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文件,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三、关于《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七条,主要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含义、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和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
3.关于“机动车”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不尽一致。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易某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案件索引】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0)鄂1023刑初265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易某丽饮酒后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从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沿河路出发,前往新堤街道园林路自己家中。同日21时许,易某丽驾驶该车行驶至新堤街道柏枝村五巷金帆宾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电动车撞到路边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人车倒地。附近居民报警求救后,易某丽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22时18分许,民警要求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易某丽的血样,经司法鉴定:易某丽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2.9mg/100ml。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通过车体痕迹形成条件的比对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前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驶入对向车道,致其车身前部(前轮)和左前侧擦撞南侧路边头朝东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双式车轮(含左侧防护装置),引发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作逆时针回转并掉头后右倒在现场图标示方位。2、根据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碰后的左/右前叉后弯程度(考虑质量和刚度系数因素),结合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所示时-空-速关系等估算,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驶入监控画面时的速度约为30km/h左右。3、受检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轻便摩托车(两轮)”的主要技术条件相符,属机动车范畴。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易某丽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易某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
【法院裁判】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的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所以,不宜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超标(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某丽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某丽的辩护人刘勇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使用快速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只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检测被告人是否酒驾的依据,最终确定还是依照血液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血样送检程序、取证程序合法,故该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丽的辩护人张富春的第1点辩护意见中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超权限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部司规(2020)5号通知已有明确的鉴定权限范围,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20)鄂1023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丽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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