纷。此外,按照法院的观点,拖欠货款是双方存在贸易纠纷的结果,不属于双方存在贸易纠纷的情形。
2、总结
出口信用保险很长一段时间内属于垄断性业务,不久前才对若干保险公司开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主要依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对《保险法》只是参照适用。
就纠纷先决条款本身是否应予适用的问题,法院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是,就本所所代理仲裁的此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的经验来看,仲裁机构几乎都会支持该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就被保险人与限额买方之间的贸易“纠纷”如何界定的问题,从司法审判观点来看,法院多认为“纠纷”指的是贸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以及付款条件等发生争议。对于限额买方否认贸易真实性的情形,其实并不属于“纠纷”的范畴,但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对限额买方是否享有债权都存在争议,保险人更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观点值得商榷。
五、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10则)
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法规定了缴费宽限期,如果宽限期届满,投保人仍未缴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将中止。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可恢复。
1、相关规定
《保险法》 :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保险合同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恢复效力的条件,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但是,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满两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中止未满两年,或者保险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的,此时投保人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在被保险人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拒绝效力恢复。
复效的意义在于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2、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复效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在重庆五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江从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1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银友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书》,保险条款“合同效力恢复”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重庆五中院认为,李某某于1999年10月投保平安康泰终身保险,保险费交费年期20年,交付方式为年交。自2008年10月起李某某即未再缴纳保险费,2008年12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复效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二是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三是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08年12月中止,李某某于2009年1月向平安人寿公司提出复效申请,但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并不因投保人恢复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恢复其效力,必须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合意的结果,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复效请求。平安人寿公司在接到李某某的复效申请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李银友进行体检,平安人寿公司根据体检结果拒绝了李某某的复效申请,即双方未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达成协议。同时,李某某也未缴纳2008年10月以后的保险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未恢复。李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死亡,平安人寿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复效,保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而使合同复效】
在松原中院审理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陈平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松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陈平上诉称,合同复效条款不公平,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过大,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应为无效;国寿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应继续承担保险义务。
松原中院认为,合同复效应当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复效,保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申请而使合同复效。作为保险人的国寿保险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复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陈平关于合同复效条款不公平因此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按时缴费是陈平的法定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国寿保险公司对此有通知义务,又无法律规定国寿保险公司对此有通知义务,因此,陈平关于国寿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复效以双方意思表示合意为条件】
在商丘中院审理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李西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商民终字第323号】,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保险费交费日原告未缴纳保险费,经合众人寿公司多次提示李西标在交费宽限期60日内仍未缴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李西标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因李西标身体因素,合众人寿公司对主险要求每期增加保险费949元,附加险不再承保。李西标不同意增加保险费,要求合众人寿公司按原合同执行,双方未达成一致形成纠纷。
商丘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西标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在明知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保险合同并拒收保险费情况下,也未依法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提存,造成保险合同中止,中止的责任在于李西标。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李西标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李西标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不因投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恢复效力,而是应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四川高院审理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罗德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3)川民申字第2095号】,罗德良申请再审称:保险公司的行为有悖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以同一种疾病为由不同意复效有违保险立法本意,有违公序良俗。
四川高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不因罗德良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恢复效力,而是应当由罗德良与保险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即保险公司接受并同意罗德良的复效申请后方能恢复效力。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合同复效也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亦有约束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复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复效合意后,保险人未从投保人账户扣划保险费且不可归因于投保人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在威海中院审理的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靳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威商终字第60号】,长城寿险公司上诉称:靳平于2011年8月30日向银行账户中存入款项时,应当会发现业务员冀永磊未将80元款项存入银行、余额不足以交纳保费、保险公司没有扣划保费等,说明其根本没有办理过复效手续。即使靳平办理了复效手续,也因为其没有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恢复。
威海中院认为,中止期内被上诉人靳平保险账户内余额为2,607.42元,与应交保费相差80元。2011年7月份靳平应长城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冀永磊的通知向其交纳80元保费及申请复效的资料,对此靳平提供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能够清楚证明上述事实。长城人寿公司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录音虚假,其提出录音不完整的主张不能推翻长城人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冀永磊在录音中认可收到靳平资料的陈述。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达成了复效合意。在靳平补交尚欠的80元保费后,其所交款项能够缴纳上一年度的保费。长城人寿公司工作人员未予及时入账,导致靳平保费未扣划,责任在长城人寿公司。原审认定保险合同于2011年7月复效并无不当。靳平于2011年7月已经申请复效并将保费差额补足,在2011年9月26日又存入当年保费,靳平没有逃避保费的恶意,也没有要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靳平于2012年2月生病治疗,发生保险事故,已经超过了180天等待期,长城人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主动扣划保费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在重庆二中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春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40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3日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黄春英应当在每年3月3日保险期间期满日起60日内,即每年5月3日之前按约缴纳当期保险费。2009年3月,黄春英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余额不足88元。同年5月7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1,604.39元,同月12日,太平洋人寿公司从其账户划款88元。
重庆二中院认为,太平洋人寿公司在缴费宽限期后于2009年5月12日从黄春英账户上扣划其88元保险费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太平洋人寿公司同意被中止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投保人将保险费存入保险人可划转的银行客户绑定交费账户内,且保险人同意复效,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保单的复效手续,否则保险人对该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在四平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赵景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四民三终字第52号】,平安寿险公司上诉称: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银行账户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专属交纳保险费的银行账户,也不是保险公司开立的专门用于收取保险费的账户。该银行账户的户名为投保人本人,经投保人书面授权后,保险公司也只是按照约定从该账户上划转保险费。投保人将钱款存入该银行账户,并不能证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即无法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完成了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况且,此案投保人存款时间,已经超过法定60天的宽限期。所以,投保人应当承担未及时交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效力已经恢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平中院认为,赵景生投保的平安鸿利附加万寿人寿保险保单,交费期限为20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费12年,虽然在2013年赵景生因外出原因未能在交费期限及60日的宽限期内交纳保费,该份保单效力已中止,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2个月,经平安寿险公司的人员催缴,赵景生已将保费存入平安人寿公司可划转保费的建行客户绑定交费账户内,该笔保费即在平安寿险公司可控范围之内,平安寿险公司业务员刘贤淑亦应及时为赵景生办理三份效力中止的保单的复效手续。投保人赵景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将三份保单的保费存入平安寿险公司可划转保费的绑定账户后,平安寿险公司却只划转了另外两份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保费并办理了复效,而因平安鸿利附加万寿保单发生保险事故却拒绝为该份保单办理复效,有违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原则。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平安寿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赵景生保险金2万元,并无不妥,但同时应扣减赵景生2013年所欠交的保险费1,319元。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内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在无锡中院审理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孙芳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7)苏02民终841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孙芳芳连续交纳7年保险费,自2014年1月6日起未按时交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解决保险合同。
无锡中院认为,孙芳芳所投保险的交费期为2007年1月6日至2027年1月5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孙芳芳应于每年1月6日交费。孙芳芳自2014年1月6日起未按约交费,截止至孙芳芳向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中止期。孙芳芳与保险公司未在中止期内达成复效协议,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审无锡中院对此意见相同。
【“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六十日未缴费即视为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且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
在广州中院审理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郭某、郭靖宇、郭靖宁、覃某、何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郭某、郭靖宇、郭靖宁、覃某、何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保险合同效力于2011年8月5日已经终止,故中银保险公司有权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8月、9月两期保费未成功缴纳的责任在中银保险公司,不在于覃廷燕。中银保险公司有重大过错,不能因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广州中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宽限期”制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文某解释,对于“宽限期”的产生方式可以有三种,分别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经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和超过约定期限的60日内。涉案保险合同第十条是保险合同双方关于“宽限期”的约定,该条款约定的五日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则投保人逾五日宽限期仍未缴清所欠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覃廷燕指定的信用卡缴费账户存在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8日扣费未成功的情况,覃廷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于2011年8月5日中止。涉案保险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与《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相悖。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约定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六十日未缴费即视为合同效力终止,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且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于2011年8月5日已终止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涉案保险合同在2011年8月5日后效力并非终止,而是中止。中银保险公司已无需为保险合同中止后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3、总结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对于保险合同的复效,多数法院认为应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进行再次协商,保险人同意后才能够复效。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如果投保人效力中止期间补交保险费,保险人不能够拒绝复效。另外,还有法院认为是否复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承保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如果承保风险未显著增加,则保险人不得拒绝复效,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即作此规定。
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裁判规则(5则)
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享有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权利的设置是为了防止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被打破,使得对保险人一方显失公平。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裁判规则归纳总结如下。
1、法律规定
《保险法》 :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
第八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条解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否则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了明确规定。
2、典型案例
【购置新车投保,车辆用于出租营运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增加并无标准可比对,保险人无权拒赔】
在清远中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支公司与何国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7 号】,清远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 年8 月,何国坚购买涉案车辆后,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何国坚购车后,有时将车停放在连州市大勇租车进行出租。
清远中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投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但何国坚是在汽车销售企业购买新车时通过汽车销售企业的兼业代理业务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即投保之时,何国坚并未实际使用车辆,被保险车辆并未有实际用途。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
由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并未有实际用途,其危险程度并不能根据实际用途来确定,其危险程度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增加并无标准可比对,故而,本案亦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何国坚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而又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清远中院不予支持。
【私家车用于网约车进行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拒赔】
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程春颖、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中【(2016)苏0115民初5756 号】,江宁区法院查明:2015 年3 月27 日,张涛在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 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 年3 月28日起至2016 年3 月27 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2015 年7月28 日下午,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张涛驾驶其自有轿车在运送网约车乘客途中与程春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程春颖受伤,车辆损坏。程春颖提起诉讼要求张涛、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损失,人保财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张涛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属于改变车辆用途,且未通知其公司为由,依据保险法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拒绝赔偿。
江宁区法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这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在逻辑。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本案中,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张涛驾车行驶至前庄路与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时,往南右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张涛居住地在其工作单位的东北方向,其下班路线应当是向东及向北,通常情况下不会向南折回。其向南行驶的目的应当是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如张涛未载客,则其应当不会向南转弯,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张涛的载客行为有因果关系。
张涛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涛应当及时通知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运输超出保险合同限额的货物,属于承保风险显著增加,故应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在贵州高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鑫镪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5)黔高民申字第894 号】,贵州高院经审理查明,鑫镪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中约定货车所载货物限额为150 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州高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中150 万元限额的格式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鑫镪公司发生此次保险事故时承运的货物价值超过150 万元,即单次运输保额超过了150 万元,因单次运输货物价值超过150 万元,则必然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应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鑫镪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平安财险公司的书面同意,故鑫镪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赔偿不符合双方约定,贵州高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并未显著增加的,则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
在沈阳中院审理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与邢汉军人身保险合同二审纠纷一案中【(2016)辽01 民终7543 号】,国寿保险公司上诉称:邢汉军自2004 年起超十年未交保费,已过法定时限,双方未就恢复合同效力达成协议,合同中止的责任应由邢汉军承担,且国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沈阳中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则保险人享有同意复效或拒绝复效的决定权;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并未显著增加,则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本案中,国寿保险公司仅以现有系统里已无该险种为由拒绝复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故,改判邢汉军一次性补交所欠保险费,合同自邢汉军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
【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而非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人不能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办理复效】
在九台中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杨成河、塔淑艳、杨守伟人身保险合同一审纠纷一案中【(2016)吉0113 民初1162 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成河向太平洋寿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小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分别为杨成河、塔淑艳、杨守伟。2012 年12 月,杨成河在北京安贞医院进行心脏除颤手术。术后,杨成河向太平洋寿险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提供了医院病例等证明资料。2013 年末保险公司以杨成河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核定拒绝理赔。2015 年春,杨成河向太平洋国寿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太平洋寿险公司以投保人杨成河疾病增加,不符合复效条件为由拒绝复效。
九台中院认为,本案投保人杨成河新增疾病系发生在2012 年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2015 年春太平洋寿险公司拒绝为杨成河办理复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寿险公司应全额返还杨成河的保险费36,634.8 元。
3、总结
为统一司法实践中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出了规定,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从反面作出规定,对于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未超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的承保范围的,则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满足“不可预见性”这一要件。
从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家庭自用车变更为营运车,大多数法院认为属于承保风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购置新车用于营运人民法院认为,保险车辆的用途自始未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不负有《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法院一般认为只有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人才可以拒绝复效。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的,保险人不得拒绝复效。
七、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5则)
建设工程保险是财产损失保险中一个常见的险种,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1、险种介绍
工程保险是指以工程项目中的财产损失和相关法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比较常见的险种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
由于实践中投保工程大多存在跨地区、工程方案及工程量清单存在变动等情况,导致该类保险合同项下的管辖权争议、保险标的范围争议和损失认定存在与其他保险合同不同的特点。
2、典型案例
【工程量清单中载有“临时工程设施”的,临时工程设施属于承保范围】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5)川民申字第817 号】,四川高院认为,本案《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中路建设公司就高县迎宾大桥(符江二桥)续建工程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工程量清单说明》第3 条载明“工程量清单中单价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和税金、临时工程设施等费用”。按照通常理解,钢管、扣件显属建筑材料,且属于投保单上保险项目明确约定的“材料、临时工程设施”;且《工程量清单说明》背书“模板、扣件、装载机、电线、电缆、钢管”,故钢管、扣件属于保险项目的范围。
【工程量清单未列明的临时设施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青民二终字第56 号】,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受损围堰及围堰便道未列于工程量清单,不属于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青海高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用于修建大桥所需临时修建的围堰及围堰便道并没有在该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科目中体现。威远公司认为,工程量清单中“抛填片块石”的量即包括修建围堰及围堰便道所用的片块石。然而,该工程量清单项下的“抛填片块石”明确编列于路基工程项下,且用于“水塘、积水坑路基”,而非编列于桥梁、涵洞项下。另外,用于修建临时工程围堰及围堰便道中,威远公司报损的片块石量就达到了12915m,占到整个投保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抛填片块石”总量26746m³的近50%,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威远公司认为围堰及围堰便道的工程量包含于投保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围堰及围堰便道属于投保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能证明临时租用场地与施工工程合同相关的,临时租用场地属于承保范围】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甘民二终字第34 号】,甘肃高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超出保险范围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马桑坝碎石场、小型库房、柴油、架杆等属于非保险财产,其损失保险人不应理赔;清理残骸费用573250 元不应包含对非保险标的的清理;清理滑坡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保险合同扩展条款的约定。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施工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桑坝碎石场系被保险人福建一公司临时租用,堆放在场地的砂石用于施工工程,该砂石可以认定为“与施工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故福建一公司对该砂石场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281120 元应承担保险责任。
小型库房、柴油、架杆损失所包括的辅助材料,是列明工地范围内与施工相关的财产,是施工过程中的必要项目材料,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太保公司应予赔偿。
【保险人应对申报工程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未按时申报的部分并不绝对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昆山市恒远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7 号】,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按照保单约定恒远公司应在施工前向平安财险公司申报工程情况,平安财险公司在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恒远公司并未向平安财险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申报,该工程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苏州中院认为,保单所确定的保险期间系从2012 年3 月9 日至2013 年3月8 日,若依照保单第六条第5 点,则平安财险公司承保工程的起算点须从每一次批单后开始而并非从2012 年3 月9 日开始,且要求恒远公司必须在施工前申报工程情况,遂该条款实际上增加了恒远公司的义务,以限制保险期间起算条件的方式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必须对此条款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其未尽到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工程所在地在保险期间内进入主汛期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豫民终529号】,天安财险公司认为,路桥集团对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路桥集团没有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导致2010 年6 月31 日钻孔灌注桩施工工作没有完成,工程所在地7 月份进入主汛期,路桥集团并未将此情况通知天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安财险公司对因保险合同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河南高院认为,天安财险公司与路桥集团签订的《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 年1 月1 日至2012 年6 月30 日止,由于2010 年5 月该地区开始普降暴雨,导致河水上涨,影响路桥集团按计划施工,天安财险公司对该天气情况以及对施工的影响应当明知,路桥集团未将天气情况和计划工期的变更告知天安财险公司,不存在重大过错。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预见到,但在保险期间内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本案暴雨、洪水灾害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种类,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本案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天安保险依据《保险法》上述规定,以本案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请求本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能成立。
3、总结
建筑工程险的一些纠纷,与建筑工程的工作量、施工质量、损失原因等因素密切相关,相关专业问题的解决,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保险法》之外,对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范也要求考虑在内。
就建筑工程一切险而言,由于工程施工本身的特点,导致保险合同订立后,工程施工计划和工程量清单都有可能进行调整,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经常因损失标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产生争议。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更倾向于以工程量清单作为认定保险标的范围的主要依据,但也不排除法院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将明显属于施工工程范围或与之相关的财产和费用纳入保险标的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工程量清单未明确载明损失标的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损失标的属于工程范围或与施工工程相关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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