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应赔偿车辆自燃损失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3月9日评论1字数 3375阅读11分15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应赔偿汽车自然损失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不清楚“自燃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规定,故保险条款中有关“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发生自燃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某车辆损失990000元。

基本案情

2014 年2月11日上午,贾某驾驶自有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行驶至G6 高速公路某处时,车辆自燃发生火灾。贾某及时向乌兰察布市某公安消防大队和公安交警大队报案,但因火势迅猛,造成车辆完全烧毁。事发前,贾某于2013年9 月11 日将该车辆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驾驶员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99万元、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其中,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10余万元,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按照99万元予以承保。事发后,贾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相关的理赔资料。某保险公司以“自燃”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2014 年3 月11日,贾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某车辆损失990000元。二审法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中车辆发生自燃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向原告贾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发生自燃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贾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按通常理解,‘自燃’属于‘火灾’的一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保险人格式条款中此项免责条款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除应当进行必要的提示外,还应就其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与责任免除中‘自燃’的概念、内容、区别及法律后果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很快向贾某履行了赔偿义务。

律师分析

一、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由此可以看出,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免除”第七条又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这明显与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自相矛盾。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却将“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列为保险责任范围。按照通常理解,“自燃”应当属于火灾的一种,因此,被告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12年7月28日《人民法院报》登载的《保险合同规定“自燃不算火灾”属霸王条款,许昌某保险公司被判赔偿车主损失》文章就是与此相关的判例。

二、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有两方面义务:一是提示义务,二是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是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义务。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举证在其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上有原告贾某的签字确认,就认为其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贾某进行了详尽的、明确的提示和告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书’或‘投保人声明’栏等相关文书上签章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其表示‘对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所称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等”。

具体到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责任免除条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要向投保人贾某解释什么是自燃,条款中的自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如果发生自燃,对于投保人来说,将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从保险合同角度看,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而且解释要做到常人能够理解。原告贾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8个商业险及其附加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贾某进行明确说明,被告贾某也不清楚“自燃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这个规定,认为投保了车损险,因意外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否则,原告贾某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八个商业险种及其附加险的情况下,为什么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呢?原告贾某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了给贾某降低保险费,选择了电话投保,而且为了符合其内部电销承保政策,将其车辆的价格降为100万元以内。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电话录音,但通话内容只显示就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原告贾某进行了沟通。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贾某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没有介绍所谓的“自燃损失险”。

三、保险公司的承保流程应当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2012年2月23日,保监会下发了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二)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了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从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公司并没有遵照保监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承保规范。一是投保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二是没有在投保单首页最醒目位置用红色4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三是没有让投保人贾某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明显违背了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损害了投保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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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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