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在保险诉讼中的司法运用(一)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9月11日评论1字数 4895阅读16分19秒阅读模式

律师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在保险诉讼中的司法运用(一)

文/余香成

2017年8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于2017年9月5日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针对该《指导意见》所涉及的众多保险诉讼问题,笔者将结合江西省尤其是南昌市地区法院现行司法惯例做简要解读,以兹抛砖引玉。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规程,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试行)》。在审判工作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一、主体及责任认定

1.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起诉其他责任人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各侵权人共同侵权,被告要求追加达成协议的侵权人为被告的,不予准许,但原告拒绝提供和解协议的除外。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如果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在起诉前已经确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的,先扣减未被起诉的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份额,再由被告对其余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在起诉前未确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难以确定的,先扣减未被起诉的责任人按照协议承担的赔偿数额,再由各被告对其余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在案后有依据证明其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应有份额的,可以另行向未参加诉讼的侵权人追偿;

(2)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或者侵权行为内部存在多个责任人的,各责任人责任比例有法律规定或者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确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再确定连带责任,但内部责任约定违法的除外。被告要求追加未被起诉的责任人为被告的,不予准许;

(3)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具体份额已经由有关部门依职权确定,或者能够通过法律规定划分确定的,均属于责任大小已经明确。被告不得以和解协议的侵权人承担了超出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主张抵扣,原告也不得以和解协议的侵权人承担的赔偿少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份额而主张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不足部分。

【律师解读】:

两辆及其以上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人损害,若其中部分机动车侵权方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的,受害人未起诉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侵权方的,其他肇事车侵权人主张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在计算其他肇事车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扣减依法应由协议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受害人明确放弃追究未被追加为被告的肇事车辆方(或称协议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法应由该未被追加为被告的肇事车辆方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由其他肇事车侵权人承担。

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肇事车侵权人及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仅需在依法应由该保险车辆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基础之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2.侵权方在内部中有多个连带责任人,受害人可以只起诉部分责任人,并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释明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其他责任人另行追索。在诉讼中,除本《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原告选择不起诉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的侵权人之外,被告提供了存在其他责任人的证据并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如果原告表示放弃对其赔偿请求的,可以不追加,但各被告只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未参加诉讼的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得转嫁给各被告;否则,应当准许。但如果其他连带责任人是否存在的事实难以确定,或者需要通过认定其他法律关系后才能确定,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身份不明、下落不明而难以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

【律师解读】:

多车碾压受害人致死的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逃逸,无法确定逃逸者身份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其他肇事车方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肇事车方申请追加身份不明逃逸者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其他肇事车方在依法承担了相应侵权责任后且逃逸者身份已被查清情形下,有权向逃逸者追偿。

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及其追偿问题按照前款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相应确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离异或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影响双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未承担直接抚养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不因离异或者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免除,如承担直接监护义务的一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另一方被依法撤销监护权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因无婚姻登记,导致原告不能查明侵权人生母或者生父一方的,由已知的生母或者生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被起诉时已经成年,但没有独立可支付赔偿财产的,原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痴呆老人)和8~18周岁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列上述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驾车致人损害,但起诉时已满18周岁的,如该行为人无独立可支付赔偿财产的,受害人可以同时起诉肇事者及其父母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4.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

但由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非同一概念,二者计算标准(或称统计口径)不同。前者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该项目应单独计算,而后者则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单独计算。

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胡国运在《指导意见(试行)》答记者问时做了如下官方解答:“《侵权责任法》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定性在立法上进行了彻底变革,确定为财产性质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吸收了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的赔偿项目。但各省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单独计算。我们认为,有必要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范。但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否仍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统计指标来确定,目前还未确定。我们将尽快与有关部门沟通、研究,及时确定参照标准。在未确定之前,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按照之前的计算口径裁判案件。”

简单而言,该条规定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是建立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做相应调高基础之上的。但目前,省院还没有出台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相应参照标准,该参照标准尚在研究制定当中。在相应的参照标准出台之前,目前本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案件时,仍然按照之前的做法执行。简言之,本条目前无适用余地,需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相应参照标准出台才执行。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今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将有可能统一,比如统一适用江西省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或者也有可能按照人均年纯收入+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总额作为计算标准,甚至或者参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等等,但无论如何,至少会在现行赔偿标准基础上有所调高。

5.如被抚养人不是直接受害人或者其他被侵权人,且后者怠于行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的,被抚养人可以单独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提起赔偿诉讼。受害人抚养的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抚养费的,在确定损失后根据侵权人过错比例、该受害人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2)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但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

(3)成年近亲属已经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既无离休、退休工资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4)被抚养人残疾的,请求赔偿扶养费除需要有效的残疾证明外,还要审查其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如果有其他收入,只计算其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差额部分;

(5)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在计算时先以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数额乘以侵权人过错比例和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得出每个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数额后累计相加,但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各个被扶养人可得赔偿的生活费时间长短不同的,要先将不同的被扶养人划分出各个最小相同年份段,再将每个相同年份段中可得赔偿的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累计相加。受害人残疾的,在计算损失是应当先根据残疾等级确定损失额,再依照本款方法计算。

【律师解读】:

该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的计算问题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的范畴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致,包括未成年子女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中成年近亲属有收入来源或者养老保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支付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差额部分。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该条的意义在于:目前计算成年近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有养老保险、退休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只需赔付差额部分。

6.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致暂时失去意识,或者明显不能自由表达意思,在此状况持续期间可以按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其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等可以临时监护人身份代表受害人行使起诉、应诉等民事诉讼权利至受害人恢复意识时止。受害人出现以上情形的,其临时监护人应当提供由医疗单位出具相应的病情、伤情及神智情况的证明。

【律师解读】:

该条适用于交通事故致人神情不清的情形,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处于昏迷状态,不通过起诉无法保全肇事方财产时,受害人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等有权以临时监护人身份代表受害人行使起诉的权利,而无需启动确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的特别程序。

 

律师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在保险诉讼中的司法运用(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以上律师解读来源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保险诉讼部负责人余香成律师。

余香成,男,专业保险律师,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2015年至今十余年间一直专注于保险诉讼及保险理赔研究,办理保险诉讼案件上千余起,具有相当丰富的保险理赔司法实践经验。专著:《车险诉讼流程与应诉指引》、《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等。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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