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上)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2月7日评论1字数 28957阅读96分31秒阅读模式

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徐忠兴   法学45度
阅读提示: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7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作了修正。相较于原司法解释,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共计26条,其中,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原因在于这三条已分别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吸收;修改了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保留了原司法解释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综合上述修正情况,本次修正的条文绝大多数为理顺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而做的非实质性修改。在被实质性修改的条文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修改为按份责任。这应该是本次修正的核心之一。本文中的
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绿色字是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增加的内容;蓝色字是原司法解释被新司法解释删除的内容。文中的“关联规定”仅收录了《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其他关联规定请待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

 

(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本条对应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断。申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2.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而导致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或者驾驶人存在不符合或者妨碍驾驶机动车情形的情况下,仍然出租、出借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3.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权,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

4.本条规定的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等并非依据同一标准所作的分类,两者可能存在交叉。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则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即构成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因此,一个人是否是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应当依据上述对机动车管理人的定义加以判断,而非仅仅因为其系租赁、借用等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就简单地排除其处于机动车管理人地位的可能。

5.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主张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

6.机动车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具体而言,机动车存在缺陷,即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在认定不合理的危险时,应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

7.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不能以产品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标准来判断,而应以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识背景等条件相同的人关于机动车缺陷的认识水平来认定。

8.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通过租赁、借用等形式交给他人使用时,负有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9.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如告知承租人、借用人该机动车存在某种缺陷,但并未通过维修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的,仍应认定其对由于该机动车缺陷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

10.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需要认定机动车的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机动车的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11.本条所称的“驾驶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

12.本条所称的“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参加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等情形。

13.本条所称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准予驾驶的车型。

14.本条所称“饮酒”,是指饮用白酒、啤酒、果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15.本条所称“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是指根据《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列入管制目录的药品。精神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麻醉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连续使用易产生身体和精神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

16.本条所称“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如严重耳疾、眼疾、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

17.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属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所谓“过度疲劳”,一般是指驾驶人每天驾驶超过8个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而使体力消耗过大或者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情形。

18.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因故意和过失而有所不同。对于故意的认定,一般应采用主观标准;对于过失的认定,应主要运用客观尺度,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考察其是否具有过失。

19.实践中,对于过失的判断,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具体做法是,将一个“理性人”在当时当地及其他同样条件下所达到的注意程度与侵权行为人的注意程度相比较。“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法律对于一般的人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如果行为人的注意程度达到或者超过了“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则不认为行为人存在过失;反之,如果行为人未能达到“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则应认定其存在过失。(2)法律、法规、专业操作规程等规范所确定的注意义务。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当事人,不仅要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而且还要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只有在心理上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规定的特别注意程度,才不承担民事责任。(3)必要时适当考虑行为人的自身情况,如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生活习惯等。这些情况对于以“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过错有一定的辅助参考意义。

20.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出租、借用给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存在A缺陷,但机动车还存在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B缺陷,并且B缺陷而非A缺陷成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不应认定为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21.实践中,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的机动车驾驶人可能是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也可能是其家人、亲戚、朋友或其雇佣的人等,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时,应注意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

22.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标准在机动车租赁和借用情形下应有不同。在判断出租人的过错时应比出借人更为严格,因为租赁为有偿且出租人多为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等往往高于出借人。

 

第二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本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的“最后一次”特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若干次因转让而实际交付机动车行为中的最后一次因转让而实际交付。

2.本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的“转让”特指机动车的所有权转让,而非使用权等他物权的转让,且无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既包括有偿的机动车买卖,又包括受让人无偿获得机动车的情形,如通过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获得机动车所有权。

3.本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的“交付”强调的是实际控制,即对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而非观念交付,且排除因借用、租赁、质押等非基于所有权转让而进行交付的情形。特殊情况下,即便机动车所有权人在交付机动车后仍保有对机动车的所有权,没有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仍可能要依据本条承担责任。

4.本条中的受让人并非一律承担责任,而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里的“受让人”应扩大理解为“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如果最后一次因受让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将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则其自己因此处于对该机动车既不控制、又不受益的状态,对该机动车在租赁、借用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该机动车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如果受让人保有的机动车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原因被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实际控制,对该机动车在此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及其允许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5.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再由本条规定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6.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对于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本条规定的受让人应予承担。

7.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在起诉时将机动车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列为被告的,应予准许。但是,在原告无法证明最后一次转让中受让人的前手有虚假转让行为或机动车本身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时,一般不宜判令作为共同被告的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应当适当加大机动车转让人的证明责任。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应当适当提高转让人以机动车已转让交付为由主张免责的证明标准。例如,在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与受让人陈述或者受让人无法查明或下落不明等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则转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8.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应当优先适用关于转让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以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院可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角度出发,在庭审时予以释明。

9.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主体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受让人、使用人等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所盗抢机动车再次转让,则符合本条所规范的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基于本条,选择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未作修改〕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所谓套牌车,就是没有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领取牌证,而是通过仿制、拼接等技术手段制造与别人的车辆同样车牌,甚至包括他人的行驶证也一并复制的机动车。

2.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该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则应当先由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并非无条件地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区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种情形,分别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同归责基础,确定套牌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此范围内的责任,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既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即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套牌机动车情形下,该责任的主体为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4.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被告即为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证明其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

5.本条规定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同意套牌”的范畴。关于“同意”的范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自己套牌自己”,指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故意将新购买的机动车套牌自己名下已有牌照的机动车。二是“同意他人套牌自己”,即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他人套牌自己名下机动车号牌而不反对。本条的规范对象为“同意他人套牌自己”的情形。

6.当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向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出有偿套牌意思表示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不能仅凭此而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经同意。除非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经收取了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支付的“套牌费”或已实施了协助套牌的行为,才可考虑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套牌已经默示同意。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

7.人民法院在认定无偿套牌情形下的“同意”时,不应使被侵权人的证明标准过高、证明责任过重。一般而言,只要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套牌行为实施人的真实身份而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即可。这里是否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应把握两点:一是及时一般应限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二是采取救济措施一般应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情况为判断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曾向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出反对意见作为依据。

8.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作出同意套牌表示的举证,不管是由被侵权人提出抑或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出都不影响本条的适用。

9.本条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套牌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则上述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侵权责任部分。

10.因租赁、借用等情形造成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有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即:套牌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其套牌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车检)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意味着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如果有证据证明借用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用或承租的机动车为套牌车仍继续上路行驶并因此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借用人、承租人与套牌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借用人、承租人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12.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本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类推适用有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列为共同被告后,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此时,可考虑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害后果是由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造成,则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机动车被套牌一般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对损害后果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在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无法查明的情形下,不能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更不能以举证不能为由让其对被侵权人承担按份或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未作修改〕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

1.本条中“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另据1996年8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6〕69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可知,以下两种情形也属于拼装车:“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2.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具体标准,可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加以确定。

3.本条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解释为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4.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机动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类机动车报废的原因没有关联,故转让人即便明知该车为报废车仍将其转让给他人,也不存在过错。

5.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广义上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对这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具体表现为:如果年检因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而未检验合格,则转让人应对该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受让人一起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是无故不参加年检,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6.判断经过改装的机动车是否应禁止行驶,不应一概而论。如果改装车不违反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会降低机动车的行驶安全性,则改装车不属于本条所指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如果属于非法改装机动车,则应被视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属于本条规范的对象范畴。至于对非法改装机动车的具体界定,可参考相关规定。对于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道路货运车辆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道路运输车辆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法改装机动车。

7.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如果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以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属于禁止上路机动车为由,判令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8.没有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转让人不需要根据本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理由是:没有取得环保标准只能说明机动车尾气排放未达标,与机动车本身是否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无关。

9.本条不适用于机动车转让缺乏手续证照的情形。机动车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证照,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仅因转让人转让没有手续证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就适用本条规定让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10.本条中的“转让”强调的是转让人将机动车所有权让与他人并进行了交付,其不限于买卖,还包括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而机动车的交付则可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观念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

11.本条没有规定免责情形,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当事人以“对该机动车为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等情形不知道”为由主张免责的,不应支持。

12.对于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份额,应根据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具体而言,在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因完全是由于机动车自身使用性能达不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前提下,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内部责任份额的界定如下:(1)转让人、受让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机动车是报废车、拼装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时,可比较各自的过错程度。这里的过错程度主要侧重的是违反注意义务的严重程度。对此,应斟酌涉及危险的程度、损害多寡、预防损害的负担、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的社会价值与损失等综合判断。如果无法比较各自尽到注意义务的程度差异,则从转让人相较受让人更了解机动车的实际状况,且是危险源的控制者和开启者这一点出发,认定转让人在机动车转让过程中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相应地,其违反注意义务也应分担更多的赔偿责任。(2)转让人、受让人中有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机动车为禁止行驶机动车时,能够证明的一方相对不能证明的一方一般过错较小,应承担较少的赔偿责任。(3)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受让人醉酒等违法驾驶机动车原因导致时,则可考虑让受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转让人违法转让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则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关于原因力的比较,则主要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情形。作用较大的,应分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作用较小的,可分担较小的赔偿责任。(4)如果出现转让人、受让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均不能确定和比较的极端情形,则可考虑让转让人、受让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未作修改〕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本条中的“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是指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训人员。

2.机动车交通事故行为主体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行为主体是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或对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的人,这类主体的判定角度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则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3.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是确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标准。

4.本条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是指学员在教练的指导下学习驾驶机动车技能,并向驾驶学校支付学费的行为。

5.在学员学习期间,由教练陪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此处的责任应当被解读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而并非“损害赔偿责任”。

6.在学员学习期间,由教练陪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培训机构和教练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可以依照雇佣情形认定由雇主即培训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本条中的“损害”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既包括给车外人员造成的损害,如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也包括给同车内人员造成的损害,如教练员、其他受训人员。人身损害既包括非精神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比如维修车辆的损失或车辆不能维修的重置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比如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车辆因不能正常运营所引起的合理的停运期间的损失。

8.本条中的损害的承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先认定责任,属于培训机构责任的,由其承担责任,该归责原则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区分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9.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驾驶人应是已经获得驾驶执照的人。

10.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11.在车辆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或将车辆送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人或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当依照关于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担相应的责任。

12.机动车在融资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1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买受人,法律依据为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14.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据保管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给保管人、质权人占有,保管人、质权人擅自驾驶或者交给第三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管人、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未作修改〕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实务要点】

1.试乘是汽车销售中的一种促销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前奏,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它又是一种道路交通活动,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试乘具有下列特征:(1)非营运性。试乘的目的不是为了营运,而是为了销售。(2)无偿性。(3)合意性。即试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试乘服务提供者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乘的,不构成试乘。

2.本条规定的试乘行为必须合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正常行驶的车辆是试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正常行驶应当不仅指行驶性能正常,同时也指其提供的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3.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4.试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试乘人受到损害的,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5.试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包括:(1)提供合适的试乘车辆;(2)配备专业的驾驶人员;(3)选择安全的试乘线路;(4)提供、选择合适的试驾场地的义务。

6.试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如下:(1)如果是对方机动车的责任,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对方机动车负全责,则试乘服务提供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试乘机动车负有责任,则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具体认定。(2)如果试乘机动车的驾驶员是机动车试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应当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机动车的驾驶员与其构成雇佣关系,机动车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雇主责任。(3)如果试乘机动车的驾驶员是消费者的随行人员,此时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应根据其过错来确定。如果是因为驾驶的机动车存在潜在的危险或者驾驶的路线选择不合理等由于试乘服务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驾驶行为不当造成损害,则应由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驾驶人欠缺相应的驾驶资格,而试乘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则试乘服务提供者应依据有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承担过错责任。

7.如果试乘人主观上故意干扰驾驶,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则应当免除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责任。

8.机动车试驾与机动车试乘的根本区别在于,体验车辆的驾驶人不同。试乘的机动车的驾驶人一般为试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而试驾的机动车的驾驶人通常为准备购车的消费者。在机动车的驾驶人与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通常为机动车试驾的情形),与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相似,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试驾服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试驾者在试驾前与提供试驾服务一方签订的试车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9.好意同乘与试乘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显著的不同,即前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后者具有营利性。

10.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其中,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搭乘人坚持搭乘的;搭乘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风险,草率搭乘的等情形。

11.酒店、大型超市等为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提供免费看房车等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乘客损害的,无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七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实务要点】

1.本条对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了进一步明确,系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为依据的。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道路所有人与道路管理者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本条仅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即其主要解决道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与道路管理者主体不一致的道路所有人的责任,应依据相关法律解决。

3.本条所称“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

4.本条所称“道路”需具备以下特征:(1)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体使用。如果归私人或私法人所有,则不属于本解释涵盖的道路。(2)公众性,又称公开性,是指供社会一般人使用,如果公权力主体拥有的道路仅供自己使用,而不对社会开放,则不应当认定是公共道路。(3)公用性,是指已经修建设置完成,验收合格并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而在建的、停用的、废弃的道路除外。

5.对于本条所规定的道路管理,应从较宽泛的角度理解,应包括道路的附属设施。道路的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道路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道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如道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护路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渡口码头、检测及监控设施等。

6.我国立法机关并未将包括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在内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目前情况下,此类损害及其赔偿应纳入民事侵权责任中,并与构筑物适用同一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

7.公路管理者的界定,即因公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责任的主体界定,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按照对公共道路实际支配和控制、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角度判断,实现权责一致。(1)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公路经营企业是指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2)政府还贷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3)非收费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管理机构。非收费公路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

8.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道路管理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警示等义务,即可认定其有过错。

10.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只要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如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对公路做到了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这里的“及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

1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属于本条所称的道路管理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能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其行使的职权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职权。对于道路管理者的界定,应当从对道路处于实际支配、管理、控制的角度,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与这一原则并不相符。

 

第八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未作修改〕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实务要点】

1.一般认为,道路属于构筑物的一种。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之上建造的、服务于人类居住或储存物品等以外目的的设施。构筑物与建筑物、其他设施一起,构成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的“物件”。

2.本条规定的道路建造、设计缺陷责任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性质和基本逻辑上是一致的。

3.本条规定的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道路本身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也就是说,道路本身有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非因道路缺陷而是因机动车自身缺陷所致损害的情形下,应适用产品责任。(2)必须是由于道路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即因道路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他人损害,而无需道路必须发生整体坍塌、毁损。

4.可以借鉴《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来界定本条中的“缺陷”,即道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5.本条把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道路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但在道路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时,并非必然可认定其不存在缺陷,如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则仍应认定存在缺陷。

6.道路本身建造、设计缺陷直接致人损害而非通过交通事故这一媒介的,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是本条所要规范的情形。

7.本条中的“建设单位”,是指具有一定经营资格的、自己建造或委托他人建造建筑物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8.本条中的“施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从事施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施工可能由建设单位亲自完成,也可能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来完成。另外,在存在合法分包的情形下,对本条中所称的施工单位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工程的总承包人,也包括所有的分包人。

9.因道路设计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3〕2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条规定与之不同,不再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此,应适用本条规定。

10.本条规定的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相同的,采纳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只需证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其损害的事实,无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1.纯粹由于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即排除了驾驶人或行人违章、机动车存在缺陷等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损害后果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12.因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就是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的过错,分别实施了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此时,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构成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应对损害后果发生负全部责任;在其构成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3.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一般而言,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勘察、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人,如提供假冒伪劣材料的供应商等。在行使追偿权时,应根据其他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其具体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九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实务要点】

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构成“机动车”需要符合如下几个条件:(1)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这里的动力是指机械动力,与人力、畜力相对应,以后者为动力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2)在道路上行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路面则排除在外。(3)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也就是说,车辆的用途应当是运输人员或者货物,或者在道路上进行某种工程专项作业,例如扫地车、洒水车等。(4)机动车不包括法律明确排除的车辆类型。

2.机动车主要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上述车辆属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制度下的产品范畴

3.由机动车自身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损责任,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

4.机动车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机动车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对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加以理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外部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自主选择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机动车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机动车缺陷非自身造成进行抗辩,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后相互追偿的,体现的是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产品责任承担的内部关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5.机动车缺陷是构成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对机动车产品缺陷的界定,应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标准判断机动车是否为缺陷产品。具体而言,机动车存在缺陷,即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对“不合理危险”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进行。

6.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于机动车,首先应看其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构成缺陷。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机动车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也不能一概认定其不存在缺陷,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无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7.对产品缺陷的分类,世界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为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理论所接纳的是美国的分类,主要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8.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9.确认机动车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通常应由被侵权人证明,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具有缺陷的机动车所致,但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到此为止,如果侵权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10.机动车的生产者是指机动车的制造者以及任何将其商标或者其他区别性标识标示于机动车以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

11.对于产品的范围是否包括零部件的问题,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能排除零部件为产品,也就不能排除零部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主体地位,如果零部件是经过加工、制造的,则因该零部件存在缺陷而致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被侵权人在需要时有权直接追究零部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12.销售者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销售者应当包括产品批发商,零售商,以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或易货贸易等方式销售产品者等。

13.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后,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的,生产者要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尚不存在缺陷,以及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具有过错;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销售者要证明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也就是说,产品在投入流通之前存在设计、制造、警示缺陷。

14.产品责任的主体应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并非产品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提起诉讼。

15.在因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中,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机动车的驾驶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也未提出相应的抗辩的,其在承担了对被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以机动车缺陷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为由另行向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16.在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机动车缺陷是明知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支付惩罚性赔偿。

 

第十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具体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均具有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并且承担连带责任。

2.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数人没有主观意思联络;(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3)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4)加害人不明。

3.在数个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需具备以下要件:(1)在主体上存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个机动车主体。数个机动车主体之间既无共同的对于损害结果的意愿,也无对于他人损害结果的共同放任或者共同忽略。(2)数个机动车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实施的危险行为指的是数个机动车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该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即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且损害和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并非存在共同的原因。(4)具体的加害机动车无法查明。加害机动车不明指在多个机动车的共同危险行为中,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机动车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究竟是数个机动车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难以认定。

4.基于数个机动车致人损害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要求,法官首先应区分各个机动车对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在可能的情况下具体区分开各个机动车之间的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区分开各个机动车的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再去考察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个机动车是构成等价因果关系还是构成机动车共同危险行为,以确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还是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是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6.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不存在共同过错;(2)造成同一损害的结果;(3)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

7.在数个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等价因果关系的规定,需具备以下要件:(1)机动车主体的复数性,且数个机动车主体之间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如果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则应适用有关主观共同侵权的规定。(2)造成他人损害结果,且此种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如果数个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数个独立的损害结果,则属于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本条。另外,数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可能是同时进行,也可能是先后进行,这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所一般要求的加害行为的同时性。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加害行为,每个机动车主体的加害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每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都足以造成他人全部的损害结果。即每个机动车的行为都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充足原因。从因果关系角度考察:①各个机动车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②每一独立的机动车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③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

8.基于数个机动车致人损害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要求,法官首先应区分各个机动车对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在可能的情况下具体区分开各个机动车之间的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区分开各个机动车的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再去考察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个机动车是构成等价因果关系还是构成机动车共同危险行为,以确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还是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9.原则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基于相应的证据规则加以认定,从而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而在对事实上是否存在等价因果关系认定不能时,可以根据客观上的结果来推定存在等价因果关系。

1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是数个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

11.对于数个机动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担的按份责任,并非数个机动车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而是其对外承担的按份责任。受害人根据该条规定所享有的请求权只能要求各个机动车要么按照其责任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要么在无法查清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承担平均的按份责任。

12.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数个机动车无论是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还是无法区分责任情况下承担的平均的按份责任,均是终局的责任份额,不存在对于其他人的追偿问题。

13.在处理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是否满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在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则看其是否满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个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作了实质性修改,即增加了有关身体权的规定;第二款未作修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实务要点】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客体不同而区分的,即分别对应于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非对应民法上的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的概念。而对于“人身伤亡”来说,包括了物质损失(人身权益受侵害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和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则仅包括机动车等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损失。

2.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既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害的侵权损害救济方式,也可能存在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的侵权损害救济方式。

3.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其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根据受侵害客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给对方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财产权益的客体造成使用价值或价值的贬损,从而应对财产权利人进行补偿的责任。而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关系等遭到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采用的“人身伤亡”的概念说明,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5.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应视情况而定,但要从严把握;仅仅引起些许的不高兴或不舒服,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需明确以下几点:(1)被扶养人生活费仍需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加以计算。(3)将上述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即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4)在判决中不再出现单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项。

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客体不同而区分的,即分别对应于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非对应民法上的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的概念。而对于“人身伤亡”来说,包括了物质损失(人身权益受侵害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和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则仅包括机动车等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损失。

8.本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性赔偿内容并非同一内容。该款进一步明确,人身损害中关于财产性内容的赔偿并不能界定为财产损失,其仍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范畴。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则指的是被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损失,比如车辆受损、车上财产受损等。

 

第十二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未作修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实务要点】

1.本条规定所指的财产损失范围,是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适用条件不同。

2.本条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

3.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修理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以及重置费用时,如果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法院可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本条适用的情况主要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时,受害人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

5.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则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的适用。

6.重置费用与修理费用只是针对损害的不同情况而设。物的损害,有毁灭和毁损两种,相对应地,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也有不同,在毁损情形下,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毁灭情况下,“恢复原状”表现的只能是重置费用。

7.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而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故本条中的“经营性活动”应限于合法范围内。

8.本条没有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作明确界定,仅是作了“合理”的限制。在具体适用本条过程中,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由法官酌定。要考虑的因素有:(1)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为两者的因果关系较远,同时也避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

9.车辆因部分受损而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被称为“使用中断损失”。对于“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问题,本司法解释对非经营性车辆与经营性车辆同等对待,将单纯使用中断的损失列为可赔偿性损害范围。但是,如果财产损害并不是使用中断的原因,则不存在所谓使用利益损失,这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加以甄别。对于使用中断的时间,可以参照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时间的确定原则来认定。

10.对于本条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依据,而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如果受损车辆系作为代步工具使用的一般车辆,则可以根据被侵权人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如果系有特殊需要的车辆,而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合理的,则可以租车等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11.关于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故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该项损失的客观条件,对该项损失应持保守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严格把握。

12.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应以财产损害发生之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

待续……下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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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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