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费赔偿计算标准:护理人员费,如何定标准?【护理费用】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5日评论字数 13249阅读44分9秒阅读模式

护理费赔偿计算标准

——护理人员费,如何定标准?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7月,何某驾驶机动车撞伤杨某,交警认定何某、杨某分负主、次责任。杨某索赔44万余元,其中包括20年的护理费24万余元。经司法鉴定,认为杨某“尚不构成护理等级,但日常生活中需他人部分督促和提醒”。一审未支持护理费部分,抗诉再审过程中,重新鉴定结论为“上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由于其存在中度智能障碍,在日常生活中,必要时需他人监护”。

争议焦点:1.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应否释明?2.护理费诉请如何支持?

【裁判要点】

1.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是受伤的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给护理人员的报酬,计算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两个阶段。原审诉讼中,杨某虽未明确护理费部分是否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再审期间明确表示20年的护理费诉请已包括住院护理费,且原审诉讼中何某亦基本认可,故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

2.出院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虽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需要监护。作为与杨某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共同成员,因照顾、料理杨某的日常生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时间和精力,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减少,本着适当补偿的原则,对杨某出院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应予酌情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32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4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4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1)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至少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不应超过两人。(2)对于受害人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的,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受害人身体状况综合确定应否支持。(3)对于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应根据其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完全护理依赖50%、大部分护理依赖40%、部分护理依赖30%的等级计算护理费。”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33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等情形。”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2条:“护理费。(1)定残之前,每天50元。(2)护理人数一般1人,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确定人数除外。(3)护理期限按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确定。(4)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的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全部护理依赖50%,大部分护理40%,部分护理30%,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1条:“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具体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受害人提供的就诊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对方有异议并明显不合理的,应告知异议方或受害人申请鉴定确认)或者鉴定部门鉴定结论确定。但第一次判决最长不超过20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告知受害方。可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级别确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0%;大部分护理依赖 70%;部分护理依赖 30%。并应该注意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关联和平衡。”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15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第16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发生事故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30%,计算五年。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计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第17条:“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宜认定。挂床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体温单、医疗病程记录及医嘱综合认定。”

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1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104.82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43.31元/日。(日赔偿额不是按全年数额÷365天计算,而是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中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按每年12个月算。但为了缩小城乡差别,再由于城市居民享受双休日及节假日,我国农村居民无双休日及节假日,故计算建休天数时,城市居民应扣除休息天数;农村居民建休天数按实计算,不应扣除休息天数。计算时可采用一下公式:城市居民的误工费=74.96元/日×实际建休天数;农村居民的误工费=43.31元/日×实际建休天数……(3)护理费:按70元/天计,不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护理人数:一般为一人,也可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人数;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1-5级或工伤残疾1-4级)或治疗后死亡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按住院时间、按日计算;伤残的可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按日计算。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的,应根据司法签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按70元/天计算,比例为:全部(1级)护理依赖(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共5项均需护理)的50%,大部分(2级)护理依赖(5项中的三项)的40%,部分(三级)护理依赖(5项中的1项)30%;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五年。”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雇佣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计算。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虽然有二人以上,但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二人,但截止到出院之日。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原则上也是一人。”

江西九江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20日)第2条:“《意见》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涉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数据(如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420元),可登录江西省统计局网站,进入数据统计——年度数据统计中获得;不得不区分行业,一律套用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这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第3条:“《意见》第十条第四款关于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每月其余天数为非计薪天数;有些法官对此一条款理解出现偏差,判决每年、月误工费、护理费时超过了统计部门公布的年、月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了便于理解和操作,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可统一采用:误工(护理)天数×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月÷30天的计算方式。”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19条:“【护理费的调整】护理人员的收入过高,赔偿义务人要求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44条:“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浙江台州中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009年11月3日)第1条:“护理费。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定残前护理费每日确定为60元。定残后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确定每日6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日确定45元;部分护理依赖每日确定30元……以上标准的适用,以2009年10月12日为时间点。在2009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审结的,适用原来的标准进行裁判;在2009年10月12日之后审结的,适用以上新的标准。对适用误工费、护理费新的标准,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11条:“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佣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下列情形应支付受害人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的,出院后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全休期间确需护理的,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护理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护理费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护理的,应由相应鉴定机构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受害人属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中的何种情形,受害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以1人护理为原则按照100%的比例计算20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2/3的比例计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1/3的比例计算。但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江西景德镇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20日)第2条:“护理费的确定。(一)护理人员收入的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工收入可根据实际情况按30—50元/天计算。(二)护理级别的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承担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掌握:受害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对其终审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评定并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其终审护理费用可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后再分别乘以50%和30%计。”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2009年8月3日 浙法民一明传〔2009〕14号):“……有关统计部门今年发布的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统计公报项目信息,较往年发生了较大变化,对我省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造成较大影响;尤其是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此前全省法院一般按照‘其他单位’一栏的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或护理费,但今年发布的统计公报中已无‘其他单位’一栏,故造成适用困难。日前,嘉兴市中院民一庭就‘无固定收入如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标准适用问题’,向我庭书面请示,一些法院民庭也向我庭口头请示。鉴于该问题在全省法院范围内普遍存在,且亟待解决,我庭经认真研究,现统一答复如下:……(二)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四)对医疗事故中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4条:“……7.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一般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一人,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14条:“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注意: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次,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十)护理费问题。1、护理费的一般标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无法举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相近行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无法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2、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把握功能填补的原则,与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备情况相结合,对于经残疾辅助器具配备后护理等级或护理程度减轻的受害人,应当相应折抵其护理费,具体应按照护理依赖、护理等级鉴定为准,鉴定时间为残疾器具配备后。3、护理费的折算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的功能,护理费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计算。实践操作中,一般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不宜随意折算。4、护理费计算年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32条:“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现阶段一般掌握在35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第33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具体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受害人提供的就诊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对方有异议并明显不合理的,应告知有异议方或者受害方申请鉴定确认)或者鉴定部门鉴定结论确定。但一次性判决最长不超过10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告知受害方,可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确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70%;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0%。并应注意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关联和平衡。”

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23条:“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第24条:“赔偿权利人定残后的护理,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赔偿权利人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或者认定,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后续护理费。会议认为,《解释》二十一条规定第三、四款主要规范赔偿权利人定残后的护理费主张的考虑情节,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有别于其定残前的护理费主张。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有一项需护理者。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中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这些规定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后续护理费的参考。”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23条:“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67条:“护理费。(1)受害人住院治疗经治疗医院批准,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但护理人员限定为一人,需要日夜护理的,不能超过两人。未住院治疗或残疾者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必须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2)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应征询医疗部门或法医意见。(3)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第67条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以侵害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12条:“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或治疗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设专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劳动报酬,由侵害人承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一般按其实际收入损失额计算;实际收入过高的,参照劳务市场上雇佣临时工的一般报酬标准的3倍以下酌情确定。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公布的家政劳务市场上雇聘临时工护理同类病人一般应支出的费用计算。”第13条:“护理人数应考虑受害人实际需要,根据治疗单位提出的护理意见或法医意见确定。”第14条:“护理期限应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而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按其可能生存的年限确定护理期限(可能生存年限为: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当前年龄,最低不少于5年)。”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28条:“护理费的赔偿。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或死亡者的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人员收入低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按无收收入对待。是否需要护理,一般应以医院建议为准。护理人数一般应为1至3人,伤情严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可有2至4名护理人员。医院要求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情特别严重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护理人数。”

4.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日)第2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案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第3条:“……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附录:“……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三期时限,但‘三期’的上限不长于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并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说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损伤较重,被鉴定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予以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者’,‘三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9月29日 浙司办〔2009〕71号)第1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伤残程度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治疗时限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等,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第4条:“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作出的评估。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基础上,根据不同案由,分别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4.1.4条、《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B.1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鉴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其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条规定执行。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构成四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单侧肢体截肢缺失,安装假肢后,不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根据损伤对被鉴定人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情况作出评估。”第5条:“……护理时限评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丧失需要专人护理的合理期限作出的评估。专人护理是指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必须有专人护理的情况。”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死亡后,执行法院还应否执行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人民司法》研究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可能导致执行依据内容发生变动的事实,应当由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相关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予以确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因此,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7月,唐某驾车肇事致8级伤残,交警认定其主要责任。法院认为:关于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除已发生的医疗费8.9万余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余元(三次住院,共计204天,每天按50元或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1200余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因其构成8级伤残,需要3级护理依赖,其主张住院治疗和定残后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妥,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6,518元/年)计算,即从受伤住院到定残共656天,16,518元/年×656天÷365天/年=29,687元,后续护理费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30%和本市2009年工伤统筹标准18,420元计赔为宜,即18,420元/年×20年×30%=11,052元,两项护理费合计140,207元;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即,656天×25,912元/年÷365天/年=46,570元;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14,367元/年20年×20年×30%=86,20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为9万元。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

②2011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8月,黄某驾车碰撞骑自行车的12岁的陈某,经鉴定,陈某右大腿截肢,构成5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3级。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赔偿项目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费如何计算成为焦点。法院认为:根据配置机构意见,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至70周岁,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参照配置机构有关更换周期的意见及司法解释有关护理费最长给付年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暂予支持20年。超过上述确定的给付年限,陈某可依法另行起诉。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程度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中,陈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装配右大腿假肢后,其截肢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状况得到改善,生活自理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显然能推定出其可以独自完成上述五项法律规定给付护理费的生活自理事项,对陈某请求给付20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③2011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5月,谢某驾车撞伤骑自行车的杨某,交警认定谢某全责。经调解,杨某医疗费3600余元、护理费45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400余元协议由谢某赔偿,随后保险公司依谢某申请,给付谢某保险金6000余元(部分赔偿项目认为过高),杨某以未收到赔偿为由,起诉谢某和保险公司。法院认为:杨某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27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450余元、误工费3400余元,合计赔偿6800余元,扣除已向谢某支付的6000余元中所包含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100余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600余元。谢某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中有3300余元应归杨某所有,谢某应支付给杨某,根据《保险法》第65条及第177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谢某的该3300余元金钱给付义务,在谢某财产不足以清偿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最长护理】当事人请求20年护理费未明确起始时间,法官在庭审中应予释明;申请人自行委托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护理依赖等级的结论不能成为再审定案的依据。案见浙江余姚中院2006年再审判决“杨某诉何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护理等级】交通事故受害人虽不构成护理等级,但存在中度智能障碍,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请求应予酌情支持。案见浙江余姚中院2006年再审判决“杨某诉何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3.【保险理赔】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构成残疾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案见四川成都新都区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1948号“杨某诉谢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浙江余姚中院2006年再审判决“杨某诉何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再审判决支持杨某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余元,出院后护理费3万元。见《杨钿夫、余姚市公路管理段与何瑞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如何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护理费》(关盈华),载《审判监督指导》(200701:39)。①湖北枝江法院(2011)枝民再初字第1号“唐某诉周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唐开祥诉周德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余晶晶),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7)。②广西河池中院(2010)河市民一终字第263号“陈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陈建涛诉黄仲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覃江萍),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74)。③四川成都新都区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1948号“杨某诉谢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杨天军诉谢启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蒋娜娜),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92)。

参考观点索引:●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死亡后,执行法院还应否执行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见《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死亡后,执行法院还应否执行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80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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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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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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