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续治疗费用的索赔:后续治疗费,是否可再诉?【后续治疗】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3日1 5字数 10461阅读34分52秒阅读模式

后续治疗费用的索赔

——后续治疗费,是否可再诉?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1月,刘某乘坐陈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华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刘某9级伤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万余元,并已履行。2006年,刘某继续治疗因事故引起的外伤性癫痫,并继续起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万余元,超出限额部分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余元由陈某与华某按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承担。两次诉讼后,因外伤性癫痫时常发作,刘某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刘某第三次起诉陈某、华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万余元。

争议焦点:1.刘某是否可主张后续费用?2.赔偿项目

【裁判要点】

1.后续费用。刘某的事故伤害虽经诉讼及医疗鉴定,但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侵权法的救济,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弥补,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故在本案中,刘某因癫痫而再次入院治疗,相关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补偿。

2.赔偿项目。刘某的伤残为外伤性癫痫。区别于一般的伤残,外伤性癫痫具有难以痊愈性及常发性,故医学鉴定虽已作出,但作鉴定的时机尚不能视为医疗完全结束,而应结合伤情本身的特点,认定为医疗依赖。在医疗依赖的情况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项目属于正常支出,而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则因在前两次诉讼中刘某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以及营养费赔偿,故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7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2条:“……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由于该费用在审理期间并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有明确的数额,可以予以支持;如果只是对该费用的大体估算,并未确定该费用的准确数额,对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在裁判文书中应注明受害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39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以审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属必然发生的下列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一)受害人体内固定物取出等必然发生的费用;(二)受害人为避免导致伤残、恢复器官功能等所必须的康复费用;(三)受害人勇于维持生命体征所必须的辅助费用。”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19条:“受害人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等。”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16条:“受害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原则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但有下列费用之一的除外:(一)受害人体内固定物取出等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二)受害人为避免导致残疾、恢复器官功能等所必需的康复费用;(三)受害人用于维持生命体征而必需的辅助费用。上述所需费用的数额需由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定。”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医疗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需要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外,还需要提供一日清单进行认定;外购药除需购药发票外还应有医嘱;转院治疗一般需要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根据病情需要确需转院的除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一并解决,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超过5000元以上的,需要经过司法技术鉴定进行确定。”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23条:“【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一般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等。”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9条:“……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受害人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赔偿义务人赔付,但是仅凭治疗医生估算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不能作为赔付的证据。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应予支持。”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2、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以确定发生的、必要的为限,对于尚不确定的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受害人另行主张。”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27条:“医疗费的认定原则:……(3)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金额在6000元以下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

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6年5月1日)第11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因伤者治疗终结、定残、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各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15条:“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坚持继续治疗不愿出院,拒绝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费用进行协商的,赔偿义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损害赔偿金额进行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同时,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及时进行费用结算,需继续治疗的可申请鉴定,或者告知其通过反诉来解决纠纷。”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1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2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治疗虽未终结,但对于已经发生的和今后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力支付,相关保险公司或机动车方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又未先行支付的,一方当事人凭交警部门的有关证明、医疗单位治疗的有关票据或病情证明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可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发生或医疗机构证明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先予执行。如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可在其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依法先予执行。”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5日 京高法发〔2005〕67号)第38条:“被保险人或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可以向保险人就后续治疗必要的费用提出主张。”

内蒙古高院《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04年12月10日 〔2004〕内民一通字第11号)第7条:“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对当事人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支付。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鉴(评)定机构出具的鉴(评)定结论,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害,原则上应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但因抢救的需要,受伤当事人可以到最近的医疗机构(包括县级以下各种医疗机构)救治。当事人受伤经过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其治疗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当事人在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必须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 赔偿义务人对当事人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7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或易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后,受害人以伤情发生重大变化需增加医疗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8条:“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隐性伤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隐性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隐性伤害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当时未发现,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出现的,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或者与原发性损伤有因果关系的继发性损伤或者合并症,如外伤性癫痫、外伤性精神障碍、骨折导致的骨不连等情况。”

内蒙古高院《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2年2月)第19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经医疗机构同意,以继续治疗为目的,且该治疗为原住院治疗的连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病床产生的费用,可予支持:(1)需住院,但无空闲床位的;(2)伤情平稳,但尚未痊愈的;(3)因经济原因,住院存在实际困难的;(4)有其他情形,确需建立家庭病床的。”第20条:“对于受害人提出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今后护理费等尚未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如认为确需支出,且支出数额能够确定的,应予支持,根据现有情况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或不属必须支出的,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或驳回该诉讼请求。”第21条:“对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赔偿数额,并一次性判决给付。判决给付后受害人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超出医疗机构证明的数额,或因病情需要,需经一定时间后方可产生的治疗费用,可告知当事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66条:“……(7)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诉讼中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终止审理,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6条:“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的,侵害人还应赔偿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受害人伤疾已经治愈而仍继续不必要的诊治所造成的费用支出,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对是否治愈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25条:“医疗主要应当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作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人民法院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继续治疗费按照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给付。治疗医院一般应为县(市、市辖区)级以上医院。如需紧急援救,也可以到其他就近医疗单位进行治疗。需转院治疗,应有原经治医院证明。借助机械的、电子的、光学的、核能的医疗检查设备,对伤处、病理组织等进行检测化验的,必须由治疗医生建议。需要住院的,必须有医院证明。伤情已痊愈,医院通知出院的,应按通知日期出院,未按通知日期出院所导致的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医药费应当是医生认为治疗创作所必须使用的药品费用。非经治疗单位同意,伤者自购的药品和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疾病的药品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但治疗医院证明当事人所持的医疗费单据确是其出具,且经人民法院审查也认为合理的,也应予赔偿。对继续治疗费用,应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计算时应参照结案前已用费用,并考虑有关专家的建议。”

4.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9月29日 浙司办〔2009〕71号)第1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伤残程度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治疗时限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等,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第3条:“后期医疗费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是指当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对必然要发生的医疗措施进行的评估。后期医疗费评定不涉及对非必需的康复等医疗措施的评估。经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但对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被鉴定人伤情加重或复发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评估。”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失去自理能力的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提出请求的,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对于失去自理能力的受害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的,因后续治疗费难以估算,一般不必一并判决,待当事人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可以肯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的,可一并判决。而对于失去自理能力的受害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一般不必一并判决,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五年至十年。”

○医疗终结并评残后的医疗费应否赔偿?赔偿的标准如何把握,是否只要有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单就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终结并评残后的额医疗费应属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对医疗费采取‘差额赔偿’的方法作为赔偿标准,对后续治疗费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审查,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受害人提供的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单已经足以证明是基于已发生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必要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虽然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又提供相应的的反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予以支持。”

5.参考案例。

①2012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6月,张某驾驶公司货车不慎碾压行人翁某双足致7级伤残,交警认定张某全责。法院判决张某及其公司连带赔偿翁某13万余元。1年后,翁某再次起诉,要求给付续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4月,经法院调解,张某及其公司给付翁某续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8万余元。其后翁某因左踝部破溃,多次到各医院治疗,2010年11月,法院判决张某及其公司给付翁某续医费、护理费共计2万余元。2011年1月后,翁某因咳嗽、喘累、腹痛、呕吐等症状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先后诊断为:慢阻肺急发、肺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型)、快速性房颤、心衰心功能3级、缺铁性贫血、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糖耐量减低、左踝关节感染、左足外伤后畸形伴感染。由此,翁某第4次起诉要求续医费、护理费5万余元。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翁某因受伤部位左踝部破溃、反复流液而进行治疗属于后续治疗的范畴。但在本案中,翁某在其要求主张的三次住院费用,均不是因翁某受伤部位左踝部破溃到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其他病到医院住院治疗。现翁某无证据证实住院治疗与受伤部位左踝部破溃有关的费用,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翁某要求主张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张。对翁某要求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第一次鉴定机构有关“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和当时的“需专人护理”的出院医嘱,结合翁某的受伤治疗情况,翁某所请求的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5日共计725日天护理费36 ,250元(50元/天×725天),其护理期限长短合适、护理人数合理、护理费计算方式符合护工的市场价格,故对护理费36,250元予以支持。

②2012年陕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9月,黄某骑自行车与姬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黄某受伤,交警认定姬某全责。法院判决姬某赔偿黄某各项损失4万余元。之后,黄某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近2万元。2011年,黄某向法院再次起诉。法院认为:黄某本次的诉讼主张是首次诉讼裁判文书生效以后的损失,其所举证据证明了其所治疗的伤病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姬某所持的黄某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能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黄某所接受的是间接性的门诊治疗,多次治疗可视为一个治疗的过程,若黄某每次门诊治疗后都立即起诉,既无必要,也不合情理,故姬某所持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某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黄某治疗一直未终结,其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姬某称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赔偿过,黄某权利已消灭,其再次起诉要求姬某承担赔偿义务属于权力的重复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姬某赔偿黄某1.9万余元。

③2011年新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6月,杨某因达成张某的出租车肇事受伤,交警认定张某全责。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万余元。2011年,杨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续医费、误工费等3万余元。法院认为: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不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张某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④2011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11月,陈某驾车撞伤王某,交警认定陈某、王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未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只判决陈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5200余元。第二次起诉后,经鉴定,王某后续治疗的三颗贵金属烤瓷牙修复费用为5400—6000元,平均7—8年需更换一次。法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陈某称王某的修复费不应该一次性赔付,而应该在王某每次修复过后拿到相关票据后才能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某称王某不应该用价格昂贵的贵金属烤瓷牙修复,而是应该用普通材质修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陈某赔偿王某后续治疗费用1.6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治疗终结】伤残评定的原则是对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恢复的后果进行评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在《伤残评定规定》中则被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可能是医疗结束,也可能是医疗依赖。案见江苏无锡惠山区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858号“刘某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鉴定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其他疾病到医院诊疗产生费用,因受害人无证据证实后续诊疗费用与受伤部位有关,亦未申请鉴定,故其主张后续医疗费用证据不足,不予主张。案见重庆九龙坡区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4360号“翁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新发生的续医费损失,时间跨度虽超过两年,但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受害人所接受的是间接性的门诊治疗,多次治疗可视为一个治疗的过程,若受害人每次门诊治疗后都立即起诉,既无必要,也不合情理,故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案见陕西榆林中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2号“姬某与黄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一事不再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续医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843号“张某与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必然发生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案见河南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176号“陈某与王某等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无锡惠山区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858号“刘某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刘长生诉陈玉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赵旭东、钦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381)。①重庆九龙坡区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4360号“翁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②陕西榆林中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2号“姬某与黄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③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843号“张某与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④河南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176号“陈某与王某等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参考观点索引:●失去自理能力的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提出请求的,应如何处理?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失去自理能力的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提出请求的,应如何处理?》,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22)。○医疗终结并评残后的医疗费应否赔偿?赔偿的标准如何把握,是否只要有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单就应支持?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终结并评残后的医疗费应否赔偿?赔偿的标准如何把握,是否只要有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单就应支持?》,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34)。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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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哥写这类的的网站,兄弟我到是第一次看到哦,不错,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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