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的答复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9年10月27日评论2字数 573阅读1分54秒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的答复

 

陈美辰同志:

您寄来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疑问》(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本解释第三十五条又对有关数据标准的依据做了明确,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内容。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不少地方城乡差距越来越小,有关赔偿标准的差异自然会越来越小甚至趋同。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审判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当然也要遵循。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大力支持。

2019年10月10日


引申阅读: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9年10月27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