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关系与事故赔偿:承揽人受伤,定作人赔否?【承揽关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8月2日评论6字数 3871阅读12分54秒阅读模式

承揽关系与事故赔偿

——承揽人受伤,定作人赔否?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村委会将修路工程发包给菅某,菅某找来自带车辆的谢某装卸土方,期间因谢某操作不当致路人崔某受伤。交警认定谢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

争议焦点:1.谢某与菅某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2.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1.赔偿责任。谢某按菅某指示完成土方拉运,应是一种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事故发生虽由谢某操作不当直接造成,但谢某本人无驾驶资格,其车辆属无牌号改装翻斗车,对事故发生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菅某同意其拉土,显然对人员的选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由其承担30%责任为宜。

2.发包责任。因村委会和菅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拉土人员由菅某具体选任,村委会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地方司法性文件。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6条:“……判断雇佣关系可以从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报酬、风险承担、工作中的人身依附性、除工资外的期望利润等方面考察,正确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23条:“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本身;第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安排自己的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雇主支配;第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取报酬以提供劳动为条件。”

4.参考案例。

①2010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4月,为保洁公司清运垃圾的钟某驾驶拖拉机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1级伤残,杨某认为保洁公司为雇主,保洁公司认为其与钟某系承揽关系。法院认为:钟某受保洁公司指派负责清运生活垃圾,保险公司对钟某清运垃圾范围和每天的工作任务均有规定,上述事实有保洁公司与镇政府所签保洁协议及保洁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生活垃圾清理协议内容证明,而根据后一份协议,保洁公司对垃圾清运人员工作纪律和奖惩制度方亦均有相应规定。结合本案钟某所付出劳动力性质和获取报酬高低,应认定钟某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受保洁公司管理和监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依法应由保洁公司与钟某对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2008年山东某损害赔偿案,2007年6月,闵某收到张某费用及报酬后,为张某购买新轮胎并安装,并将换下来的旧轮胎搬上车,张某叫来徐某帮忙,徐某操作不慎致闵某5级伤残。法院认为:闵某与张某之间更换轮胎系承揽关系,闵某作为承揽人,应按约向张某交付工作成果。按修理、更换轮胎行业惯例,承揽人将更换后旧胎为定作人放置车上应认定为附随义务。张某和徐某应被认定为义务帮工人。闵某作为承揽人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自己损害,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作为受益人,在选任帮工人方面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徐某在帮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注意义务,因过失致伤闵某,亦应相应赔偿,判决张某、徐某分别赔偿20%责任即1.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闵某,闵某自负60%即4万余元。

③2003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1年,自带拖拉机在孙某石料厂倒运石料并按吨位结算的杨某因拖拉机发生翻车事故,致杨某死亡。交警经勘查和调查,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法院认为:劳动者不受监督管理,只受合同约束,双方地位平等,工作短时,工作性质临时,应认定劳动者系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双方间并未建立起以劳动保护、劳动福利等为核心内容的雇佣劳动关系。杨某生前用自己拖拉机从石料厂运石头,装车工作由采石厂人员负责,每次装车的重量由杨某自己确定,双方均对运送石头的数量作记录,按实际运送的吨位依约定的价格结算运送费用,该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杨某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翻车身亡,孙某亦无侵害杨某人身的事实,不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④2001年江西某损害赔偿案,2000年,李某将米厂委托运输的价值1.9万余元大米运送并交付给指定收货人,结果收货人骗走大米后下落不明。米厂以李某带回货款的承诺起诉李某。法院认为:李某将承运的大米运到目的地,并交付给了指定收货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米厂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李某运费。李某在承运米厂大米时接受了米厂带回货款的委托,但由于收货人等的犯罪行为,导致李某无法将大米款带回,李某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米厂应向犯罪分子追索。由于双方约定的运费已含收回米款的费用,李某也认可是无偿委托,并未主张收取报酬的请求,李某未完成受托事务,故运费应按不带回米款的当地市场价计算标准支付给李某。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自带车辆承包】自带车辆为工程承包人装卸土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致害人与该承包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方存在选任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河南商丘中院(2008)商民终字第1300号“崔某等诉谢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2.【承揽人受伤】承揽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过程中因帮工人过错受伤,应根据过错确定各当事人责任比例。案见山东费县法院(2008)费民初字第830号“闵某诉张某等案”。

3.【无偿委托】受托人利用承运的便利,帮委托人从与委托人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处取回货款,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事,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案见江西赣州中院2001年10月25日判决“某米厂诉李某损害赔偿案”。

4.【雇佣与承揽区分】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主要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劳动力性质和报酬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主要付出劳动力,其报酬中极少有技术含量,所获报酬仅是劳动力价值;而承揽中,一般要求承揽人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其报酬也相对较高。案见浙江诸暨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7号“杨某诉钟某等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河南商丘中院(2008)商民终字第1300号“崔某等诉谢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谢某赔偿,二审判决谢某赔偿70%,菅某赔偿30%。见《定作人选任承揽人不当应担责——河南商丘中院改判崔译文、焦爱莲诉谢怀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戴蕙、杨新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925:5)。①浙江诸暨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7号“杨某诉钟某等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杨志坚诉钟光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涛),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27)。②山东费县法院(2008)费民初字第830号“闵某诉张某等案”,见《合同附随义务界定对侵权责任的影响》(邵泽毅 任元国 刘霞),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6:71)。③山东潍坊中院2003年5月9日判决“杨某等诉孙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原告损失19万余元,一审判决孙某补偿5.5万元,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赔偿4万元,二审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见《杨春荣等因其亲属自备运输工具在为被告经营的石料厂拉运石料中翻车致死诉孙世荣按雇佣关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王学堂、孙广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4:158)。④江西赣州中院2001年10月25日判决“某米厂诉李某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李某赔偿米厂大米损失1.9万余元,米厂给付李某运费840元;二审改判米厂给付李某运费720元。见《游洲米厂诉李永刚承运其货物时同意带回货款因他人犯罪行为未带回赔偿货款损失案》(蓝蔚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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