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适用国标与行标的争议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8月18日评论3字数 3914阅读13分2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案例: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适用国标与行标的争议

裁判要旨

公安部发布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国家标准,而《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属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具备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8日14时20分许,罗某甲(事发时15周岁)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东往西靠道路右侧骑行至本市天河区龙口中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徐春华在未查看东侧路面情况下从路边停靠的机动车辆夹缝中走出并大步由北往南横穿道路,罗某甲减速并向道路中间转向,导致自行车车头与徐春华相撞,两人同时倒地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驾驶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徐春华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徐春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罗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两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春华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上唇裂伤。住院期间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徐春华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规律饮食,加强营养、护理;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不适随诊;术后1年左右返院复查拆除钢板”。该院骨外科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其中载明徐春华“住院14天,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3月后根据复诊情况继续休息,出院后1个月需1人陪护;2.术后前3月每月复诊1次,3月后每隔3月复诊1次,复诊费用每次约260元;3.1年后根据复诊情况,择期拆除手术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000元”。后徐春华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2月4日、2013年3月5日、8月27日在该院复诊。其所用医疗费为23172.2元。其中罗某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62.2元并代其缴纳了10000元住院预付款。2013年5月30日,徐春华因右踝扭伤而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治,所用医疗费182.97元。

2013年12月11日,徐春华再次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13年12月13日在“臂丛麻下行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术后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右上肢损伤需生活陪护1月,避免劳累,保护患肢伤口免再次受伤;2.定期复诊,每周返院复查伤口愈合情况;3.患肘康复功能锻炼循序渐进,不适随诊”。徐春华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此次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为6295.96元。

经徐春华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春华的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级(十级)伤残。徐春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罗某甲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且评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徐春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春华所受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徐春华对重新鉴定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应当适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罗某甲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

经徐春华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称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作为鉴定工作指引,在通常的鉴定过程中只起参考作用,不具有强行约束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理原审法院的鉴定委托后,于2014年4月22日发函给原审法院,询问本次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复函表示,应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一、关于重新鉴定,徐春华在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进行伤残鉴定后,仍多次返院治疗,其伤情尚未稳定,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不当,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有省级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在对徐春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时,徐春华已取出了内固定物,其伤情已趋于稳定,重新鉴定的程序和时机符合鉴定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鉴定标准,公安部发布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国家标准,而《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属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具备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因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合法。

三、关于徐春华再次鉴定的申请,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l49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徐春华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接受。综上,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徐春华是否构成伤残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为本案证据,作为认定徐春华的伤残情况的依据。首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徐春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徐春华已取出了内固定物,伤情稳定。而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对徐春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距受伤时间较短,尚未取出了内固定物,相对而言伤情未完全稳定。

至于鉴定标准,徐春华的伤势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的评定,有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自应适用国家标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作为鉴定工作指引,在通常的鉴定过程中只起参考作用,不具有强行约束力,该表述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正确,应作为认定徐春华是否构成伤残的依据,故本案的最终结论是徐春华不构成伤残。

律师分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伤残等级鉴定所应适用的标准,是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请示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发文《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确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一律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不再适用,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发函仅仅针对的是佛山地区的鉴定适用标准情况,对于广东省其他城市包括广州地区仍然存在同时适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做法,在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情形,行业标准算是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但能评上伤残等级的案例数量也因此上涨,在遇到适用标准争议问题时,法院在同意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就会将这个问题抛回给法院,并发函询问法院到底是适用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还是适用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因此,笔者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在伤残鉴定时,应先适用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适用国家标准不构成伤残的,才能考虑适用行业标准,而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遵循这一适用顺序,而是直接限制了鉴定机构只能适用国家标准,导致本案伤者不构成伤残,因此,在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标准适用问题前,应参照上述部门规章进行适用有关鉴定标准,法院不应成为最终的鉴定标准适用者。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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