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过户车辆事故责任:买卖未过户,肇事谁来赔?【未办过户】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1字数 4368阅读14分33秒阅读模式

未过户车辆事故责任

——买卖未过户,肇事谁来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2年,顾某购买高某货车未办过户,聘请司机孙某,依与饲料厂协议,驾车为该厂做产品宣传。孙某肇事致行人周某死亡后逃逸,交警认定孙某全责。

争议焦点:1.饲料厂应否赔偿?2.顾某、高某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饲料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厂在使用顾某车辆时,该车运行支配权已完全由饲料厂控制,故双方形成的是车辆租用关系。另外,饲料厂在该车的运行中做产品广告宣传,其目的是通过广告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饲料厂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可从车辆运行中获得收益,故当然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饲料厂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顾某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应对雇佣驾驶员孙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登记车主高某不承担责任。高某将该车辆卖给顾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对该车已失去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水某将名下快到报废期的机动车转让给陈某,随后陈某将已到报废期的该车再次转让给钟某,周某又转让给奚某,奚某转让给朱某。2010年3月,朱某驾驶该车肇事,撞死罗某,交警认定罗某、朱某同等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万余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朱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由朱某承担50%。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转让协议中规避连带责任的内容无效,故转让报废车辆的钟某、奚某、陈某对朱某交强险外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②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9月,秦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秦某受伤,刘某逃逸。交警认定秦某与刘某同等责任。三轮摩托行驶证登记车主薛某。刘某和薛某被起诉后,拒绝到庭,二审时薛某提交了机动车转让合同。法院认为:刘某是本案直接侵权行为人,所驾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薛某,但二被告未到庭证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或买卖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刘某、薛某应对秦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实际承担责任后,二被告可根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刘某、薛某拒绝参加一审庭审,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薛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卖车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孤证,双方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能证实薛某已将三轮摩托车卖给刘某。

③2005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1年8月,王某将运营客车及公交线路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袁某,但未办过户;2003年6月,该车撞伤行人。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虽为王某,但王某已将该车连同该车所享有的线路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了袁某,此后,王某既不能通过支配车辆运营进而对车辆的安全进行控制,亦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故王某对事故所引发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拥有该车的经营权,应承担责任。

④2002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1年6月,许某驾驶拖拉机与胡某无证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许某受伤,交警认定胡某负全责。运输车系2个月前解某转卖给胡某,但未办过户手续。法院认为:胡某无证驾驶农用运输车与许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许某受伤,胡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许某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解某已将农用运输车卖给胡某,虽事后双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根据江苏省高院1999年10月12日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自车辆交付时起,解某就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且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行为与致人损害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胡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其无力赔偿,故许某对于解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胡某赔偿许某2.1万余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

⑤2002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杨某1997年7月购买李某面包车但未办过户手续,同年10月,杨某驾驶该车撞伤孔某致6级伤残,交警认定杨某负全责,经调解,达成杨某赔偿孔某6.6万余元的协议后,杨某申请保险理赔并获得全部理赔款后,携款下落不明。孔某起诉李某和杨某。法院认为:车辆转让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事故后逃匿,导致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承担垫付责任。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垫付后,可以向其转让的实际所有人追偿。本案原审审结前,车辆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未办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受让人驾驶所转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事故赔偿责任时,出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因调解协议形成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孔某自知道车主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后一直未放弃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孔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⑥1998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6年,行人卢某被一辆摩托撞伤致残,肇事者逃逸,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法院认为:徐某摩托车撞伤卢某致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在无法举证行为人情况下,依法应先垫付行为人应赔偿卢某的医疗费用。徐某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再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判决徐某赔偿卢某4.1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二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连环转让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买卖标的物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沿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及赔偿责任;之后司法解释对此做了修正,在旧法明确废止后,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多对不具有运行支配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持肯定态度。但在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作为机动车一方,未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或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买卖、出租等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即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所有人主张因车辆异支致使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查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运行支配和利益】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标准是谁对车辆的运行享有支配控制权和车辆运行的利益归属。案见江苏淮安中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47号“周某等诉顾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一般原则】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案见江苏丹阳法院(2002)丹民初字第581号“许某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4.【举证责任】车辆所有人主张因车辆异支致使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查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徐州中院(2009)徐民一终字第1225号“秦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连带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逃逸或者事故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见福建泉州中院(1998)泉民终字第456号“卢某诉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买卖报废机动车】转让车辆系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因该车肇事,应由转让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强制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车辆产生的所有责任由受让人负责的内容无效。案见福建长汀法院(2010)汀民初字第1981号“罗某等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47号“周某等诉顾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顾某赔偿原告10万余元,二审改判顾某、饲料厂连带赔偿原告10万余元。见《周长怀等诉顾同成、高峰、淮安市维大饲料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卓洋),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214)。①福建长汀法院(2010)汀民初字第1981号“罗某等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罗泽洪等诉朱俊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黄田火),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42)。②江苏徐州中院(2009)徐民一终字第1225号“秦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举证——徐州中院判决秦建岗诉刘北斗、刘学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韩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325:6)。③四川成都中院2005年“姜某诉王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客观地分析其证明力,不能先入为主地赋予其预决效力——袁明刚与姜贤芳、王定中、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刘建敏),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08)。④江苏丹阳法院(2002)丹民初字第581号“许某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许小兵诉胡建兆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张素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事:266)。⑤浙江磐安法院(2002)磐民再初字第3号“孔某诉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杨某支付孔某赔偿6.6万余元,再审改判李某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见《孔庆忠诉杨向东、李志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张晓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253)。⑥福建泉州中院(1998)泉民终字第456号“卢某诉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卢广彩诉徐向阳人身损害赔偿案》(蔡德泉、郭于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事:367)。

 


广州交通事故赔偿律师提示,本文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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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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