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11号
案例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6656号
案例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民申90号
案例4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申141号
案例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民申4744号
案例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1号
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一、出租汽车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一)从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入手抗辩
(二)从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入手抗辩
(三)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入手抗辩
二、法院对于出租车公司抗辩的裁判理由
(一)关于内部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权
(三)关于挂靠的认定
(四)关于出租车公司制运营的目的和初衷
三、律师总结
(一)巡游出租车公司运营模式分析
(二)巡游出租车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三)挂靠关系的认定要点分析
(四)破解挂靠赔偿难题
结 语
引 言
巡游出租汽车是传统模式的出租汽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类特殊形式的侵权责任主体。巡游出租汽车也有多种运营模式,个人挂靠模式容易引发争议。发生事故后,出租汽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D公司与李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车辆由李某选购并自愿转让给D公司,但D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车款,李某以车款抵偿部分租赁费,李某每月向D公司支付20元费用,车辆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在D公司名下。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D公司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无论双方之间协议具体名称如何,均不能否定挂靠关系的存在。挂靠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风险的开启者,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因此D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再审法院认为,M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挂靠管理合同书》,但从其内容看,涉案车辆仍归蒋某所有,蒋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M公司仅是每月收取170元的服务费,并不享有对案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权。并且M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与乘客之间也未形成其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判决未判令M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依据合同关系诉请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Y公司与涉案出租车车主黄某签订《出租车汽车管理协议书》,以Y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务,并以Y公司的名义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驾驶员段某也是经Y公司审核批准从事运输行为。由于出租车营运具有特殊性,为了便于管理,往往都会出现出租车的所有权与营运权分离的情形,即营运权属于出租车公司,所有权属于车主个人,所有权人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他们之间形成一种依托关系。出租车运输行业,之所以规定出租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的利益。虽然出租车所有权与营运权分离,但两者实为一个整体,在营运时是同时并存的,即与乘客签订客运合同的系出租车公司及车主。
就本案而言,与乘客张某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实为Y公司及车主黄某,在因交通事故导致Y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车主黄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Y公司、黄某将张某送至目的地是其基本义务。对于运输过程中,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虽然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和某负全责,但作为运输合同纠纷,Y公司、黄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并不以过错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一、二审判令Y公司应承担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T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无论出租车公司采取公司制运营模式还是采取挂靠制运营模式,无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点判断标准、风险和利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出租车公司应为赔偿责任主体,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T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T公司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T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T公司提交了太原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服务合同、李军的身份证件、太原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经营者基本情况等证据材料,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即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T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F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F公司对案涉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收益权和监督管理权。我国对出租车行业管理实行出租车公司专营,其目的之一是为了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发生事故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租车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决定了出租车营运证的价值远远大于出租车辆本身的使用价值,王某使用F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获取的收益也非来自车辆本身的使用收益,而是依附于使用F公司所拥有的出租车营运证从而获取的出租车运营利益。F公司从王某从事客运运营中获得利益,对王某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培训的义务,对承包的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权,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二审法院判决F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F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王英、王某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虽承包L公司的肇事车辆进行经营,但L公司仍对曹某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且曹某以L公司名义对外经营,L公司与曹某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系L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不得对抗第三人,故L公司对曹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L公司主张其将肇事车辆以每月46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上诉人曹某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曹某认可该事实,一审原告与保险公司虽均认为系名为租赁实为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双方系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曹某具有驾驶资格,L公司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无缺陷,L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曹某后,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管理,而曹某作为专业从事旅客运输人员,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L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L公司对曹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曹某与L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从案涉车辆运营情况、L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的整体内容以及L公司制定的其他一系列规章制度、考核办法等分析,案涉车辆为L公司所有并带有L公司出租车标识的营运车辆,L公司为曹某办理《出租车公司服务卡》置于车中,曹某以L公司的名义招揽乘客,车辆运营过程中驾驶员接受L公司的管理、考核。因此,应当认定L公司系以汽车租赁的名义招聘出租车驾驶员,曹某作为L公司招聘的出租车驾驶员与L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曹某与L公司之间系汽车租赁法律关系错误。
关于L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L公司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曹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L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一、出租汽车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巡游出租汽车公司在实践中基本上都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案例2中出租汽车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的原因也是因为受害人选择的是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维权,法院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1.与车主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1中,出租车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租赁经营合同》,双方之间是租赁承包关系,车辆承包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与车主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案例5中,出租车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是以车辆的出租收取租赁费用,而非直接使用车辆获取车辆运营带来的收益,其收取的承包费并非运营利益。而且,交付车辆后公司也失去了对运行车辆的支配权,无法预见和控制此种风险带来的损害。根据租赁和借用法律关系,出租车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仅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3.否认挂靠关系存在
案例1中,出租车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租赁承包关系,二审法院抛开出租车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主观臆断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案例4中,出租车公司认为自己是受政府的委托代其对挂户车辆行使服务、培训等管理职能,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挂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中,M公司认为车辆仍归挂靠人所有,挂靠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M公司仅是每月收取170元的服务费,并不享有对案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5中,F公司认为自己将车辆交付给王某后即失去了支配权,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
出租车公司往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排除了公司的责任为由,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对于出租车公司抗辩的裁判理由
案例4法院认为,无论出租车公司采取公司制运营模式还是采取挂靠制运营模式,无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点判断标准、风险和利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出租车公司应为赔偿责任主体。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即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例5法院认为,出租车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决定了出租车营运证的价值远远大于出租车辆本身的使用价值,王某使用F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获取的收益也非来自车辆本身的使用收益,而是依附于使用F公司所拥有的出租车营运证从而获取的出租车运营利益。F公司从王某从事客运运营中获得利益,对王某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培训的义务,对承包的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权,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法院认为,所谓机动车的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为办理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挂靠的本质是挂靠单位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无论双方之间协议具体名称如何,均不能否定挂靠关系的存在。
案例3法院认为,出租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的利益。虽然出租车所有权与营运权分离,但两者实为一个整体,在营运时是同时并存的,即与乘客签订客运合同的系出租车公司及车主。
案例5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专营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发生事故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三、律师总结
(一)巡游出租车公司运营模式分析
巡游出租车公司采取的是公司制运营,个人是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必须通过出租车公司办理。公司制运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出租车公司自己运营,自己购置车辆,自己招募驾驶员;另一种是挂靠经营,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揽客,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其他费用一概由车主自负。
(二)巡游出租车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出租车公司自营模式下发生的侵权行为,驾驶员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疑义。
挂靠模式下,挂靠人使用出租车公司的资质、名义对外开展营运活动,出租车公司行使管理职责,责任承担上分为两种情况:
(1)运输合同纠纷角度
运输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是合同的双方,此时出租车公司是对外名义上的承运人,理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驾驶员也是实际的承运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业务不可。案例3中,法院直接以运输合同关系否认连带责任的存在,忽略了名义承运人,似有不妥。
(2)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虽然出租车公司不是实际的车主,但因为挂靠关系的存在,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挂靠关系的认定要点分析
2016年7月8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 ”含义的复函》明确指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1.挂靠的本质
挂靠的本质是有资质的出租车公司为无资质的个人提供服务,解决其不能自行从事客运服务的问题。个人虽然可以取得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但无法直接取得道路运输证。出租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挂靠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解决上述难题。如果个人可以直接从事客运服务,个人将不需、也不愿采取挂靠的方式。
2.挂靠的形式
个人挂靠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运营,车身喷涂出租车公司的标识,乘客通过这种宣示获得安全保障,从而选择乘坐巡游出租车。
如果挂靠的车辆车身不用喷涂出租车公司的标识,本身既违法,实际上乘客也会因其合法性问题而拒绝乘坐。可以说,乘客选择乘坐挂靠的出租车,根本的原因是出租车公司标识的存在,是对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的信任。
3.内部约定的效力
现实中,出租车公司一般与个人签订相关的协议,用于声明所有的风险由个人自行承担,出租车公司不负责赔偿。其实,这无异于掩耳盗铃。
在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运营方式设定目的明确的情况下,以内部约定排除法律的适用,本身就是无效的,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
当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定对双方是有效的,出租车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
4.关于雇佣关系
雇佣合同关系已经从现行的《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删除,今后将不存在关于雇佣关系的诉辩。
(四)破解挂靠赔偿难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诉讼主体,保险公司。如果挂靠车辆购买了足够保额的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可以完全覆盖损失,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的讨论和认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所以,出租车公司与其在合同上费尽心机,不如要求个人购买更高数额的商业保险更加于己有利。挂靠车辆的车主也应有这方面的意识,主动购买高额商业保险。毕竟,增加的费用不多,但在应对以外时,保障将完全不同。
律师认为,不论是个人也好,出租车公司也好,法院也罢,在巡游出租车公司挂靠的认定上,一定要从立法目的、行为本质、外观形式等方面综合考虑,最大限度保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投机取巧、规避法律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也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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