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下车开车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2月14日评论字数 6298阅读20分59秒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倩,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书梅,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晓玉,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
负责人李杰,总经理。
上诉人陈倩因与被上诉人亢书梅、被上诉人柴晓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倩之委托代理人米来福、被上诉人亢书梅之委托代理人刘军林,被上诉人柴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房山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亢书梅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30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村西站公交车站西侧,陈倩驾驶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某某号车辆(内乘柴晓玉)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晓玉开启左后车门时,适有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倩、柴晓玉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陈倩、柴晓玉、人保房山支公司赔偿我截至2013年11月15日的医疗费102836.46,并承担诉讼费。
陈倩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亢书梅骑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也存在过错,我与柴晓玉没有共同的过错,我的过错是违章停车,但我不是故意的,而亢书梅的损伤主要是柴晓玉开车门造成的,故我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柴晓玉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是司机,不知道陈倩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车内有4个人,我只能从我所坐位置一侧开车门。
人保房山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亢书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陈倩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村西站公交车站西侧,陈倩驾驶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某某号车辆(内乘柴晓玉)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晓玉开启左后车门时,适有亢书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亢书梅受伤、车辆损坏。因陈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柴晓玉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倩、柴晓玉负全部责任,亢书梅无责任。
亢书梅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7天。出院诊断:某某。建议:至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截至2013年11月15日,亢书梅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02836.46元,陈倩已为亢书梅支付医疗费67879.45元,柴晓玉已为亢书梅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陈倩申请证人康×出庭作证,康×到庭作证称:当时车上有4个人,陈倩驾驶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柴晓玉坐在后排左侧位置,可能是我先下的车,陈倩提醒大家下车时注意点,我没有看到禁止停车的标志,也没有注意停车位置是否划有停车线。柴晓玉认为康×是陈倩的朋友,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柴晓玉称下车时陈倩未对其进行提醒。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陈倩、柴晓玉负全部责任,陈倩所驾车辆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房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亢书梅的诉讼请求以及陈倩、柴晓玉已为亢书梅支付费用的总额尚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陈倩、柴晓玉的赔偿问题。现亢书梅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陈倩、柴晓玉已为亢书梅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房山支公司应直接给付陈倩、柴晓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亢书梅医疗费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亢书梅医疗费十七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八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其中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四角五分直接给付陈倩,一万元直接给付柴晓玉);二、驳回亢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因乘客开车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典型的侵权案件,侵权案件的构成需要有违法过错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陈倩与柴晓玉存有过错,但是亢书梅本身也有过错,因为其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进行登记,不能上路行驶,从本案的损害后果来看,亢书梅驾驶不应上路的电动车行驶也是造成这次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本案应当在考虑亢书梅本人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审理中,证人×证实陈倩作为司机已经提醒坐在车内的所有人下车注意安全,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所以陈倩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微乎其微,故陈倩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10%-30%为宜。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陈倩只有违章停车,但最终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柴晓玉开车门导致,两个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双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亢书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陈倩和柴晓玉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明确表明两种责任不能等同,因此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法院在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后,商业三者险只应赔偿陈倩的责任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陈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柴晓玉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时认为涉案车辆车主是陈倩,柴晓玉本人没有保险,不应承担责任。
亢书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认为应该由陈倩和柴晓玉承担连带责任。
人保房山支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开庭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审理期间,经陈倩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清河支队《交通事故档案》,该档案由道路交通事故卷正卷、照片卷和副卷组成。陈倩在2013年8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把车由东向西停靠在自行车道的右侧路边,当时与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说要去那里吃饭时,就听见左后方咣的一声响,然后我从我侧车窗的位置看到一辆自行车摔倒在地,当时骑车的人平躺在地上,我就下车看受伤人的情况,开始几分钟骑车的人没有和我说话……然后我让我同事报警,之后120就到了……柴晓玉开的左后车门,车辆刚刚停好还没来得及熄火,车辆停靠在自行车道内靠右侧的位置。车辆停靠后我没有提示车上的乘车人下车时要注意查看周边情况,因为还没来得及说,当时副驾驶康×和栾某(乘车人)都在看右方能否下人,我就和他们一起看右边,没来得及和我后方的柴晓玉说。
柴晓玉在2013年8月3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的车刚停好,因为右边开不开门了,我就开左后车门准备下车,车门刚开了一个小缝,突然之间我开的车门又关上了,还把我弹回来了,我听到车外咣当一声,看到有个女的躺在我们车的左侧,自行车也倒了,我们就都下车,报警了,同事打的电话叫的急救车并报警,之后警察就来了……车停稳之后,我向左转身从车后挡玻璃向后看,我们车后停着一辆松花江面包,没看到别的车,我就开门下车了,之后刚开门就被关回来了,听到车外有响声,还看到一个女的倒在地上电动自行车也倒了……事前没有发现对方,没看清,向后看被小面挡住视线了,车门打开有20公分的距离,听到车外有响声时才发现对方。我们车左后门位置与对方右前部接触。2013年9月1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刚开始把左后车门开了10到20公分的时候,这时我右边的栾某问我后排地板突起位置的包是我的吗,我告诉他不是,当我回过头时突然车门就被关上了,我看到有个人已经倒在我们车的左侧。我应该先开一个缝,看清楚状况后再把门打开。
栾某在2013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倩停好车之后准备下车,我就坐在副驾驶后面准备下车时发现边上有一个自行车,我就和我左边的柴晓玉说我这边下不去,我得从你那边下车,正当我和柴晓玉交谈我为什么要从左侧下车时,柴晓玉打开左侧车门准备下车,我就听见咚的一声,柴晓玉那边车门就关回来了,当时柴晓玉还喊了一声,然后柴晓玉就推开车门下去了,然后我也下车了……
栾某在2013年9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正在和柴晓玉说话,她开完车门后我问她放在后排的兜子是谁的,她说不是他的,之后我正在看那个兜子,就听见撞击的声音了。
经查阅事故照片卷,涉案车辆停靠在自行车道北侧,车后停有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外侧线在涉案车辆外侧线以内。涉案车辆左后车门外侧把手的前、后方各有一处划痕,车门右后斜下缘处有剐裂的痕迹。电动车的右侧把手、车篮右后侧上缘及大杠下缘有剐蹭痕迹。经交通队车辆撞击痕迹对比,在左后车门开启状态下与亢书梅电动车的右侧车把、右侧车篮相撞。
陈倩、亢书梅、柴晓玉认可交通事故卷宗的真实性。陈倩认为,根据双方车辆的撞击痕迹,可以明确是电动车撞击的车门,亢书梅具有过错,应减轻加害人陈倩和柴晓玉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法院在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后,商业三者险只应赔偿陈倩的责任部分。亢书梅认为,事故经过是车门撞击到电动车,亢书梅没有过错,且陈倩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应与柴晓玉承担连带责任。柴晓玉认为,陈倩没有尽到提醒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证人证言、保险单、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倩违章停车、柴晓玉开车门的行为均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并且能够区分责任比例,故侵权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对亢书梅认为陈倩和柴晓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柴晓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车时应当尽到谨慎查看周围路况的义务,而从柴晓玉陈述中可知在开启车门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表现为其当时与栾某说话,开启前没有仔细查看周围路况,因车后面包车外侧在涉案车外侧线以内,并无完全遮挡视线的可能,故柴晓玉开启车门撞击到电动车是亢书梅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书梅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陈倩的违章停车虽然不会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增加了车辆致害的危险,且其未尽提醒义务,应承担亢书梅人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柴晓玉和陈倩各自的过错,酌定柴晓玉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陈倩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0%。陈倩上诉认为亢书梅的电动车无号牌具有过错,本院认为电动车无号牌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但与亢书梅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亢书梅具有民事责任上的过错,故对陈倩认为亢书梅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强制险的赔付只涉及驾驶人的有责和无责,现陈倩具有次要责任,交通强制险应在其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因陈倩庭审中明确表述了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进行审查。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本案中被保险人与驾驶人为同一主体,故商业三者险只赔付陈倩使用机动车中造成的亢书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人保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形态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亢书梅医疗费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亢书梅医疗费六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三角六分(其中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四角五分直接给付陈倩);
三、柴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亢书梅医疗费十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五分,减去柴晓玉垫付的一万元,共计九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五分。
四、驳回亢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倩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由柴晓玉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倩负担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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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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